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強制執行制度的完善 [摘 要] 如果民事訴訟可以稱之為當事人尋求法律救濟、維護自身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的過程的話,那強制執行則是實現此愿望的最后屏障。由此可以看出完善強制執行制度的重要性與必要性。完善強制執行制度是公民實現尋求法律救濟、維護自身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的最后屏障;是公民樹立崇尚法律權威的需要;是建立完善的法律規范體系,實現依法治國的要求;是與世界接軌,經濟全球化對我國法制的具體要求。但現行的執行程序存在很多弊端,可以進行一些完善的措施:比如制定單獨的強制執行法;完善執行體制,健全執行機構;提高執行機構的法律地位和執行員的素質;加強對強制執行制度的理論研究等。關于現行的執行程序,可以有幾點改進:如關于申請執行的期限和執行通知書;關于被執行人財產調查、關于妨害執行的強制措施和執行的援助;關于執行終結;關于程序上的執行救濟和案外人異議;關于國家執行威懾機制。 [關鍵詞]最后屏障 完善體制 制定單獨法
如果民事訴訟可以稱之為當事人尋求法律救濟、維護自身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的過程的話,那強制執行則是實現此愿望的最后屏障。后者是將被法律確認的權利或利益變為現實的重要和有效手段,從這個意義上來看,執行能否真正實現甚至可以直接影響到權利人對于法律的評價和信心。 我國《民事訴訟法》經歷了幾十年風雨歷程,走到今天,盡管對執行程序有了很大的修補、完善,并在條文基礎之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實施意見的司法解釋中又有專章對于執行程序的長達幾十條的細致解釋,似乎在強制執行的問題上已經呈現完善的規范體系和行之有效的法律依據。但如果我們理性而審慎地對此程序予以更多關注和思考,則可以非常明白地看到很多立法上的問題及放逐實踐的困境。這種問題和困境使民事強制執行成為訴訟中極為薄弱的一環,無以承載權利人基于對法律的信賴以及尊崇所產生的強烈愿望,對執行程序完善成為中國司法改革一個極為重要的課題。 一、完善的重要性及必要性 1.強制執行程序是公民實現尋求法律救濟、維護自身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的最后屏障。 執行是權利人經歷勝訴的過程后將權利變現的最后手段,復雜的人性、社會生活及客觀條件的影響有時不得不使一種應屬自覺實施的行為成為需借助國家權力來干預才可能兌現的東西。與其說是權利人需要這種公權介入私權的方式,勿寧說這是權利人不能解決私權矛盾后所做的無奈選擇,其間有深厚道德原因、經濟因素和政治影響。執行結果所造成的社會影響直接關系到社會的穩定與發展,以及國家法制的保障。 2.完善強制執行程序是公民樹立崇尚法律權威的需要。法律作為體現國家意志力、強制力的規范體系,其根本宗旨在于在特定范圍之中營造一種可控的程序,并在這種秩序之中為國家之所為,階級之所為,而秩序建立的前提,撇開公民自我約束的道德觀不談,對權力的畏懼和對法律的崇尚亦是重要影響的因素,但現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產生的公民對國家法律普遍的不信任危機和法律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產生拘束力的過低評價和貶損,已使法律幾無尊嚴可言。一種普遍的心態是,放棄法律、放棄訴訟,因為即便勝訴完全可能只是贏了一張紙(即裁判文書),而為此耗費的財、物、精力的付出,可能已到了承受的權限。在這種心態支撐下,更有公民轉而尋求一種更為極端的犯罪的方式(如現在日益壯大的討債公司)來捍衛自己的權利。這當然不僅是執行難的錯,更有整個司法運作體系的不規范的消極影響,但不能不說執行不能應是殺傷力最強的武器,它使公民的信心如履薄冰地動搖著。 