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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審判監督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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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審判監督程序的完善

        [摘 要]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時,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案件重新進行審判的一種訴訟程序。刑事審判監督程序作為我國的一項重要訴訟程序,存在于現行的三大訴訟法之中。具體到審判監督程序,研究大都拘泥于法律條文的注釋和理解。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亦正是在這一大的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
        [關鍵詞] 審判監督程序審判監督程序提起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時,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案件重新進行審判的一種訴訟程序。刑事審判監督程序作為我國的一項重要訴訟程序,存在于現行的三大訴訟法之中。當前,理論界及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盡管可以從中看出我們要從總體上克服長期以來實行的強式職權主義的審判模式,借鑒并欲導入英美法系對抗辯論式的審判模式的意圖與發展趨勢,但是缺乏一套整體性的、系統性的理論框架和改革目標作為制度建構的基石與支點。具體到審判監督程序,研究大都拘泥于法律條文的注釋和理解。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亦正是在這一大的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和意義
          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對象是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包括正在執行和已經執行完結的案件。有權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依照法律規定,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本院的審判委員會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對提起審判監督的理由,法律規定了嚴格的限制條件,即必須是有權起審判監督程序的主體,經過嚴格審查,確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認定事實、使用法律上或者在訴訟程序上卻有錯誤,才能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審理。
          對提起審判監督程序,法律并沒有期限限制,只是在發現新罪或者無罪改判為有罪時,應在刑法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限內提起。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案件的法院,既可以是原審人民法院,也可以是任何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案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照法律規定,既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也可以減輕被告人的刑罰。審判監督程序使用的案件范圍包括了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并且認為確有錯誤的,其中包括已生效的死刑裁判的在內的一切形式案件
          判決和裁定是人民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根據事實和法律作出的關于解決案件的結論,一旦發生法律效力,就具有穩定性、權威性和排他性,任何其他機關、團體、單位和個人都無權變更或者撤銷,否則就會破壞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性。但是,生效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應當建立在認定事實清楚,使用法律適當,訴訟程序合法的基礎之上。由于刑事案件的復雜性和司法人員主觀因素的影響,已經生效的裁判以有可能存在著錯誤,而這種在認定事實上或者使用法律上確有錯誤的生效裁判的存在,是與我國刑事訴訟的目的和任務相違背的。因此,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撤銷或者變更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的判決、裁定,與維護判決、裁定的穩定性、權威性,維護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是完全一致的。
          刑事審判監督程序,作為我國刑事審判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于實現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目的,完成刑事訴訟法的任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具體表現在:
          1.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依法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的判決、裁定,有利于保證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準確有效地懲罰犯罪分子,是無辜受罰者得以平反昭雪,是有罪輕判者受到應得的懲罰,以從訴訟程序上充分體現和貫徹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方針政策。
