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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認定綁架罪中應注意的問題

              本論文在法律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wǎng)整理,轉(zhuǎn)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認定綁架罪中應注意的問題 
              [摘要]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或其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實力控制他人的行為。從綁架罪的主客觀構(gòu)成要件及新刑法的規(guī)定看,大致可將其犯行為分成三種類型:其一是中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綁架行為;其二是綁架他人作為人質(zhì)的綁架行為;其三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而偷盜嬰幼兒的綁架行為。就新刑法實施后近兩年的司法實踐情況看,以勒索財物為目的而綁架他人的綁架行為發(fā)案率較高,嚴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及財產(chǎn)權(quán)利,社會危害性極大,而綁架罪后兩種類型的發(fā)案率則相對較低。由于新刑法對綁架罪罪狀的規(guī)定較為原則抽象,司法實踐中在認定綁架罪時,對綁架罪構(gòu)成要件的認識不盡一致。
              [關(guān)鍵詞]綁架罪 客體特征 司法認定

               犯罪的本質(zhì)特征在于犯罪行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犯罪客體是對犯罪行行為否定的政治與法律評價。對某種具體犯罪本質(zhì)特征及其客體的認識不同,必然影響對該種犯罪執(zhí)法觀的認識,影響到刑法具體打擊的方向與力度。認真分析綁架罪的本質(zhì)特征,樹立正確的執(zhí)法觀,有助于統(tǒng)一綁架罪定罪量刑的具體標準。
              綁架罪的概念和構(gòu)成特征
               1、綁架罪的概念
              根據(jù)刑法第239條的規(guī)定,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zhì)的行為。
               2、綁架罪的客體特征:
              客體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權(quán)利,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權(quán)利,健康、生命權(quán)及公私財產(chǎn)所
              有權(quán),綁架行為使用了暴力、脅迫等強制手段,因而嚴重侵犯了被綁架人的人身權(quán)利。
              3、綁架罪的客觀特征
                綁架罪的客觀要件包括哪些內(nèi)容?這是刑法理論上爭議比較大的問題。筆者認為應明
              確這樣幾點:
               (1)綁架罪在客觀行為方面,表現(xiàn)為復合行為。即綁架罪的客觀行為是由綁架行為與勒索財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為兩方面組成的。主張綁架罪的客觀行為為單一行為,即只要求有綁架的實行行為的觀點,認為行為人只要實行綁架他人或偷盜嬰兒的行為,即使未實行勒索財物,提出不法要求的行為,行為人也構(gòu)成綁架罪既遂。那么,如果按此種觀點,共同犯罪問題就得不到正確、合理的解決,司法實踐中有的行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實施了綁架行為后,中途參與實施勒索他人財物的行為,對于此種情況,如果按照一經(jīng)實施綁架行為就成立犯罪既遂的主張,顯然不能按綁架罪的共同犯處理。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屬于先無通謀的事后行為。對于事前無通謀的事后行為,構(gòu)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處罰,不構(gòu)成犯罪的,以非罪處罰。但對于這類情況,不按綁架罪的共同犯罪處理,于情于法都是說不通的。
               (2)綁架罪客觀方面應由單一行為構(gòu)成,而復合行為說既不符合立法規(guī)定,也欠缺理論根據(jù)。理由在于,我國新刑法中有不少條款都規(guī)定以某種目的作為犯罪構(gòu)成要件。例如刑法第175條高利轉(zhuǎn)貸罪的“以轉(zhuǎn)貸牟利為目的”;第192條集資詐騙罪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等等,毫無疑問,這些目的要件在犯罪構(gòu)成中應屬于主觀要件范疇。其主要作用在于限定犯罪客觀方面即犯罪行為的構(gòu)成,縮減刑罰的適用范圍。主觀目的在司法實踐中慣常表現(xiàn)為目的行為,即綁架犯罪中的“勒索財物目的”往往表現(xiàn)為勒索財物行為。進一步說,具備綁架與勒索復合行為的案件司空見慣,而且犯罪分子的真實意圖或最終企盼就在于勒索到大量財物。就基本內(nèi)容而言,綁架與勒索兩行為是手段與目的的關(guān)系,但在此應當明確的是目的與目的的行為屬于兩個不同概念。當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時,勒索財物是主觀要件;而當綁架以后,又勒索到大量財物時,勒索財物則表現(xiàn)為客觀要件。
               (3)如何正確理解綁架行為?筆者認為,將綁架的方法僅限于暴力、脅迫和麻醉三種是很不全面的,從實踐來看,有的犯罪分子使用欺騙方法將他人騙到一定場所后將其關(guān)押起來,然后向其近親屬等人員勒索財物,這種行為應認定為綁架罪,但行為方法不屬于暴力、脅迫或麻醉的任何一種,從理論上,凡是非法拘禁可使用的方法,沒有理由說不成綁架罪方法。
               (4)綁架罪中的勒索財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為,其指向的對象不是綁架人、人質(zhì),而是其近親屬或其他人,這里的“其他人”不僅指自然人,也包括單位甚至國家。
               4、綁架罪的主體特征
