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保險合同中告知義務的承擔
摘要: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關鍵字: 保險合同 告知 義務主體 一、保險合同告知義務概述 (一)保險合同的性質 保險合同是以風險為對象的,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就是投保人轉移風險(投保)和保險人接受風險(承保)的過程。由于風險的不確定性,一方對風險的判斷和評估需要對方的幫助。任何保險合同的訂立,都必須以告知義務的履行為前提。投保人投保時所選的險種是否適合自己的需要,投保后能否獲得完全充分的保障,需要保險人對其事先擬訂的保險條款進行明確的分析說明;保險人是否決定承保以及保險費的高低,也主要是依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有關情況的如實告知。任何一方存在欺騙或隱瞞,都有可能導致對方判斷失誤而深受其害,同時因為風險的不確定性,使保險合同的訂立存在投機可能。 保險合同在訂立時,對未來危險事故是否發生無法確定,投保人一方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是否履行賠償義務,取決于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因此保險合同為射幸合同。由于保險契約為射幸合同,其前提必須是建立在最大善意的基礎上,否則,無異于詐騙,所以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劉宗榮著:《保險法》,三民書局1995年,第40頁。另參見李玉泉著:《保險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56頁。 ] (二)如實告知義務的性質 保險合同既為最大誠信合同,就要求在訂立合同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九條規定:“告知義務的履行限于保險合同成立前。” ]投保人應該善意地將保險人可能承擔的各種危險向保險人作出說明,以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以及決定費率。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了如實告知義務的主要內容。[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如實告知義務是最大誠信原則的集中體現之一。[通常認為,保險合同訂立時(前)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的理論依據是最大誠信原則(誠信說)。此外,另有(1)合意說;(2)擔保說;(3)射幸說;(4)危險測定說;(5)技術說等學說。]如實告知在本質上要求義務人就保險標的狀況進行陳述,是締結契約的預備行為。[施文森著:《保險法總論》,三民書局1981年,第155頁。]如實告知義務人應該在磋商締結保險合同階段,將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和決定何種費率的重要事實告知保險人,否則,保險合同雖仍因保險人承諾承擔危險而成立,但其在成立基礎上系基于錯誤的內容,法理上屬于“締約過失”(故意和過失)。可見,如實告知義務在法律性質上應該是先合同義務。[參見崔建遠編著:合同法(修訂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95-98頁。]由此可以產生如下推論: 1、如實告知并非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只是保險合同成立前的交涉磋商行為; 2、如實告知的內容并不當然構成保險合同的內容。雖然實踐中通常在保單中約定將如實說明的內容作為契約的一部分,但并不以此為必要。義務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導致保險合同效力發生動搖是因保險法的特別規定而產生的,而不是基于違反保單約定的內容。 3、如實告知義務與保險合同訂立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危險通知義務在法律性質上有所不同。[鄭玉波著:《保險法論》,三民書局1994年,第74頁。]前者是先合同義務,后者為法定的合同義務。 (三)我國《保險法》關于告知義務主體雙向性的規定 針對上述這一特殊情況,法律要求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的過程中應當最大限度地遵循誠信原則,承擔如實告知的義務,以滿足雙方當事人正確判斷和評估風險的需要,防止欺詐和隱瞞,杜絕保險活動中的投機行為。最大誠信原則是對保險公司和保戶雙方而言的。投保人應本著最大誠信原則,履行如實告知和保證的義務,因為就每一個個案而言,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遠遠大于收取的保費,如果保戶有不誠實和欺騙的行為,保險公司將很難經營。對保險公司而言,由于保險合同較復雜,專業性強,一般投保人不易了解和掌握,這就要求保險公司從最大誠信原則出發,履行其保險合同的責任和義務。告知義務的產生依據是最大誠信原則,而誠信原則的內涵是信賴。如果法律不要求保險人承擔告知義務,顯然違反了誠信原則的真正含義,同時違背了民事活動所應遵循的公平原則。 我國的《保險法》從我國保險業發展起步較晚、水平不高、國民保險意識不強等具體的國情出發,除了國際性較強的《海商法》(第222條)沿襲傳統觀點,采取單一告知主體外,《財產保險合同條例》及《保險法》都明確規定保險人和投保人同樣負有告知義務,使告知義務由單一性變為雙向性。實踐中,保險法要求保險人承擔告知義務已被保險人完全接受,并付諸行動,保險人訂閱的標準合同中均包括《保險法》第16條第1款所規定的保險人承擔告知義務的內容。保險人與投保人一樣承擔告知義務是毫無疑問的。我國保險法要求保險人承擔告知義務的開創性規定,不僅擴大了誠信原則在合同訂立階段的使用范圍,而且體現了公平原則,完全符合保險業發展的總趨勢。 