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死刑復合程序的完善
死刑,亦稱生命刑,是以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為內容的最為嚴厲的刑罰方法.提起死刑,人們首先想到的就是古時誅九族、車裂、凌遲等慘絕人寰的酷刑。更可以想到的是如今刑場上仍時時響起的陣陣槍聲。死刑作為懲罰反對統治關系行為的最為嚴厲的方法而存在。現在,仍為世界多少國家而采用。古往今來,惡貫滿盈的罪犯受到了死刑的懲罰,還有那無辜的生命,因死刑的濫用,化做萬劫不復的冤魂。死刑復合程序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專門適用于死刑案件的一道特殊程序,與國外大多數國家并沒有專門針對死刑案件設立類似的救濟程序相比,可謂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一大特色。也是貫徹我們黨和國家“少殺、慎殺、可殺可不殺的不殺”的刑事政策的重要體現。 一、死刑復合程序發展的歷史回顧 生命權是自然人最可寶貴的權利,死刑作為對公民權利的一種最嚴厲、帶有根本性質的剝奪,因其極端的嚴酷性和不可回復性,歷來受到嚴格的限制和控制。目前世界上已有100多個國家廢除了死刑,我國在死刑存廢問題上堅持不廢除死刑,但要從嚴控制死刑的適用以及少殺、慎殺、防止錯殺的政策。這一政策在實踐中的體現是我國不僅在實體法上對死刑的適用進行限制,而且在程序法上也做出了特別的規定,這就是死刑復合程序。死刑復合程序是二審終審的例外,對于死刑案件,除了要經過第一審程序和第二審程序外,還必須經過死刑復合這一特別程序進行復合。死刑復合程序的核準權,包括死刑立即執行的核準權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核準權。我國家1979年刑事訴訟法與1996刑事訴訟法均規定死緩核準權歸屬高級人民法院,雖然在審判實踐中,對死緩也是要嚴格控制使用,但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畢竟不同于死刑立即執行,在二者之間橫亙著生與死的重大界限,由于死緩具有緩期二年執行的余地,所以它并不具有死刑立即執行的那種極端嚴厲性和不可挽回性,所以法律將死緩的核準權賦予高級人民法院執掌,既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對于減輕最高法院的工作負擔,提高工作效率,及時處理這部分案件,以及更好的發揮高院的作用,都是有利的。建國以來,我國在死刑立即執行的核準權問題上幾經變化表明:第一、我國的死刑復合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級人民法院行使。隨道我國有關死刑案件決定權的立法不斷完善,79年刑法及修訂后的96年刑訴法和97年刑法均明確規定死刑核準權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從1980年以來,死刑復合的實踐經驗證明,對死刑立即執行案件的核準權,采取了分類處理,相對靈活的決策。立法與司法之間,上位法與下位法之間沖突引人深思;第二、死刑復合權的下放更多的是基于減化訴訟程序,提高訴訟效率的考慮,與當時的社會總體治安狀況相適應,從使得司法機關從重、從快打擊犯罪,懲治犯罪分子的角度出發,在效率與公正之間更多偏向打擊的迅速性和及時性。第三、不同類型犯罪的死刑核準權歸屬不同。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對于殺人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的犯罪的核準權授予高級人民法院行使,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經濟領域犯罪的死刑核準權則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在實質上造成了不同罪名之間死刑復合權的下放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打擊犯罪的及時性,但與之相連的負面影響也非常明顯。我國刑法對有些犯罪的定罪量刑規定的比較籠統,加之各地的實際情況不盡相同,審判人員的政策、法律水平和人員素質不高,造成不同地方死刑標準不同,使死刑復合程序防止錯殺、減少偏差、保證公正的目標難以得到實現,不利于有效的控制和減少死刑的適用,也不利于實現定罪量刑的綜合平衡。 二、我國死刑復合程序的概念和意義 。、死刑復合程序的概念 死刑作為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罰方法,我國刑事法律一方面從褓法上嚴格控制死刑的適用范圍,并采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制度,以充分體現少殺政策和貫徹嚴肅與謹慎相結合的方針;辦一方面,從程序上設置特別審判程序--死刑復合程序,對判處死刑的案件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是否正確進行全面審查,核準正確的死刑判決和裁定,改正、變更錯誤的或不適當的死刑判決和裁定,從訴訟制度和程序上保證正確適用死刑。 2、死刑復合程序的意義 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死刑案件必須實行死刑復合程序,充分體現了黨和國家對適用死刑一貫堅持的嚴肅與謹慎、慎殺與少殺的政策,對于正確適用死刑,保證死刑案件的辦案質量,提供了必不可少的訴訟程序保障。 三、現行死刑復合程序在制度設計上的問題及弊端 通過考察我國古代死刑復合程序及當前國際條約、世界各國關于適用死刑的嚴格程序的規定,比照我國當前關于死刑復合程序的規定,我們可以發現我國現行立法的不足: 。