                綁架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年滿16周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gòu)成本罪主體。按照刑法第17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實施故意殺人的行為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據(jù)此規(guī)定,綁架罪的犯罪主體應為年滿16周歲。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綁架他人,由于立法條款中沒有明確列舉該罪名,故犯改罪的尚不能承擔刑事責任。新刑法對14周歲至16周歲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的犯罪主體承擔刑事責任的罪名采取列舉式立法方式。其不利之處則在于:列舉罪名若不周全,將應當列入的罪名而未列入,則會出現(xiàn)放縱某些犯罪的可能性。而根據(jù)刑法第239條規(guī)定,在綁架罪中,殺害被綁架人的,不另行定故意殺人罪,而是作為綁架罪的一個“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chǎn)的情節(jié)。那么,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綁架他人并殺害被綁架人的,應否負刑事責任呢?筆者認為,應當肯定的,因為刑法確立相對責任年齡的人負刑事責任的范圍,其重要的理論根據(jù)就在于,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對于一些對社會危害很大的危害行為的性質(zhì),已具備了辨認和控制能力。立法者認為或推定這一年齡段的人對故意殺人等8種行為理應具備刑事責任能力。
              綁架罪的主觀特征
                主觀上只能使直接故意,行為人的目的在于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不具有這種目的的,不構(gòu)成綁架罪。如行為人以索債為目的,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只構(gòu)成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罪,不構(gòu)成本罪。值得研究的情況有:行為人出于其他目的、動機綁架他人后,才產(chǎn)生勒索財物意圖進而勒索財物的,這種情況應如何處理?我認為,應實行數(shù)罪并罰。
              綁架罪的認定
              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實際上存在特殊與一般的關(guān)系,兩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權(quán)利
              的犯罪,而且,綁架罪在客觀上也必然表現(xiàn)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剝奪的方法與非法拘禁的方法沒有質(zhì)的區(qū)別,都可以使暴力、脅迫和其他方法,非法拘禁也可以由綁架方法構(gòu)成。
               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區(qū)別主要在于,綁架罪的構(gòu)成不僅要求有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
              行為,而且要求有勒索財物或滿足行為人不法要求的實行行為。而非法拘禁罪僅要求行為人具有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實踐中,涉及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界限區(qū)分問題的主要是為索債而綁架、扣押人質(zhì)的案件。刑法第238條第3款規(guī)定的“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拘禁、扣押他人”,指的是合法債務,為謀取非法債務如賭博債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應已綁架罪定罪來處罰。債務債權(quán)關(guān)系不明的,行為人確系出于索取合法債務的目的而實施綁架行為的,應已非法拘禁定性。為索取債務綁架他人后,向綁架人的近親屬或其他人索得債務后,又索取額外財物或以人質(zhì)相挾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為人同時觸犯非法拘禁和綁架罪兩個罪名。但應視此種情況為想象竟合犯或吸收犯的形態(tài),對行為以綁架罪一罪處理。
               2、綁架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實施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額較大
              的公私財物的行為。二罪不同之處在于:首先,犯罪方法不盡相同,綁架罪可以采用暴力、脅迫、麻醉或其他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而敲詐勒索罪的方法只是威脅或要挾。而且就威脅這一方法而言,具體內(nèi)容也有所不同,綁架罪中的脅迫是以暴力為后盾的,即如果有關(guān)人員不同意就要以實施暴力相威脅,具有實施的現(xiàn)實急迫性,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內(nèi)容較為廣泛,即可以是傷害或殺害其本人或近親屬相威脅,而且威脅的內(nèi)容并不具有當場實施的性質(zhì)。其次,犯罪對象不同。綁架罪的犯罪對象與被勒索的并非同一人,二者之間往往具有某種特殊的關(guān)系。再次,二罪在是否控制被害人身體方面不同。綁架罪是直接控制被綁架人的身體,人質(zhì)在綁架期間人身自由受到極大程度的限制。而敲詐勒索罪并沒有直接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被害人仍是有人身自由,行為人只是給被害人施加精神上的壓力,以促使其交出財物。又次,犯罪既遂的標準不同。敲詐勒索罪的既遂是以行為人勒索到財物為標準,而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罪的既遂標準,在理論界有不同意見。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實施了綁架行為,并且非法獲得了他人財務時,才構(gòu)成該罪的既遂。如果被劫持人質(zhì)中途逃走或被解救,或者由于其他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綁架人的親屬等沒有交出財物的,均構(gòu)成犯罪未遂。另一種觀點認為,構(gòu)成勒索財物的綁架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勒索財物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綁架和勒索行為,必須同時侵犯他人的人身權(quán)利和財產(chǎn)權(quán)利,才構(gòu)成犯罪既遂。第三種觀點認為,只要行為主觀上具有勒索財物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綁架他人的行為并實際控制了他人的,就應認定為犯罪既遂。