3.完善強制執行程序是建立完善的法律規范體系,實現依法治國的要求。法治作為文明國家的共有選擇,已經無存非議,但法作為一種機制所蘊含的豐富的內涵和相當細致的運作體系,卻因不同國家政治體制不同而帶來價值取向上的差異,由體制帶來的問題可能滋生一些腐朽的土壤,導致法律規范體系在建立過程中出現不能良性循環的問題。相對于民事法律規范的其他方面來看,我國現有的執行程序有一種先天不足和后勁虛弱的滯后。 4.完善強制執行程序是與世界接軌,經濟全球化對我國法制的具體要求。法的國際化已經成為一種趨勢,體現各國人文背景、法律傳統的法將逐漸在融合中失去自身的特色,已經有相當多的學者在關注世界法的問題,在此背景之下,強調的將更多是規范性的東西,共性的存在;在越來越多的涉外民事、商事訴訟中,也更關注或需要建立一種符合國際慣例的運作體系來實現中國走向世界,中國法律走向世界的理想,當然也才可能真正使法律成為促進經濟繁榮的手段。 二、現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的弊端 對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現行規定和依此規定所進行的一系列適用活動已經在相當大的程度上消蝕掉了公民(特別是對訴訟有親身體驗的公民)對于法律的信心,這是一種信念的損失,也是推進法治建設必須首先予以彌補的損失。 首先從立法角度看,有幾個方面的不足: 1.執行程序過于簡約、原則,模糊性用語使適用產生困難。 法條本身看只有四章29條規定,盡管經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使法條有所細化、具體,但由于解釋本身并未突破法條規定的范圍的限制,根本的可供操作性的問題難有完美的解決。在執行的管轄、移送等問題上似乎沒有統一標準,容易產生理解上的歧義而導致執行差異、矛盾、拖延。 2.執行文書易改變性將生效裁判置于不穩定的狀態中,法律權威性有損。 對案外人提出的執行異議,現行法律賦予執行員審查處理權力。關于駁回和中止執行似乎并不存在立法上的矛盾,但如果執行員審查發現判決、裁定錯誤,可按審判監督程序處理,卻與審判監督程序所規定的監督權行使主體有矛盾(后者明確為本院審判委員會及上級法院、檢察院)。立法上出現這種疏漏使執行文書可能永遠處于一種可能生效但也可能不生效狀態之中,當事人權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3.對被執行人法定的強制性手段表面繁多,實際效果卻很弱,無以約束義務人。 區分不同的執行標的,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諸如查詢、凍結、劃撥、存款、扣留、提取、查封、扣押、拍賣、變賣、搜查等等強制措施,但客觀情況是,上述措施的采用均存有一個共同的前提,即申請執行人作為義務向法院提供了被執行人的可供執行的財產情況(如帳號、房產情況、工商執照、車輛登記證等),法院才會相應采取某種措施,一旦申請人沒有能力提供上述狀況,將得不到法院的公力救濟,強制執行成為一種幻想,在此規定之下,似乎給義務人一個信號,只要不暴露財產情況,權利人盡管尋求法律救濟也沒有實現的可能性,實現執行的主動權盡在義務人股掌之間。 4.有關規定缺乏合理依據。 如關于申請時效的規定,一方或雙方是公民的申請執行期間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為半年。這種期限的規定似乎并無合適的法理依據,在權利義務發生沖撞過程中,除開義務人惡意拖欠不履行義務的情形,相當多義務人確實出于沒有履行能力,執行申請期限過短,可能會給義務人窘迫的境況雪上加霜,產生更嚴重的后果。與其使執行在短期內沒有效果,莫如規定相對更長一點的申請期,使義務人尋求到履行義務的途徑,這也不失法律的人文關懷的精神。 其次,從司法角度看,執行程序難以保證權利實現。 1.沒有穩定、統一的執行方式,常規的執行方法不能起到好的效果,不能對義務人以足夠的震懾,法院內部開展的專項行動僅僅是一種治標不治本的臨時性措施。 