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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權的國際保護述要

        本論文在法律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人權的國際保護述要
         [內容摘要]:人權是一個歷史的、發展的概念,在聯合國及有關國際人權組織的推動下,人權國際保護的內容在不斷擴大,本文從十二個方面進行了闡述。
         [關鍵詞]:人權   人權國際保護   權利
         
         人權,是指以自然的人為基礎,社會的人為本質,由一定的社會物質文化發展水平所決定,人作為人所享有的和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和自由[① 參閱張文顯編《法理學》    北大出版社    1999年版    第96頁]①。人權的國際保護就是指國家依國際法負有義務對人權予以確認、尊重和保護。
         人權具有二重性,即人權的國際法屬性和人權的國內法屬性。對屬于國內法管轄性質的人權來說,人權從屬于主權,主權高于人權,必須堅決反對任何國家以“人權”為借口,干涉別國內政,侵犯別國主權。所謂的“人權外交”只是強權政治和霸權主義的另外一種表現形式。人權的國際保護是針對人權的國際法性質而言的,是主權國家承擔條約義務和習慣國際法義務的結果。所有國家都應對符合全人類利益的人的權利予以保護,堅決反對任何國家以“內政”為借口侵犯國際人權。
         人權是一個歷史的、發展的概念,在聯合國及有關國際人權組織的推動下,人權國際保護的內容在不斷擴大。目前,比較成熟的人權國際保護主要有以下內容:
         一、民族自決權
         這是指在外國奴役和殖民統治下的民族有權決定其政治地位,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的發展,并擺脫殖民統治,建立民族獨立國家的權利。《聯合國憲章》確認了民族自決是一項國際法原則,并把它同人權聯系起來。1952年聯大通過的《關于人民和民族自決權的決議》,首次將自決權作為一項人權保護的內容加以規定。1960年聯合國通過了《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的宣言》,對《聯合國憲章》所載的自決原則加以具體化,具有重大意義。1966年“聯合國人權公約”的第1條第1款明確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并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這一規定是對人權國際保護的重大發展,把人權從單純的個人權利發展為一項集體權利,這是對人權概念的首次重大突破。1970年的《國際法原則宣言》進而將民族自決權列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民族自決權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是充分享有其他人權和基本自由的重要保證。每一個國家都有義務依照憲章的規定,通過共同的及單獨的行動來促進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和自決權的實現。
         二、國際和平權
         維護國際和平,保障全人類享有和平的權利,是全世界為之奮斗的崇高目標。1928年通過的《放棄把戰爭作為實施國家政策的工具的公約》,即《巴黎非戰公約》,首次以多邊條約的形式鄭重宣布禁止戰爭,為和平權的實現奠定了最初的法律基礎。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第28條規定:“人人有權要求一種社會秩序和國際秩序,在這種秩序中本宣言所規定的各項權利和自由能獲得充分實現。”這是第一次把“國際秩序”作為實現人權的條件規定在聯合國的人權文件中,而把和平權或者稱為國際和平權作為人權的一部分,被廣大發展中國家提出來,則是八十年代以后的事。必須明確,和平權是國際人權保護法所特有的概念,不屬于國內法所保護的人權范疇。和平權是人類享有的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其涵義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所有國家都負有國際法上的義務,進行避免從事侵略戰爭的宣傳,防止軍國主義復活,嚴懲軍國主義分子;徹底禁止并銷毀核武器、細菌武器和化學武器;對于軍事大國來說負有特別義務全面裁減軍隊,嚴禁推行擴張、霸權政策;各國都有義務用和平方法解決一切爭端;禁止使用戰爭和非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
         三、民族發展權
         民族發展權或稱發展權,是指所有國家和民族都有自由謀求其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的權利。發展權作為人權的內容,首先是非洲國家提出來的。1986年阿爾及利亞“正義與和平委員會”發表了《不發達國家發展權利的報告》,明確提出人類沒有發展就不能生存,發展權是一項人權。198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了《發展權宣言》,確認發展權是每個人及所有民族和國家的權利。發展權是個人人權,又是集體人權。國家和民族的發展,將為個人的發展創造更為有利的政治、經濟和社會條件,而個人的發展也必然會推動和促進整個國家和民族的發展。發展中國家為擺脫貧困和落后狀況,有權推動其民族經濟和社會、文化的發展,提高社會生產力和人民生活水平。對發達國家而言,發展權也具有同樣重要的意義,因為發達國家追求持續繁榮不能建立在多數國家長期處于不發達和貧困的基礎上。總之,承認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發展權,是全人類發展、進步和繁榮的基本保障,發展權的最終目的是實現世界各國的共同發展和共同繁榮。
         四、人類共同繼承財產權