二、告知義務的主體及相關問題分析 (一)投保人、保險人告知義務的承擔 告知義務的主體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即投保人和保險人。但告知義務是合同當事人雙方都承擔還是僅一方承擔,我國保險立法和國外立法有所不同。國際傳統觀點認為,只有投保人才有告知義務,即告知義務的主體是單一的,而且這種觀點仍占主導地位。 最先對告知義務加以規定的,是1983年的《財產保險合同條例》。該條例第7條規定:“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一方應當將辦理保險的有關事項告知投保方,投保方應當按照保險方的要求將保險方在決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所需了解的有關主要危險情況告知保險方。”《保險法》沿襲并進一步完善了告知制度,其中第16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根據以上法律規定,保險人和投保人同樣承擔告知義務,雖然將保險人的這一義務稱為“告知”或“說明”,但其與投保人的告知義務不論是在履行期間還是履行目的上是完全相同的,因此二者屬于同一性質的義務,只是由于保險法對保險人告知義務的規定,并未像對投保人的告知義務的規定那樣詳細而具體。實踐中,保險法要求保險人承擔告知義務已被保險人完全接受,并付諸行動,保險人訂閱的標準合同中均包括《保險法》第16條第1款所規定的保險人承擔告知義務的內容。例如:“1999版康寧終身保險”條款第十條如實告知規定:“訂立本合同時,本公司應向投保人說明本合同的條款內容,特別是責任免除條款,并可就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書面詢問,投保人、被保險人應當如實告知。”此標準條款明確規定了保險人和投保人一樣應當承擔告知義務。 (二)被保險人是否應承擔告知義務 依據《保險法》和有關保險理論,投保人有如實告知義務,而與保險標的有切身利害關系的被保險人是否應承擔告知義務呢?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不會產生這個問題。但是,當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分屬不同人時,上述問題就有討論的必要了。因為,在這種情形下,如果被保險人不負如實告知義務,則保險人只能要求投保人如實告知有關保險標的的情況,并且只有當投保人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告知義務時,才可以主張因此而產生的相應效果。也就是說,如果在被保險人故意或者過失隱瞞或者遺漏對估計危險有重要影響的相關事項時,保險人就無法主張解除保險合同。 目前,我國《保險法》未就被保險人是否有告知義務的主體作出明確的規定,世界各國對此立法也各不相同。《日本商法典》認為只有投保人負如實告知義務。《意大利民法典》規定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德國保險契約法》有的地方用“投保人”的概念,有的地方用“未為告知者”的概念,應該認為既包括投保人又包括被保險人。美國有的州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有如實告知義務;而美國保險法理論一般認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有如實告知義務。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中只規定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并沒有規定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但在司法實踐中,則直接將被保險人納入如實告知義務人的范圍。我國2003年底發布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九條涉及如實告知,但沒有將這個問題納入規范的視線,僅規定了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范圍。 考慮到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下,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之危險事項有比投保人更為透徹的了解,特別是有關保險人的個人或隱私事項,除被保險人以外,投保人難以知曉。若被保險人不承擔如實告知義務,對于保險人估計危險難免會有所妨礙。有的學者提出以下觀點: 1、根據我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通知義務)、第二十三條(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提供證明材料的義務)、第三十七條的三款(投保人、被保險人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義務)、第三十七條(危險增加時被保險人的通知義務)的規定來看,通知、說明、提供證明材料等的義務人通常都包括被保險人。這些通知、說明、提供證明材料等行為的物理屬性與如實告知是相同的,根據最大誠信原則,被保險人理所當然應該成為訂立保險合同前的如實告知義務人。2、就實際情況而言,通常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實際情況及其危險程度更加了解,由其對保險負如實告知義務,實踐上是可行的。3、被保險人通常是保險受益人,根據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對被保險人科以如實告知義務也不會產生權利義務失衡現象。 (三)代理人告知義務的承擔 如果保險合同由投保人之代理人訂立,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代理人的行為效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例如合同成立或者因代理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而導致解除合同。