2.執行過程中的和解盡管不是法定的程序,而且依法律規定,應完全按照當事人的意愿,但實際狀況是,在法院執行人員的極力促成下,和解幾乎成為必經的程序,權利人似乎沒有更多的選擇。 3.申請執行人權利較少,甚至在執行過程中迫于某種壓力被迫放棄已經獲得的權利,特別在給付之訴的執行中,法院的撮合常常使權利人不得不放棄裁決所確認的諸如利息、違約金、賠償金的認定,并以此種放棄作為和解的姿態。 4.行政權力對執行的過多于預,這種情形經常出現在異地執行案件中,如果義務人是利稅大戶或有背景的當事人,強制執行難免遭遇地方保護主義而最終無功而返,有時法院執行人員甚至遭遇被圍追堵截的情況。 立法和司法過程中所產生的上述弊端,使民事強制程序在相當大程度上成為一種附屬品,沒有能很好地體現其應有的價值和應產生的作用,給國家的司法權威帶來極大的挑戰,已經凸現出很多嚴重的負面影響。 三、完善的措施 從執行所具有的作用來看,結合其民事糾紛的性質,筆者以為,對此程序的完善一方面要體現公民對于私權的處分權(當然這種處分權不是絕對的,但應有相當大的運作空間),另一方面,又要表現出公權對于私權救濟時所應具備的強制性,畢竟強制執行程序是在權利人對所產生的矛盾已經窮盡所有私力的方法但權利都不能得到實現的情況下,而不得不憑借國家的力量來干預的救濟手段,所以,如果要保證執行的效果,不論是依現在體制由法院行使執行權,還是重新經論證執行權歸屬為行政權的一部分,司法機關或者執行專門機構都應體現相當程度的服務意識,一旦權利人提起執行程序,執行機關應在其中體現絕對的職權介入性、干預性,如果仍如現在的被動、消極執行,將很難從根本上改變執行的高投入,低效率的現狀,也無以呈現強制的特點。 基于上述理念,執行程序完善應有下述幾方面的題中之義。 1.體制上看,審判權與強制執行權從嚴格意義上分屬不同機關比同屬法院應有更好效果,并能解決仲裁裁決、公證文書等非司法機構所作的法律文書得到適當執行的矛盾。 現行執行體制中,執行機構、執行人員不僅有執行權,甚至還有司法審查權,在立法本身存在的矛盾不能解決的情況下,非法院作出的執行文書可能因受到不合理審查而產生中止或終結執行后果,在我國法律救濟手段機制不完善不規范的情況下,極易侵犯到權利人的合法利益。 2.立法上看,有必要將強制執行程序作為單列法規來予以規定,在現有基礎上,完善相應的程序、措施和義務性規定。特別是義務人惡意不履行為規定承擔何種法律后果應明確規范,一旦啟動執行程序,義務人將因此喪失得到諒解的案件(除非權利人自愿)。 3.如果維持現有的執行體制,則法院對法律所規定的各種強制性方法的采用應屬職權介入的手段,應更多體現公權對私權予以救濟的強制性特點,與民事審判中充分尊重當事人意志及“誰主張,誰舉證”的責任分擔要有所區別,前者畢竟不是強制性審判。法院采取強制措施不以申請執行人提供被申請人的財產狀況為前提,二者之間應無必然聯系。 4.擴大現有的強制性方法,可增加行政性處罰方法,如警告、拘留、罰款、沒收、吊銷執照或許可證,作為強制執行方法,實際狀況看,民事法律強制措施效果遠遠不能同行政強制措施所產生效果及對義務人產生的影響相提并論。 5.在經過審判程序已對權利人權利明確確認的情況下,在執行階段從維護法律的權威性出發,應首先保證申請執行人的權利的相對絕對性;換言之,如果在審判階段,當事人權利要受到法庭的制約干預的話,在此階段確定的權利擁有者應有相對絕對的對權利的處分權,他可以決定是否和解,或主動提出和解,執行機構沒有提出要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建議權及對和解可否的審查權,而只能被動接受申請執行人對此權利所進行的處分;其次,對申請執行人的權利規范要有所擴大,如果將刑罰性措施作為強制手段,則對此刑罰的啟動權可部分賦予申請執行人,以此符合民事糾紛的特點,體現對私權的尊重。 6.在強制階段對不履行義務(包括被申請執行人及有協助義務的機構、人員)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有完善,不同情況下采取何種強制方法應有明確的相對應的立法規范,現行強制程序之所以不能約束規范義務人行為,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律沒有建立有效的懲戒體系,給惡意義務人(有時甚至是善意義務人)提供了規避法律,藐視法律的契機。 