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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助理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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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助理制度探析——以瀏陽市人民法院為例
       [摘 要] 構建我國法官助理制度,實行“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的審判運行模式,重要的是實現“三個合理確定”。一是合理確定法官、法官助理的員額及其之間的比例;二是合理確定法官、法官助理的職責;三是合理確定法官與法官助理的關系。
      [關鍵詞] 法官助理制度  法官素質 成效  職責  構建

       一、法官助理之實證分析
       我省瀏陽市人民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17個法官助理制度試點法院之一,也是唯一的試點農村法院。作為法官制度改革的主要內容,瀏陽法院通過實施法官遴選和法官助理制度,初步摸索出法官遴選與管理、法官助理先進人物與管理等經驗,逐步完善了已實踐兩年的“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審判運行模式,健全了以法官為中心的審判組織以及法官管理制度,初顯了基層法院法官職業化、精英化的雛形。
       1、瀏陽法院法官助理高度的基本內容
       瀏陽法院經多次論證,制度了切實可行的法官遴選與法官助理制度工作方案,確立指導思想:突出公正與效率的世紀主題,合理配置法官資源,優化法官結構,最大限度地發揮發官的潛能和優勢,建立以法官為主導地位的審判機制,確保法官在審判工作中的中心地位。通過專業知識考試、庭審技能考核、職業道德考核等程序,遴選出審判崗位的法官和法官助理,在此基礎上實行“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的審判運行模式,法官助理是從事審判業務的輔助人員,由法官助理處理案件流程中開庭前的程序性工作及文書的草擬工作,在法官與當事人之間設立隔離帶,法官助理通過履行職責,保障法官專司審判,居中裁判,提高審判效率,除低訴論成本,促進司法公正,在這一審判模式的具體運行中,瀏陽法院沒有給法官與法官助理的配備確定固定的比例,一般是根據案件性質和簡易程序來確定法官與法官助理的比例,具有一定的靈活性。如在獨任審判的情況下,由于所審理的案件較簡單,采用的是“1名法官+1名法官助理+1名書記員”的模式,在合議庭的情況下,采用的是“3名法官+N名法官助理+1名書記員”模式,也有采用“主審法官+1名法官助理+1名書記員”模式。無論采用何種具體模式,法官只專司審判,法官助理負責庭前準備中的各項輔助工作,包括調查取證、確定案件爭議要點,接待當事人等,書記員專門記錄。三者之間相互配合,相互制約、分工負責。
       2、實行法官助理制度的主要成效
       (1)法官素質得到提升。通過法官遴選,制度上提高法官的任職門檻,從程序上把住法官職業準入的進口關,確保了法官素質。一是數量實現“少而精”。法官員的額由
      遴選前的84人減少55人。而目前實行在審判一線的僅有36名。二是素質實現“全而專”。科學的遴選機制,使得只有法學理論功底較深、具有職業經驗和能力的審判人員才有機會參展為法官。三是帶動了隊伍整體素質的提升。改革明晰了晉升職業法官的合理路徑,營造了人才脫穎而出的用人環境,從而帶動了法官助理和其他工作人員素質的提升。
       (2)法官獨立審判機制得以確立。通過改革,瀏陽法院確立了以法官為中心的審判組織體系,法官成為審判工作的權力主體和責任主體,享有獨立簽發法律文書的權力,院長、庭長不再充當案件的“終結者”,真正實現了還權于法官,確立了法官獨立審判機制。
       (3)內部監督制約機制得到強化。法官真正成為案件質量的責任主體,使以審判責任追究為核心的監督制約機制得以強化。一是創新了監督體系。改革前,法官從收案到結案的“大包大攬”的審判方式,使法官過早地接觸當事人,容易產生司法不公和司法腐敗現象,監督體系存在很大漏洞。改革后,建立健全了事前監督、事中監督機制,與事后監督相結合的監督體系。接待當事人等輔助性工作由法官助理負責,避免了法官因先入為主從而導致司法不公的現象。二是強化了監督責任。改革前,法官由于不是裁判的“終結者”,審判責任追究難以落實,審判監督事實上缺位,而改革使以法官個體為監督對象的監督體系得以建立,大大強化了監督責任。三是明晰了監督主體,改革前,對法官個人的管理在其所的審判庭,對案件的監督則在審判監督庭,監督制約關系事實上脫節。改革后,設立了法官管理辦公室,對法官、法官助理實現了對人權和事權管理的結合,理順了監督制約關系。
       (4)司法公正與效率得以實現。這是法官助理制度成效的關鍵所在。改革以來,瀏陽法院在法官數量大幅減少而案件數量相對增加的情況下,案件質量和效率非但沒有下降,反而有明顯提升。
       