          2.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有利于加強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及時發現審判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并從中總結經驗教訓,改進審判工作方法和作風,提高審判人員的政策、法律水平,提高辦案質量。
          3.通過審判監督程序,還可以充分發揮人民群眾對審判工作的監督作用。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已經生效的裁判,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及親屬等都可以提出申訴,有關國家機關、單位和公民可以提出糾正錯誤裁判的意見和要求,這就為提起審判監督程序提供了廣泛的材料來源,并能夠充分調動廣大群眾的積極性,督促人民法院及時糾正錯誤判決、裁定,增強人民群眾對國家司法機關的尊重和信賴。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歷史
          根據八屆人大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1996年我國修正制定了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在審判監督體制上作了更為詳細的規定。與1979年的刑訴法相比較,現行刑事訴訟法在以下幾方面作了修改和補充:
          (1)申訴的適格成員改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
          (2)補充了人民法院對申訴重審的具體條件:
          第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確有錯誤的;
          第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第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第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3)對于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補充了“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于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規定。
          (4)增加了人民法院對案件重新審理的時限規定,即再審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需延期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關于執行過程中的一些具體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作了相應的規定,進一步完善了刑事訴訟的審判監督程序。
        三、傳統的審監模式使得實踐中產生一些不良后果。
          (一)使訴訟秩序混亂,導致當事人無理糾纏形成大量上訪老戶;社會各界通過各種渠道都進行監督,最后形成終審不終的局面。
          (二)出現無限申訴、無限再審。只要有一線希望,當事人就要申訴,最后集中到法院討說法。最高院、高院不給說法就不罷休,答復不滿意就找人大、找政協、找檢察院。
          (三)造成訴訟和司法資源的浪費。反復審理,形成訴累。
          (四)終審判決涉及的法律關系的穩定性受到挑戰。
          (五)對終審裁判既判力的影響巨大。案子改了,牽一發而動全身。
          (六)對司法公正有巨大影響。老百姓到法院討公正、討說法是對的,但什么是公正、什么是司法公正?沒有客觀標準。另外,再審提起的前提是判決確有錯誤。反過來說,法院經常搞錯誤裁判,因此要錯案追究、違法責任追究。但“錯案”不應當經常使用,一個國家法院的錯案比比皆是,并不利于國家形象,也不應該是這種狀態。
          (七)影響司法機關形象。法院本來應該是居中裁判,法官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判斷,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現在,法官成了被告,成了原被告的共同被告。
          分析產生以上不良后果的原因,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1、法院本身的組織體系和審判程序存在問題是導致濫訴的重要原因。兩審終審制是申訴泛濫的根本原因。
        首先,由于地方保護、司法不獨立等諸多因素的存在,老百姓在當地是很難得到公正的司法救濟的。于是當事人只好到外面、到更高一級的司法機關尋求司法救濟。
        其次,二審終審的虛無化也是導致申訴增多的重要原因。有的法院不好好利用二審,而是隨便作出一個生效判決,老百姓不服,當然會申訴。
        第三,各審級不區分事實審和法律審也是產生無限申訴的重要原因。
          2、錯案追究制也是當前審判監督工作存在問題的重要原因。錯案追究使法官與案件的結局直接發生牽連。法官成了當事人,因此,即便有錯案也是設法阻撓糾正,從而使矛盾激化無限申訴。審判監督程序和國家賠償程序中存在的問題是中國司法病癥的總爆發。
          當前司法活動由于受到各方面不切實際的渲染,因此,公眾對司法的期望值與司法現實情況產生矛盾;另一方面,由于司法活動本身受到很多因素的影響,特別是司法中確實存在一定問題,公眾對司法產生了不信任感。另外,人們對司法的認識與法院辦案規律相矛盾也導致無限申訴。法院辦案是按法律事實,以證據為依據進行的。而實事求是追求的事實真實,二者出現矛盾后,很容易使當事人產生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感覺,因而申訴。以上種種原因最終導致刑事再審制度“終審不終”,這有違程序的安定性與裁判的既判力。刑事審判監督程序作為保障司法救濟的特殊程序,必須通過改進和完善制度價值,彌補實踐中的不足使之真正成為“公正與效率”相一致的救濟制度。