問題在于,在判斷代理人的行為是否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時究竟是以投保人還是投保人之代理人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情況為依據呢? 對此,我國保險法沒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九條規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僅限于保險人“提出詢問”的投保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事項。保險人設計的投保單和風險詢問表,視為保險人“提出詢問”的書面形式。顯然, “司法解釋”也沒有回答這個問題。我國民法通則關于代理之規定和合同法關于委托合同之規定也沒有直接回答這個問題。對此問題有以下幾點分析: 1、在法定和指定代理之情形,因法定或指定代理產生之原因往往在于被代理人欠缺意思能力或者意思能力受限,此時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情況應該成為判斷是否履行如實說明義務的依據。 2、在約定代理之情形,依據代理之一般法理,判斷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而導致其法律行為效力受到影響,應根據代理人的實際情況判斷。具體分析: (1)如果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是根據被代理人的指示所為,其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的事實應該根據被代理人的指示來判斷。 (2)在保險合同訂立前,如果代理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不是根據被代理人的指示所為,那么,判斷代理人是否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應該以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內容來決定,這是代理行為對第三人效力的外觀體現。也就是說,如果代理人已經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即使被代理人(投保人)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也不得解除保險合同。這種理解符合代理行為的后果歸被代理人承擔的一般法理,但實質上卻違反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的立法宗旨。因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的立法理由主要是為保障保險人獲得決定是否承保和計算保險費率的充分信息,所以要求投保人根據最大誠信原則,將所知及應知事項告知保險人。但是上述分析卻可能導致因為代理人的介入而降低對投保人最大誠信原則的要求。 3、在無權代理情形,無權代理人以投保人之名義和保險人訂立契約,保險人對無權代理人提出書面詢問,無權代理人盡其所知告知保險人而沒有違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之義務,爾后,投保人承認了該法律行為。保險合同對投保人產生法律效力。此時,如果投保人所知或應知之事項與無權代理人不同,但法律效果卻是相同的。上面分析的矛盾同樣存在,即因為代理人的介入而降低對投保人最大誠信原則的要求。 簡單地說,上述情形中,即使投保人存在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事實,也可能由于代理人的介入而逃避相應責任。這就出現了對最大誠信原則的反動。解決這個問題,應該通過在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四款后增訂第五款規定:“若保險合同由代理人或無權代理人所訂立者,前項所規定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事實之有無,應就投保人或其代理人決定。”[參見《德國保險契約法》第19條之規定。參見江朝國著:《保險法基礎理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27頁。] (四)受益人告知義務的承擔 受益人是否應該承擔如實告知義務?鑒于受益人在保險法上被定位為單純享受利益之人,自然應不負如實告知義務,德國保險法和日本商法中均有類似規定。[施文森著:《保險法總論》,三民書局1981年,第155頁。] 三、告知義務的內容及相關問題分析 (一)告知義務內容的構成要件 根據《保險法》第16條的規定,投保人應就自己所知的與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有關的事實,如實告知保險人。所謂如實,即要求投保人告知的事實必須是真實的,不能是想象或猜測的,更不能是虛假的。告知的具體內容,主要包括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以往及現在的實際狀況。《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向投保人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根據以上規定,同一投保人因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不同,應當告知的范圍也就不同。從各國保險法的規定來看,投保人所應告知的事實,通常包括以下四項:1、足以使被保險危險增加的事實;2、為特殊動機而投保的,有關此種動機的實施;3、表明被保險特殊性質的事實;4、顯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實。 (二)投保人告知義務的內容及其違反的后果 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因為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從該條可以看出,告知的內容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實;第二種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提高保險費率的重要事實。屬于與保險人接受投保相關的重要事實,因保險種類不同而不同。例如,火災保險:建筑物的構造及使用性質;盜竊保險:存貨的性質及價值;汽車保險:除被保險人外,尚有其他人經常駕駛車輛的事實;海上保險:貨物保險中,特定貨物置于艙面運輸的實施;以及在人壽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的性別、年齡、職業及生活狀況、婚姻狀況、健康狀況、嗜好、遺傳病、既往癥、現在癥等,均應視為重要事實。屬于與保險人決定采用何種費率相關的重要事實,是指已經符合建立保險關系的基本要件,但由于標的相關的安全系數不同,或者從事較為安全性的職位,保險人可以考慮采用較低的保險費率或較高的費率。例如倉儲保險中的貨物混放的事實,不一定使保險合同關系解除,但保險人可能會要求不同的費率標準。又如,人壽險的情況下,被保險人由消防一線的消防隊員身份改為小學教師,危險性降低,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按照現在從事的職業危險性程度具體確定采用什么樣的保險費率。 對于違反如實告知的法律后果,《保險法》第17條明確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三)保險人告知義務的內容及其違反的后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規定:“采取格式合同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保險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保險合同中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保險人告知義務的內容包括兩方面,一是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即投保人所投險種的所有有關的條款內容,具體包括:投保條件、保險責任和保險期間的開始時間、除外責任、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保險金額以及保險金的申請與給付辦法等等。二是與保險合同訂立的有關事項,如《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不得阻礙投保人履行法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此外,是否需要對被保險人進行體檢、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是否需要上報批準、投保需要辦理的特別手續以及退保等具體規定,也需要向投保人明確說明。 保險人的具體業務活動都是由其業務員或代理人來完成的,因此保險人承擔的告知義務當然應由具體承辦人員來履行。當具體承辦人員將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告訴投保人時,就意味著保險人履行了告知義務。同時承辦人員履行告知義務的后果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不得以業務員或代理人的說明有誤或回答超出其授權為由,而拒絕約束。 1999年7月18日,某市劉女士經不住保險代理人的多次勸導,同意為其丈夫沈先生投保保險金額為10萬元的人壽保險。保險合同生效后不久,沈先生發生車禍,經搶救無效死亡。理賠過程中,劉女士承認,因其丈夫外出而代其在保單上簽名,但當時在場的保險代理人表示,夫妻代簽名不會影響理賠。而保險公司認為,沒有沈先生簽字認可的保單無效,拒絕給付保險金,理由是,根據《保險法》第56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在明知代簽名將影響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的情況下,保險代理人不事先告知就收取保費和簽發保險合同,保險公司和代理人是否應該承擔責任? 在上述案例中,固然保險法有明確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但并不意味著保險公司就可以不承擔其他法律責任。 從人身保險的實務來看,被保險人一般經代理人推銷而購買保險。如果保險代理人明知代簽名而不做任何告知或補救措施,并對保險公司隱瞞而最終導致保險合同無效,應當認定保險代理人及保險人存在欺詐行為。對于缺乏保險知識的消費者來說,對于代簽名行為的后果,他們并不清楚。由于代理人的不告知行為,導致保險合同失效、拒絕理賠的后果,保險公司、代理人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并為保戶的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案例分析 在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由于險種不同,保險人承保的條件也不相同。如果保險人對某一險種的承保條件有特別規定的,如人身保險中關于被保險人是否進行體檢的要求,因保險金額的大小而不同,只要保險人未將這些特別規定告訴投保人,對投保人就沒有約束力。即使按照保險人的規定,對被保險人應當體檢而沒有體檢的,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要求賠償的,保險人仍應承擔責任。