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我國合同法的預期違約制度 我國的合同法在許多方面都有制度的創新,不僅借鑒了大陸法系的許多制度,對英美法系中關于契約的先進制度也有借鑒,因此,不失為當今世界上一部較為先進的合同法。預期違約制度就是我國合同法從英美法系借鑒的一項重要制度。本文擬從我國合同法中預期違約制度的概念、特征、類型、構成條件等幾個方面對該制度予以闡述,以求解決預期違約制度在實踐中的操作問題。 一、預期違約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預期違約也稱先期違約,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無正當理由明確表示其在履行期到來后將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來后將不可能履行合同 。 預期違約屬于合同履行前的違約,而不是合同在履行期限到來之后的違約,所以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的根本區別在于它們發生的時間的區別。正是由于預期違約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因此它具有以下特點: 1、預期違約表現為將來不履行合同義務,而不象實際違約表現為現實違反合同義務。2、預期違約是對期待債權的侵害而不是現實的債權的侵害。3、預期違約的主張人可以是合同的任何一方當事人。4、在補救方式上與實際違約也有差別。5、預期違約是一種可能違約。預期違約制度的上述特點決定了預期違約制度在法律適用等諸多方面的特殊性。 二、預期違約制度的類型 預期違約存在兩種形態:一種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屆至前,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明示他將不履行合同約定的主要義務,即明示預期違約;另一種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到來前,一方當事人以其行為表明在履行期到來后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即默示預期違約。區別預期違約的類型的法律意義在于不同類型的預期違約的構成條件以及法律后果均不相同。 三、預期違約制度的價值追求 任何一項法律制度都蘊涵著極其深遠的價值內涵,都反映從立法者、執法者到守法者期望和所追求的目標。正確評價法律制度的價值追求,對于進一步完善立法以及司法實踐有著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現代合同法的兩大價值目標就是交易安全以及鼓勵交易。預期違約制度是合同法中同時集中體現了這兩大價值目標的制度,而這也正是其本身的價值追求。交易安全是合同法的首要價值追求,只有交易是安全的,每個市場主體參與的交易都能夠得到以合法性以及產生效力確定性期待,是交易可以不停繼續下去的基礎。預期違約制度正是為了交易安全而設計的,把那些不安全交易扼殺在萌芽狀態,減少“市場失靈”的可能性,減輕市場主體的損失,從而更大的激發市場主體的交易熱情,使之投入到新的交易中去。而這恰恰是合同法另一個價值追求——鼓勵交易的體現。認識到預期違約制度的價值追求,可以幫助我們在判斷是否構成預期違約遇到困難的時候,做出較為準確的認定。當一個交易不符合鼓勵交易以及交易安全的價值追求的時候,我們可以毫不猶豫的判斷該交易可以用預期違約制度來消滅。 四、預期違約的構成條件 上面我們已經知道,預期違約可以分為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它們的構成條件是不相同的,我們分別予以闡述。 明示毀約的構成條件 對于明示毀約的成立,有以下的注意點:(1)毀約是自愿地、肯定的、并不附條件地提出毀約的表示。若作出毀約表示時附有條件的,其毀約的意圖并不十分確定,則不構成預期違約。(2)毀約方向另一方當事人所作的表示,必須明確包含了將要毀約的內容,而不能僅僅是表示履約的困難或不愿意履行。(3)毀約方必須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即為根本違約。(4)明示毀約需無正當理由。(5)必須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明示毀約在審判實踐中存在的誤區。實踐中的情況是千變萬化的,實踐中債務人作出明示毀約的表示常以輔之以各種理由和借口以逃避毀約責任,如經濟狀況不佳、物價上漲、原材料供應不及時等等,這些往往給我們以誤導,誤認為這是債務人的正當理由從而導致判決結果的偏差。筆者認為,在實踐中要正確分析正當理由與非正當理由,所謂的正當理由應當包括以下幾點:(1)不可抗力,如因地震、戰爭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導致合同履行不能,不構成明示毀約;(2)合同因無效或被撤銷,合同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則恢復到合同訂立時的初始狀態,債務人有權表示無須履行義務;(3)債務人根據合同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權,據此債務人可以解除合同而不必繼續履行,等等。而非基于此的所謂其他理由當屬無正當理由,根據這些理由作出的毀約表示當屬明示毀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有的同志認為,認定明示毀約須以債務人提出毀約時主觀上存在過錯為前提條件,這種觀點是很值得商榷的。