、因“二合一”使得高級人民法院的死刑復合程序名存實亡 對于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案件,高級人民法院在進行第二審作出維持死刑判決的裁定后,實際上就不再進行死刑復合程序了,而是在死刑裁定書的結論之后寫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授權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通知》的規定,本裁定作為核準死刑的刑事裁定”這樣一句話。這樣一來就把二審程序和死刑復合程序糅合在一起,以終審權代替核準權,以二審代替死刑復合,使得死刑復合程序名存實亡,不能發揮該程序的價值功能,不能達到該程序應實現的目的。死刑復合程序和二審程序合二為一,使死刑案件減少了一道糾錯的機制,導致司法實踐中死刑錯案發生機率增大,不符合“慎刑、慎殺”思想。 。、造成全國死刑標準不統一,違背法制統一原則 由于各地政治、經濟發展的不平衡,社會治安形勢不同,犯罪率也大相徑庭,各高級人民法院在中央及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刑事政策的影響下,掌握和適用不同的死刑標準,為了政治的需要不惜降低適用死刑的規格,放松對死刑的有效控制,導致一些可殺可不殺的也殺了,這在嚴打從重從快氣氛籠罩時表現得尤其明顯。這樣一來由國家統一制定的法律,卻被各地司法機關以不同的標準實施,嚴重破壞了法制的統一性,造成不同省份死刑犯之間的實質不平等。 。、造成不同罪犯在適用死刑復合程序上存在嚴重的不平等 死刑核準權分別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行使的做法使不同的犯罪主體在適用死刑復合程序上存在嚴重不平等。比如官民不平等,只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才能構成犯罪的貪污賄賂死刑案件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而普通人因各種犯罪被判處死刑的案件卻由各高級人民法院核準;又比如境內外不平等,涉外毒品死刑案件、涉港、澳、臺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或一審判前內核,而中國大陸人的相同案件卻由各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這種不平等會讓人百思不得其解,難道生命權有輕重之分? 四、關于死刑復合程序改進的幾點思考 。、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件,一律上訴到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權不得放棄。這主要是從慎重死刑判決,保護被告人權利的角度出發,同時也有利于高級人民法院對中級人民法院工作的監督。國外也有對上訴權予以特別限制的規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檢察官、被告人或第352條規定的人,可以放棄上訴或撤回上訴!钡冢常叮皸l之(二)規定:“對于處死刑或無期懲役及無期監禁判決的上訴,雖有前兩條的規定,仍不得放棄! 。、高級人民法院對于二審上訴的死刑案件,由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實行開庭審理,全面審查案件的事實和適用法律問題。實行開放審理,可以保證找控辯雙方有效的參與到庭審過程中,雙方特別是辯方可以有機會充分行使辯護權,同時也對法院的審判活動實施有效的監督;民不聊生法權 的被動性,原則上要求二審的范圍限定于上訴和抗訴的范圍內,但考慮到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全面審查既增加一次檢驗、把關的機會,又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審理奠定了甚而,因此,對于死刑案件的二審,堅持全面審查原則。 3、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的死刑案件,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上訴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訴范圍內就案件的實體法律適用問題和法律程序問題進行審查。有學者認為,三審仍可就事實問題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此時應對案件事實進行審理。本人認為三審法院在事實認定上并不具有相對于二審法院的優勢,最高法院多與案件發生地相距較遠,所接觸到的又多是關于案件的書面材料,不具有下級法院有較多與證據接觸的機會和條件,因此,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事實認定上有高于下級法院的權威并不現實。最高人民法院相對于下級法院而言,法官整體素質較高,審判的重心在于對下級法院的適用法律問題進行仔細的審查,并在法律適用問題上得出更加符合法理的結論,另一方面,對事實進行審查會極大增加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壓力,無法專注于對法律適用問題的審查和對下級法院的監督。實踐一次次證明,人的認識能力在一定時期總是有限的,制度上的設計也總是面臨著落伍于司法實踐的尷尬。我們不能奢望建立一個完美無缺的司法體系,但是在中國法治化的道路上,對人權的關注,對生命的尊重,是一個永遠也不會過時的主題,建立一套立足于中國現實,具有相當的發展空間,更加理性的三審程序應是未來的發展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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