                   從犯罪既遂的觀點看,究竟哪種觀點更為合理呢?筆者認為,正確解決此問題,需要我們對法條的表述及綁架罪法益保護的內(nèi)容有正確的認識。犯罪既遂標準的分歧很大程度上與學者對以勒索財務為目的構(gòu)成綁架罪的客觀實行行為理解不一致有關(guān)。單一行為論從法條表述的內(nèi)在邏輯出發(fā)主張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罪的實行行為只有一個即綁架行為,其所作的論證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復合行為論者職責單一行為論在犯罪中止共同犯罪方面存在的問題是不充分的。單一行為論在犯罪終止的成立時幾方面存在的問題實質(zhì)上與我國犯罪中止與犯罪構(gòu)成的關(guān)系理論存在一定的缺陷有關(guān)。類似的例子,比如,行為人投毒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按照危險犯的既遂理論,行為人的投毒行為完畢就構(gòu)成既遂,但此時行為人幡然醒悟,在尚未給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了投毒所可能造成的后果,比如將投有毒的飲用水倒掉,根據(jù)犯罪既遂的理論,此時行為人也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認定為犯罪中止,則我國相關(guān)的刑法理論就需重新定位。同樣,關(guān)于共同犯罪問題的職責也不妥當。該觀點忽視了綁架罪是繼續(xù)犯這樣一種犯罪形態(tài),而對繼續(xù)犯來說,犯罪達到既遂后,犯罪行為徹底結(jié)束前其他人參與該犯罪活動的,是不能稱之為事后行為的,這種情況仍可以成立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從我國目前刑法的規(guī)定看,單純勒索財物的行為沒有獨立的罪名適用,這實際造成對勒索財務行為刑法不予以規(guī)制的漏洞。從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顯然是將勒索財物的行為包括在綁架罪中的。事實上,實踐中綁架罪的犯罪分子在綁架他人或偷盜嬰兒后,都往往有勒索財物的行為。而且,將綁架行為與勒索財物的行為視為綁架罪的實行行為,并不意味著只有在勒索到財務時才構(gòu)成該罪的既遂,而是說,只有行為人綁架他人控制了被綁架人之后,進一步實施勒索財務行為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時,才構(gòu)成該罪既遂,由此可見,綁架罪與敲詐勒索罪在犯罪既遂的認定標準上也是不同的。
               下面以一則案例說明綁架罪與敲詐勒索罪之間的區(qū)別。被告人王某于1993年3月8號12時許,在某小學附近,以替父母接孩子為由,將該校小學生孫某(男,10歲)帶走,并讓另一個知情小學生,將寫有索要人民幣8萬內(nèi)容的信交給孫的父母。之后,王某帶孫某吃麥當勞,看錄像,隨后王某離開錄像廳,置孫某與不顧,去約定地點取勒索的錢款時被當場抓獲。對于王某的行為,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綁架他人的方法勒索錢財?shù)男袨闃?gòu)成綁架罪。本案在討論中有兩種意見:一種認為,被告人王某雖然是以綁架他人的方式勒索財物,但他沒采取暴力、脅迫等法定的綁架方法,也沒有限制被害人的行動,不符合法律上綁架罪的構(gòu)成要件,而是一種以制造虛假的綁架罪行為對被害人家長進行敲詐的行為,應定敲詐勒索罪(未遂)。另一種意見認為,王某勒索財物的故意非常明確,被告人雖然沒有對被害人采取暴力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但被害人實際上受到被告人的左右,應理解為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實際上,從被告人本人的行為看,他給被害人的家長造成的印象就是綁架,而他實際上也對被害人的自由給予了有限的限制。因此從犯罪構(gòu)成上看,被告人的行為更符合綁架罪。筆者認為,本案以綁架罪定性是恰當?shù)摹煞N意見爭論的關(guān)鍵在于:被告人對被害人是否實施了綁架行為,實質(zhì)上是對綁架行為如何理解的問題。筆者認為,第一種意見強調(diào)被告人沒有對被害人實施強制,不符合綁架罪的手段行為要件,這是沒有法律根據(jù),法律并未將綁架罪的手段行為要件限制為暴力等,而是包括其他方法,而其他方法的認定,要結(jié)合綁架罪的實質(zhì)要素看。本案中,被告人對被害人的控制實質(zhì)構(gòu)成了對被害人的綁架,采取的是欺騙的方法。從被害人家長角度分析,被害人的家長也真實的認為兒子被綁架了。本案中,行為人王某綁架的對象是孫某,而勒索財物的對象是孫某的父母,從犯罪對象和被勒索的對象的同一性看,王某的行為也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要件。因此,對王某不應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而應以綁架罪定罪。
              綁架罪的處罰
                  根據(jù)刑法第239條的規(guī)定,犯綁架罪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沒收財產(chǎn),首先,刑法對本罪之所以規(guī)定如此重的法定刑,主要是考慮到不論行為人是否勒索到財物或?qū)崿F(xiàn)了其他要求,其綁架行為都已經(jīng)給被害人的人身與自由造成了嚴重的侵害,而且給被綁架人的近親或其他人造成了痛苦與憂傷,因而是一種極為嚴重的犯罪。其次,行為人綁架他人后,過失致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故意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不按數(shù)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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