7.現實狀況看,為了改變執行機構對執行普遍采取的消極、被動做法,有必要在實踐中推行更可行的方式,如推廣廣東省對執行所采取的新措施,先執行,后收費,以此確能對維護好當事人的合法利益產生良好影響,并可能徹底打消極利人對于訴訟最終能給自己帶來什么市值性利益的重重疑慮。 四、關于國家執行威懾機制 建立國家執行威懾機制方面的法律制度。這是因為,強制執行中涉及到的問題紛繁復雜,單靠法院自身往往無法解決,需要各有關部門密切協作,積極配合。特別是在我國目前的情況下,由于整個社會的法律意識不高、社會誠信制度缺失、財產監管制度不健全等因素的影響,法律文書生效后當事人自動履行率僅占約40%左右,另外60%的生效法律文書要靠法院強制執行。要改變這種狀況,除了加強法院自身的執行力度外,一個重要的途徑就是建立執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統暨執行威懾機制。通過執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統,將全國法院每年受理的所有執行案件的基本信息全面登錄,并允許當事人、社會公眾查詢,從而加強上級法院和社會公眾對執行的監督力度。同時,通過將該系統與金融、工商登記、房地產、交通、出入境管理等部門以及其他社會誠信體系網絡相鏈接,逐步從法律、經濟、政治、道德、生活、輿論等各個方面對被執行人進行制約,使其在融資、投資、經營、置產、出境、注冊新公司、高消費、接受榮譽等方面,都受到嚴格的審查和限制,促使其自動履行義務,最大限度地實現債權。現在執行威懾機制已初步建立,但僅僅依靠法院單方面的信息系統還不能夠發揮執行威懾系統的作用,下一步就是要和金融、工商登記、房地產、交通、出入境管理等部門以及其他社會誠信體系網絡相鏈接,如何協調各個部門之間的信息,如此龐大的信息量,如何組合在一起,這些問題都是需要進一步研究的。 目前,上述機制的有效運行還缺乏基本的法律支持。比如,被執行人一旦進入到執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統數據庫中,其哪些權利將受到限制,可以采取何種限制措施,采取限制措施應具備何種條件,具體程序如何等,目前都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又比如,對被執行人在融資、注冊新企業、購地、購房、購車等方面的權利可以進行何種限制,可以限制到何種程度等,也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由于缺乏相應的法律規定,國家執行威懾機制的建立就缺乏正當性基礎。所以,有必要盡快在立法上對國家執行威懾機制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以便為該機制有效運行提供一個基本的法律依據,真正形成多部門共同協作、綜合治理“執行難”的工作格局,從根本上緩解“執行難”。基于上述考慮,我們認為,在完善強制執行法律制度時,應作出如下規定:被執行人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對被執行人的融資、投資、經營、置產以及出境等活動采取相應的制約措施。 執行工作不同于審判,他是公民實現尋求法律救濟、維護自身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的最后一道屏障,做好執行工作,是非常重要的。不斷地完善執行制度是每一個執法者的義務,只有讓老百姓滿意,才能真正體現出法律的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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