的確,債務人提出明示毀約往往伴以其主觀上的過錯,但認定是否構成明示毀約的依據只能是債務人明確肯定地表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客觀情況為唯一的依據,只有這樣,才能完善地保障合同對方當事人的利益。而如果必須以過錯為要件,則勢必發生當毀約方主觀上沒有過錯而事實上確實產生了合同義務客觀上因債務人的表示不能履行使債權人的利益不能基于預期違約立法制度得到保障的情形,這也違背了預期違約制度設立的立法本義。 2、 默示毀約的構成條件 對于默示毀約的成立,則有以下的注意點:(1)一方預見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來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2)一方的預見有確切的證據。(3)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證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間內提供充分的保證。在判斷是否構成默示毀約的時候要注意區分默示毀約與不安抗辯權。我國合同法第68條與第69條確定了不安抗辯權制度。不安抗辯權與默示毀約制度有種種相似之處,表現在:1、兩種制度均承認在債務履行期到來之前,債務人雖然未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債務,但有明顯的證據證明債務人在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到來時將不能履行;2、二者的救濟手段基本是一致的,即可以中止履行或解除合同;3、兩者對債務人義務的免除均是要求債務人立即履行債務。但由這些相通之處很多同志據此提出在不安抗辯權制度之外另行規定默示毀約制度的必要性的質疑。筆者以為,兩種制度仍有不同之處,一是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前提是雙方當事人履行債務的時間有先后之別,而默示毀約卻不以雙方當事人履行債務的時間先后為條件;二是不安抗辯權發生在一方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等難以向對方對價給付的情形下,默示毀約則不僅限于此,他可能發生于一方惡意逃避債務的情形。默示毀約制度并不必然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以消除違約的危險,而不安抗辯權制度則要求停止中止履行須向對方提供擔保。 五、預期違約制度的法律救濟 我國合同法第108條明確規定了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我國《合同法》第108條雖然規定了在預期違約時,債權人可以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但對債權人可采取何種法律救濟措施減少損失,或請求精對方承擔何種責任,卻未做規定。根據《合同法》的有關神,在預期違約時,債權人可以采取如下救濟措施: (1)解除合同。 (2)賠償損失。 (3)債權人還可以拒絕對方的毀約意思表示,堅持合同的效力。 另外,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債權人還可以采取相應的自助措施,如中止履行合同或中止履行準備,或簽訂替代合同等。 六、我國合同法預期違約制度的缺陷及立法建議 我國合同法對預期違約規定的不足之處有:1、預期違約規定的條文過于簡陋,對預期違約的適用條件規定不嚴格。《合同法》規定的預期違約的適用條件是“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于“明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還好認定,而對“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規定卻由于主觀性太強而無法操作;2、我國合同法第108條規定,“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要求他承擔違約責任”,而對于承擔何種違約責任卻未作出具體規定。3、對構成預期違約的救[濟不充分;p4、我國合同法未對債務人撤回毀約作出規定。 為此對合同法中預期違約制度提出如下立法建議:1、建議進一步明確規定默示毀約的救濟途徑,即在出現默示毀約時,守約方可要求對方提供擔保,如不能提供擔保的,可解除合同。因此,建議對于108條中規定的情形除債務人書面或口頭表示預期不履行外,其他情形債權人必須在解除合同或提出違約責任前向債務人作出催告履行的通知。2、建議對預期違約的成立條件要進一步細化,以防止一些人濫用此規定,從而導致合同不穩定。3、建議對預期違約的違約責任在《合同法》第108條中作出專門規定,以使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相區別。另外增加毀約方的撤回權。 以上,作者簡單的論述了我國合同法的預期違約制度的概念、類型、特征以及價值追求,并分析了預期違約制度的構成條件以及法律救濟。最后在這個基礎上簡要分析了我國合同法的預期違約制度的缺陷,提了一些不成熟的立法建議。預期違約制度是一項新制度,需要在實踐中不斷研究并加以完善,尤其是在全球考金融危機的背景下,使得很多交易的條件發生變化,交易的不確定性加劇,預期違約制度顯得尤為重要,值得法律界認真研究。筆者學識有限,但愿可以拋磚引玉!以及制度一些源:論文天下論文網 lunwentianx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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