         第三世界國家在反對殖民主義和霸權主義的斗爭中,首先提出了人類共同繼承財產權的概念。1967年11月1日,馬耳他常駐聯合國代表阿爾維•柏多提出,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海底及其資源不屬于任何國家所有,而是全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1982年12月10日在牙買加的蒙特哥灣簽訂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36條規定:“‘區域’及其資源是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第一次以造法性條約的形式正式確立了人類共同繼承財產權的法律地位。1979年的《月球協定》規定:“月球及其自然資源均為人類的共同財產”,1972年11月16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通過的《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也規定,某些紀念碑、地區和自然構造是“整個世界的繼承財產”的一部分。人類共同繼承財產權是“第三代人權”的主要內容之一,是第三世界國家經過長期斗爭而獲得的重要人權。
         五、人類環境權
         對于人類來說,地球只有一個,人類賴以生存和活動的空間就是自然環境,它由陸地、大氣、水、礦藏、草原,森林、野生和水生動植物等構成,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物質基礎。在現代社會,隨著各國工農業生產的發展,在不斷改善人類生活條件的同時,也在不斷地損害著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地球資源的有限性和生態環境的脆弱性,使人類逐漸認識到環境問題的重要,人類環境權,亦稱民族環境權,便應運而生。1972年的《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宣言》、1982年的《世界自然憲章》、1992年的《里約熱內盧環境與發展宣言》、《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生物多樣性公約》等都規定了人類環境權的有關問題。人類環境關乎全人類的利益,每個國家特別是發達國家負有義務保護和改善人類環境,發展中國家應避免“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把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以保證“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① 轉引自《中國二十一世紀議程》    中國環境科學出版社   1994年版    第77頁]①
         六、防止種族歧視
         種族歧視是基于種族、膚色、世系、民族或人種的不同而對異己的種族加以排斥、限制和虐待等作法。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序言部分規定:“深信任何基于種族差別的種族優越學說,在科學上均屬錯誤,在道德上應予譴責,……理論上或實踐上的種族歧視均屬無可辯解。”種族歧視擾亂民族間的和平與安全,使國家的合作受到嚴重威脅,甚至可能引起國際沖突。任何形式的種族歧視都是國際犯罪行為,是國際人權保護法禁止的。
         在各種形式的種族歧視中,最為嚴重的形式就是種族隔離。種族隔離是危害人類的罪行,所產生的不人道行為有“殺害、任意逮捕或非法監禁一個種族集團的成員,對一個種族集團強加有意滅絕集團的生活條件,建立法律和社會條件阻止一個種族集團的發展和參與其本國的政治、社會、經濟和文化生活,等等。”1973年聯大通過的《禁止并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公約》,宣布種族隔離是違反《聯合國憲章》宗旨和原則的罪行,對國際和平與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禁止種族隔離已是國際強行法上的一個規則。南非的種族隔離政策引起國際社會的廣泛關注和聲討,1994年4月南非舉行了首次多種族大選,種族隔離制度終于在南非歷史上宣告結束。
         七、防止并懲治滅絕種族罪
         滅絕種族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的犯罪。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中,滅絕種族的行為是德、日法西斯仇視人類政策的組成部分。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規定,滅絕種族的行為包括:1、殺害某一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的成員;2、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3、故意使團體處于某種生活狀態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4、強制施行辦法妄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5、強迫轉移該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無論是根據憲法負責的統治者,還是政府官員或平民,只要犯有滅絕種族罪,或煽動或密謀犯這種罪,締約國都有義務進行追訴并懲治。1948年的《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是聯合國主持下制定的第一個關于人權問題的國際公約,于195l年1月12日正式生效。
         八、禁止奴隸制及類似的制度與習俗