下面就具體案例對告知義務做進一步的分析探討: 1998年5月,某廠53歲的機關干部張某因患肝癌住院治療,手術后出院并正常工作, 9月,張某經鄰居推薦,到保險公司辦理了簡易人身保險,在填寫保險單時,“健康狀況”一欄未填,保險公司的承辦人也未按規定對此進行核保便準予投保。2006年6月,張某肝癌復發,經多次治療無效而于7月8日死亡。張某之妻以指定受益人身份到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公司在審查提交的有關證明時發現,張某的死亡病史上載明其曾患癌癥并動過手術,于是以其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張某妻以丈夫不知自己身患何種病,并未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抗辯,雙方因此發生糾紛。 本案中,違反告知義務的主體是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要件是投保人必須有過錯。本案張某在拿到保險公司出具的投保單后,理應知道該投保單上所列事項均應如實填寫,但卻未填寫“健康狀況”一欄,屬于故意不告知的情形,已具備了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要件。張某投保的是簡易人身保險,該險種的重要特點是免除被保險人的身體檢查,被保險人承不承保、保費的高低都依賴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如實申報。在簡易人身保險投保單中,被保險人“健康狀況”一欄還特別注明“本欄應如實填寫,如有隱瞞事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責任”,可見“健康狀況”是保險公司認為“足以影響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的重要事實”,張某雖然對自己身患肝癌不知情,但他知道自己曾經住院動手術治療,而我們認為如實告知義務僅要求其對事實告知而非對事實評價的告知,故而張某應將自己患有肝病并住院治療的事實告知保險公司。本案中張某就“健康狀況”一欄未填,而“健康狀況”恰是簡易人身保險中保險人最需要了解的“重要情況之一”,故張某的行為具備了告知義務違反的客觀要件,結合前述的主觀要件,應當認為張某違反了如實告知義務。 對本案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認為,張某未填寫報單中的“健康狀況”一欄,已構成對告知義務的違反,因此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合同,拒付保險金。另一種認為,如實告知僅僅要求對自己知悉的事項予以告知,而張某不知道自己患有肝癌,因而在填寫保單時對此未于說明,不構成對告知義務的違反,保險公司仍應給付保險金。 筆者認為,本案中張某雖然未填寫“健康狀況”一欄,已構成對如實告知義務的違反,但由于保險人自身的過錯,免除了對投保人告知義務的責任,因此雖然張某違反了如實告知義務,該保險合同仍然有效,保險公司仍應向指定受益人張某之妻給付死亡保險金,理由是保險人不能從自身履行義務的瑕疵中獲利。本案中保險人作了詢問而張某未予以回答,而保險人在核保時應該能夠發現這個問題并有做適當的進一步調查的義務,當然對于簡易人身保險來說,這種“適當的進一步調查的義務”不是指獲得關于被保險人身體狀況方面的醫療資料,而是保險人必須從張某處得到一個有關他身體狀況的聲明,聲明的正確與否對保險人來說在所不論,只要能夠作到這一點保險人就是正確完整的履行了自己的義務。但保險人未做進一步的調查而同意承保,可推定此未聲明的事項不影響保險人對危險的估計。盡管這個推定與客觀情況不符,但由此產生的后果只能歸責于保險人的疏忽或義務履行的瑕疵,保險人對今后發生的保險事故仍應承擔責任。 五、參考文獻: 1周玉華,保險合同與保險索賠理賠》,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 2、劉宗榮,《保險法》,三民書局,1995年版 3、李玉泉,《保險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徐衛東,《保險法論》,吉林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5、孫積祿,《投保人告知義務研究》,《政法論壇》2003年第21卷第3期 6、徐衛東,《保險法論》, 吉林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7、李玉泉,《保險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8、崔建遠,《合同法原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9、樊啟榮,《保險法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0、賈有士,《保險法概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11、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12、梁慧星,《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 13、施文森,《保險法判決之研究》(上冊),云南圖書出版公司,1995年版 14、尹田,《中國保險市場的法律調控》,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版 15、鄭玉波,《保險法論》,三民書局,1994年版 16、陳云中,《保險學》,臺灣三民書局出版,1985年版 17、施文森,《保險法總論》,臺灣三民書局出版,1985年版 18、崔建遠,《合同法(修訂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9王保樹,《中國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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