        四、刑事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出路
          針對我國刑事審判監督程序存在的一系列問題可以看出,其根本出路就在于訴訟理論的更新和訴訟觀念的轉變具體而言,應對傳統的不枉不縱、有錯必糾等理念進行深刻反思,在此基礎上建立中國的刑事再審理論體系,使得包括“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追訴”在內的一系列訴訟原則得到確立和普遍的承認,使得法院裁判的既判力、確定力和終結性等基本觀念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認可。
          同時,在制度上亦應進行重新設計。
          第一,從整體模式方面,應將現行審判監督程序改革成為真正意義上的訴訟程序。歸根結底,現行審判監督程序屬于帶有較強行政色彩的救濟程序。要改變這一點,就必須建立再審申請制度,使得任何再審的提起建立在“訴”的存在和提出的前提下。根據“無利益則無訴訟”的原則,法院顯然不應成為訴訟的發起者,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檢察機關和原審被告人雙方才是真正的當事者。由此,未經檢察機關或原審被告人提出再審申請,法院絕不能主動或者自行啟動再審程序,而只能被動的接受并審查控辯雙方提出的再審申請。與此同時,在提出再審申請方面,檢察機關與原審被告人應擁有大體平等的權利和機會。考慮到檢察機關對未生效的裁判的抗訴與當事人的上訴在引發第二審程序方面具有相同的訴訟效果,因此,為了將再審真正納入訴訟的軌道,立法者應終止檢察機關再審抗訴的特殊地位,使抗訴與申訴在引發再審程序方面具有完全平等的效果。
          第二,應將再審明確區分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作此區分的主要目的是使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受到更多、更嚴的限制。1、在提起的理由上,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應與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有所不同。一般情況下,檢察機關事后發現新事實和新證據的發現應成為這種再審提起的主要理由。2、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應有追訴次數和追訴時效的明確限制。一般情況下,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一經提起,法院經過再審無論作出怎樣的裁判,檢察機關都不能再就同一案件重新提出再審。同時,這種再審申請的時效應短于刑法確立的犯罪追訴時效,應從犯罪發生后立即計算,而不應因刑事訴訟的發動而終止。由此,申請再審的有效期間應為有關犯罪發生后其時效的余數。相反,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在提起上則可以不受任何時效和次數的限制。
          第三,應對再審的申請理由作出重新確定。應將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申訴所規定的四項理由連同法院、檢察機關據以提出審判監督程序的“確有錯誤”理由,全部予以廢棄,根據再審是否對原審被告人有利來確定申請再審的理由。具體設想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只能依據以下理由提出:1、原審法官、陪審員在制作原審裁判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其它職務上犯罪行為的;2、原審案件的主要證人、鑒定人有嚴重的偽證行為的;3、作為原審裁判主要依據的書證、物證被發現屬于偽造或變造的,等等。從實質上看,這些都屬于事后被發現但發生在原審裁判制作過程中的證據虛假、裁判者任意出入人罪的情況。與此同時,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除可以根據以上理由提出以外,還可以另有以下據以提出的理由:一是有新的事實和新的證據證明原審裁判不成立,原審被告人應被改判為無罪或者從輕量刑的;二是原審裁判所依據的其它裁判,業已通過再審得到變更的。由此,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在提起理由上就將受到更為嚴格的限制。
          第四,接受再審申請的法院應為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審法院的上級法院。除最高法院的生效裁判以外,其他任何生效裁判一旦被發現符合法律明確規定的再審理由,再審應由原審法院的上級法院負責受理。
          第五,接受再審的法院應以訴訟方式對此申請進行審查。為避免再審程序啟動上的任意性和隨機化,法院接受的無論是檢察機關提出的抗訴,還是當事人提出的申訴,都應在控辯雙方的同時參與下,舉行聽證程序,并在聽取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作出是否開始再審的裁定。
          第六,在再審案件的審理程序上可以實行“一審終審制”。首先,實行“一審終審制”使再審這一特別程序區別于普通程序,體現其特殊性。其次,實行“一審終審制”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可以縮短訴訟周期,從而可以盡快實現法院裁判的穩定性和國家司法活動的有效性。同時,也有利于國家司法資源的優化配置,以現有的司法資源實現最佳的訴訟效益。最后,審判監督程序實行一審終審制,亦能保證程序與結果公正。適用再審程序的案件都經過了普通程序的嚴格審理,而且再審案件在提起之前也都經過了謹慎的研究、審查,所以經過再審的案件一般都得到正確的處理。
          公正與效率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靈魂,是我們搞好審判工作的出發點和歸宿。審判監督程序是最終的司法救濟,應當是最能體現公正與效率。我們應當處理好糾正錯案與維護裁判效力的穩定性、權威性的關系,對現有的審判監督程序加以改進和完善,改變“終審不終”、“無限申訴、無限再審”的被動局面,堅持公正與高效,依法維護終審權的司法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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