         1926年在日內瓦簽訂了《禁奴公約》,對禁止奴隸制度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除最露骨的奴隸制外,世界不同地區還存在著某些類似的制度與習俗,因而1956年在日內瓦簽訂了《廢止奴隸制、奴隸販賣及類似奴隸制之制度與習俗的補充公約》,補充公約于1957年4月30日生效。按照補充公約的規定,奴隸制、債務質役、農奴制應該完全禁止,類似于奴隸制的制度與習俗應盡速完全廢止,包括:1、女子的父母等接受金錢或實物的報酬,將女子許配或出嫁,女子本人無權拒絕;2、女子的丈夫等在取得代價的情形下將女子轉讓他人;3、女子于夫亡后可為他人繼承;4、役使兒童少年或剝削其勞動力。
         九、難民的國際保護
         聯合國于1946年12月5日通過決議,建立了國際難民組織。1951年1月1日,根據聯大的決議,在日內瓦成立了“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一般又稱之為“難民署”取代了國際難民組織。
         所謂難民,是指由于有根據懼怕因種族、宗教、國籍、居于某一特別社會團體或持某種政治見解等原因受到迫害,而離開他們擁有國籍的國家,并且不能或由于這種懼怕而不愿受到該國保護的人。1951年的《關于難民地位的公約》和1967年的《難民地位議定書》,是對難民進行國際保護的法律根據,難民屬于避難國管轄,享受國際保護和避難國的保護。難民不同于政治避難者,也不同于一般的外國人。難民的特點是身在其國籍國之外,得不到國籍國的保護或不愿受這種保護,有充分理由認為是受到政治迫害、宗教迫害或種族迫害,或有正當理由懼怕這種迫害。政治避難者一般是遭受追訴的外國人,只要獲得某一國家的庇護即不能被引渡給另一國;難民是因為遭受迫害而形成,但不屬于受追訴的范圍,難民可以由一國轉移到另一國,不存在引渡的問題。一般外國人可以享受其國籍國的外交保護,并受居留國屬地優越權的管轄;而難民得不到任何國家的外交保護,僅受避難國的屬地管轄,不受任何國家的屬人管轄。
         難民在避難國就財產、自營職業、自由職業、初等教育以外的教育等方面享受不低于一般外國人所享有的待遇,在藝術權利和工業財產的保護、初等教育、公共救濟、勞動立法和社會安全以及向法院申訴等方面享受國民待遇,在以工資受償的雇傭、結社權利方面享受最惠國待遇。締約國負有義務不得將難民送回難民的生命和自由受到威脅的地方,即“不驅回原則”。難民在避難國應遵守該國的法律和規章以及維持公共秩序而采取的措施。
         十、消除性別歧視和保護婦女權利
         性別歧視主要是指對婦女的歧視,即基于性別而作的任何區別、排除和限制。1981年9月3日生效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是消除性別歧視方面最重要的國際公約。公約要求所有締約國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領域,采取制定法律等措施實現男女平等原則,消除男尊女卑思想的偏見和習俗,確認教養子女是父母共同的責任,防止對婦女歧視,確保提高婦女的地位。締約國應采取一切措施,消除任何人、團體或組織對婦女的歧視。[① 參閱夏吟蘭  何俊平編著《婚姻家庭法教程》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第55頁]①
         十一、保護被拘留或監禁者的權利
         保護被拘留或監禁者的權利主要是關于司法方面的人權問題。1955年聯合國第一次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對囚犯的住宿、飲食、醫療衛生、教育及娛樂作了詳細規定,并要求必須尊重囚犯所屬群體的宗教信仰和道德標準。1984年聯大通過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于1987年6月26日生效。酷刑是指為取得情報或供狀,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由以官方身份行動的人造成或在其唆使或默許下造成的。酷刑是人類社會的“一項古老的罪惡”[② 《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   第127頁]②,締約國有義務采取措施防止酷刑行為,并應將一切酷刑行為定為刑事犯罪,依法予以懲處,對酷刑受害者給予保護和賠償。
         十二、反對國際恐怖主義
         國際恐怖主義是指個人或組織在國際間有意識地使用暴力制造恐怖,并以殺害或威脅殺害個人或人群的生命、破壞公私財產為手段,以實現某種政治目的或其他目的的行為。集體恐怖主義或國家恐怖主義是恐怖主義最嚴重的形式。1937年11月,有20多個國家在日內瓦簽署了《防止和懲治恐怖主義公約》,這是國際上反對恐怖活動的第一個公約,但至今未生效。反對空中劫持犯罪的三個公約,即《東京公約》、《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是反對空中恐怖活動的國際公約。1973年聯大通過的《關于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以及1979年通過的《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要求有關締約國采取相互合作的行動,對劫持人質等國際恐怖活動加以懲處。國際恐怖主義的產生有深刻的社會歷史根源和復雜的國際政治斗爭背景,各國都應毫無保留地堅決譴責和反對一切形式的恐怖主義活動,加強國際合作,對從事恐怖活動者給予嚴懲。恐怖活動是國際犯罪行為,反對國際恐怖主義,應嚴格遵守國際法原則,在公認的國際法范圍內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
          參考文獻:
         張文顯編《法理學》    北大出版社    1999年版    第96頁
         《中國二十一世紀議程》    中國環境科學出版社   1994年版    第77頁
         夏吟蘭  何俊平編著《婚姻家庭法教程》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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