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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法官助理的法律定位與職責

    本論文在法律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論法官助理的法律定位與職責
     隨著現代社會進步,法官作為國家公共權力的行使者,是一個具有特殊品質的專門職業,最高人民法院綜合我國國情,審判工作量,經濟發展狀況等因素,按照法官職業化的要求,將現有法官中不合格的人員進行淘汰,這樣法官數量減少,這就意味著法官原來承擔了大量
    工作,需要其他司法輔助人員來承擔,法官助理的出現就成為必然。推行法官助理制度,不僅實現了人力資源的優化配置,而且為程序法律的合法性奠定了基礎,加快了法官職業化建設的步伐。本文試就法官助理的法律定位及職責兩個視角對次進行探討。
     一、法官助理的法律定位
     法官助理顧名詞義是法官的輔助人員,是與法官相對應的協助法官完成審判任務,具有法律職業知識的法院工作人員。給法官助理定位,關鍵問題是要解決是“法官助理”還是“助理法官”的問題,解決法官助理是否有審判權的問題。考察域外的法官助理制度,我們可以發現,這些國家的司法輔助人中,不論是法務助理,還是司法公務員,他們都有不是法官,只是從事與審判活動有關的事務性工作,不享有審判權。這是決策部門建立法官助理制度的原因。我們認為,法官助理不應該享有審判權,因為專門的法律程序,除了經國家權力機關授予專門資格的法官以外,其他人均不得享有此項權力,法官助理也不例外。對于法官助理的法律定位,具體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法官助理是法官審判案件的輔助人員在工作上受法官指導
     從系統論的觀點看,法官職業化后的審判模式由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構成了一個完整的案件處理系統,在這一系統中,法官無疑居于核心地位。要使該系統高效、有序在運轉,法官助理作用非常重要。法官助理與助理審判員不同,不再具有案件裁判權,而是從事與審判有關的輔助性工作。因此,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為法官的審判提供服務,工作上受法官指導。法官助理不可以成為合議庭成員,無權對案件的最終裁判表態,也不得干涉法官對案件的處理。因此法官助理在工作安排上應當圍繞法官的案件裁判進行,法官助理從事的大量事務性工作,使法官從事務性工作中解脫出來,法官助理的工作對法官具有一定的依附性。
     (二)、法官助理的審判輔助工作具有相對獨立性
     法官職業化一定意義上說也是審判職權重新分配的改革,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組成的審判系統中,審、助、書應各司其職,不得越位,否則就會影響司法效率和公正。法官助理的設立排除了法官庭前與當事人之間設立了一條隔離帶,法官要庭前無法接觸到當事人,也并不接觸案件具體材料,一切案情只能通過庭審查明。法官助理的工作圍繞法官助理的工作,同時法官助理工作可以進行指導安排,但法官不能干涉法官助理的工作,同時法官助理能以自己對案件的認識為法官最終作出裁判提供參考,通過庭前準備為法官順利審結案件創造條件。因此,在法官職業化后的審判組織系統中,法官助理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獨立性。這種相對獨立性,凸顯了其特定的獨立價值,有利于審判工作的程序性公正。
     (三)、法官助理與法官既互相配合、又相互監督
     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導下工作,服從法官的工作安排。法官應注重對法官助理的培養。但法官助理與法官之間關系的過分親密、依附均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審理。有觀點認為,為樹立法官的權威性,法官助理與法官之間存在一種利益牽制。不利于法官助理工作的相對獨立性。因此,法官助理的工作應主要由法院相應的考評部門進行考評,法官的意見只是考評依據之一。雖然法官助理要接受法官的工作指導與安排,但法官助理不應完全依附于法官,其從事的審判輔助工作對法官的裁判權也有監督和制約作用。同時法官助理雖沒有案件裁判權,但將來通過缺額選任,存在擔任法官可能性。因此,其可以對法官的裁判方案提出建議或參考方案,供法官參考。
     二、法官助理的職責
     就法官助理的職責而言,美、英德等國均不盡相同,但其基本職責大都有為“在法官指導下,協助法官完成判決以外的有關法律性任務”。如在美國,法國助理的主要職責是:1 、協助法官查閱卷宗,根據起訴書和答辯狀中的請求和反駁找出雙方爭議的焦點,給法官提供一份案件基本情況和審理要點的備忘錄;2、為法官草擬法律意見書,編輯校對和裁定;3、為法官提供學術界有關法律問題上的研究成果和研究動態。等等。德國司法公務的職責則包括司法公務員的一般權限,主要是指法律規定原應當由初級法院法官完成的職責;在自愿司法權事務領域、破產程序和海事分配程序中為法官保留的職責以及在民事爭議、評估程序、法律咨詢等領域中賦予司法公務員的職責等等。
     借鑒國外經驗,結合國內實際,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暫行條例(征求意見稿)》中對法官助理的職責具體確定如下:
    1、審查訴訟材料,提出訴訟爭執要點,歸納、摘錄證據;
    2、組織庭前交換證據;
    3、代表法官主持庭前調解,調查調解的,須經法官審核確認;
    4、辦理指定辯護人或者指定法定代理人的有關事宜
    5、接待案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的來訪和查閱案卷材料;
    6、依法調查、收集、核對有關證據;
    7、辦理委托鑒定、評估、審計等事宜;
    8、協助法官采取訴訟保全措施;
    9、準備與案件相關的參考性資料;
    10、辦理案件管理的有關的事務
    11、根據法官的授意草擬法律文書;
    12、完成法官交辦的其他與審判業務相關的輔助性工作
     在上述各項職責中,既有一些程序性或事務性的職責,也有知識要求的助手性職責,屬于審判權的延伸,因而引起了較大的爭議。例如:法官助理是否有權組織庭前證據交換,依法調整、收集并核對的關證據?是否有權主持庭前調解?是否有權起草法律文書?對此,筆者以為,改革不是因循守舊,需要以實事求是的態度,從有利于促進“公正和效率”的角度出發,解放思想,大膽創新,以達到改革的預期目標。
     1、法官助理是否有主持證據交換和證據調查方面的權力。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在我國還沒有正式建立,但在司法實踐中已經普遍存在。有觀點認為,庭前證據交換屬于司法調查權的范疇,應當由法官親自完成。但還有一種觀點認為,“組織庭前證據交換并對證據進行分組,并不涉及案件的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只是一種為庭審質證所作的準備工作。”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庭前證據展示或證據交換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證庭審的順利進行,不至于因一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存在程序上的瑕疵而導致庭審進程的遲延。從根本上講,這是一種典型的輔助性工作,其內容上看并不涉及案件的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只是為庭審質證做好準備;同時,基于法官在訴訟中保持中立的原則,應盡量避免讓法官在開庭前接觸案件當事人,“將因接待、調查收集證據等單方面接觸當事人的事務交給法官助理,確保法官居中裁判,實現司法公正”。所以由法官助理利用其相對獨立的地位,組織交換證據并進行必要的調查取證,相對更為合理。
     2、關于法官助理是否享有調解權的問題。基于同樣的理由,一些人認為,法官助理既然不享有審判權,法官助理也無權主持庭前調解。從權力(利)的性質來區分,審判權是一種帶有強制性的公權力,而調解權則是出于雙方自愿前提下的一種私權利,只要雙方意愿達成一致,誰來主持并不是問題的關鍵。在一些發達國家,法院的調解工作并非都由法官主持,有些國家是由非正式法官主持,如美國的限權法官、法國的程序法官、英國的主事官等;有些國家則是由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員主持,例如加拿大法院的有些調解工作是由書記官負責,美國有些州法院的調解工作是由律師及法院內負責調解的秘書承擔,丹麥和挪威法院的調解工作是由專門選出的調解委員和法院派出的書記官負責,等等。我們認為,由法官助理來主持庭前調解工作,可以進一步減輕法官的工作量,也有利于調動法官助理的工作積極性,并使他們得到鍛煉提高的機會(事實上,有些法官助理可能因為社會閱歷豐富,談話技巧高超等而比有些法官更善于作調解工作),而且,從調判分離的角度看,由法官助理承擔這一事務,也有利于改革我國的調解制度。
     另外,關于調解的法律效力問題,有些人認為法院的調解書具有很強的法律效力,因此不能由非法官來主持調解工作。這涉及到對調解的理解問題,調解的本質特征是始終尊重當事人的意志,使當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參加調解,在相互理解的基礎上達成共識,從而使糾紛得到圓滿解決。調解的自愿原則包括尊重當事人在程序上的自愿和實體的自愿。調解既然是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的協議,第三者作用的大小實際上是可以判斷的。首先,調解的程序發動應當是當事人的自愿,法院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變相地向事人一方或雙方施加壓力,進行強制調解;其次,調解的方案應當有當事人提出,不能由法院確定,否則當事人會因害怕得罪法院而違心地接受方案,從而違背自愿的原則;第三,調解過程必須尊重當事人的自主自愿,法院只能起到主持和召集當事人的作用,不能主動去參與其中與當事人討價還價;第四,調解的程序終結應當尊重當事人的自愿,一方當事人提出不愿意接受調解,法院應立即終止調解程序;第五,調解協議的達成應當尊重當事人的自愿。
     基于以上考慮,筆者認為,法官助理可以主持審前調解,不過由法官助理“代表法官主持庭前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須經法官審核確認”。這樣也體現了調解作為一種司法程序的確定性和權威性。
     3、關于協助制作法律文書的問題。法律文書的制作和簽發屬于審判權的范疇,法官助理本身無權行使。同時,每一個案件的裁判文書都相當于是對這個案件的總結,一份好的法律文書應該是法官深厚的法學理論修養、縝密的邏輯思維能力和高超的文書制作技巧的綜合體現,是公平和正義的物質載體,起草法律文書的過程實質上是一個復雜的腦力勞動的過程。從國外一些國家的司法實踐來看,一般也是由法官來完成這項工作,如美國上訴法院在口頭論證之前就分配一名法官負責法庭意見書的起草;德國法院也是指定一名參與合議的法官起草判決書。而且法官助理不一定旁聽案件庭審,也就難以了解庭審全貌,難以撰寫出法理透徹、層次分明,言詞恰當的司法文書,所以筆者認為由法官助理來從事這項負責工作似為不妥。而在一些法院的實踐當中,因為審判長、獨任審判員整日忙于開庭審判,法律文書的制作幾乎完全依賴法官助理完成,法官審閱不細,或是無暇審閱就匆匆簽發,導致法律文書質量明顯下降的情況已經出現,更加應當引起足夠的重視。雖然最高法院的規定是“根據法官的授意草擬法律文書”,在當前法官素質狀況的前提下,這樣規定還是過于寬松。
    總之,設立法官助理制度,是法官職業化建設的有機組成部分,它與法官員額制、書記員單獨序列管理制度等有著彼此銜接,承上啟下內在聯系。只有推行法官助理制度才可以加快法官職業化建設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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