       二、我國法官助理制度之構建
       構建我國法官助理制度,實行“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的審判運行模式,筆者認為重要的是實現“三個合理確定”。一是合理確定法官、法官助理的員額及其之間的比例;二是合理確定法官、法官助理的職責;三是合理確定法官與法官助理的關系。
       1、合理確定法官、法官助理的員額及其之間的比例
       (1)法官員額的確定
       法官助理是協助法官從事審判業務的輔助人員,因而,法官助理的配備,必須受到法官員額的直接影響。從總體上講,法官多,對法官助理的需求也相應較大。但對比問題仍應辯證地看待,如果法官員額過多,法官的人均工作量較小,也會抑制對法官助理的需求。因此,在明確劃分法官與法官助理職責的基礎上,科學合理地確定法官員額,乃是法官助理制度賴以推行的首要環節。建立法官員額制度,一個基本目標就是要把全國法院和各地法院的法官人數控制在一個合理的額度內。法官員額既不能太多,又不能太少。人數太多,不僅容易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也不易建立完善的法官保障機制,甚至可能會因為缺乏競爭而造成法官素質的低下。人數太少,法官會疲于奔命,審判質量和效率都會受到影響,最終影響司法審判職能作用的充分發揮。
       法官員額具體如何確定,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一直存在較大爭論,得出的結論也大相徑庭。筆者認為,確定法官員額時,需要全面考慮審判工作量、轄區面積和人口、經濟發展水平以及訴訟制度和體制等方面的各種因素。但訴訟制度和體制因素的影響,卻并非地方法院甚至最高法院所能掌控,即便做出相對科學合理的預測也會有較大難度。因此,就全國范圍來講,確定全國法院系統法官員額時,應當由中央結合訴訟制度和司法體制的改革一并加以綜合考慮。但其他方面的相關因素,我們卻可以結合現有情況做出一個相對科學、合理的預測。總體目標應當是,建立一個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社會民主化水平、國家法治化程度、公民維權意識、法官文化知識結構、專業技能結構、年齡結構要求的法官員額制度。定編后的法官員額既要適應紛繁復雜的審判任務的需要,又不至于過剩,造成人才資源浪費。就各地法院來講,建立法官員額制度,也是一個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問題,即各地法院在實行法官員額制度過程中,面臨著共性的要求,但由于各地經濟發展水平、法院隊伍人員結構等方面的差異,其面臨的主要問題也會有所不同。因此,綜合各方因素考慮,各地法院在確定法官員額時,既要有共性的原則要求,也應當有一定的靈活性。
       (2)法官助理的配置
       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就全國法院系統來講,實際上是需要減少法官的數量,增加司法輔助人員的數量,充分調動法官的數量,增加司法輔助人員的數量,充分調動法官的工作積極性。這一制度的推行,建立了“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這樣一種新的審判模式,要保障這一模式運轉順暢,就必須對有限的司法資源進行合理的配置。我國各地法院對法官和法官助理的配備結合各自實際進行了有益的嘗試和探索,應當說,各種模式都有其特殊的制度背景,有些模式很難被移植和推廣,但其在地卻有較強的生命力。因此,確定法官與法官助理的配置比例,同樣需要考慮法官員額、審判工作量、人員素質、司法管理水平以及當地經濟發展狀況等諸多因素,不能一概而論。此外,法官助理的配置涉及法官助理來源的問題,筆者認為,從發展的觀點出發,在法院人員分類管理的機制下,法官助理應和書記員一樣,實行聘任制,通過公開招考錄用,且不能直接晉升為法官。
       2、合理確定法官、法官助理的職責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開展法官助理試點工作的意見》(下稱《意見》)的規定,法官的主要職責是:核實案件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提出或者決定適用法律的意見。具體工作為:審核訴訟材料;開庭審判(包括訴訟中的調解);合議庭合議;制作裁判文書。法官助理的職責,根據《意見》的規定和工作實際,主要是在法官指導下完成庭前準備程序中的有關工作。
       (1)審查訴訟材料,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并對證據進行歸納整理。事先向當事人發放舉證通知書,根據案情引導當事人舉證,并且規定舉證期限,交待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證據交換,當事人向法官助理展示所要提交的證據,并列出證據目錄,以及向法院申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的內容及名單,雙方可以查閱對方的證據,以便做好法庭質證、辯論的準備。最后,法官助理根據雙方所出示的證據征求雙方當事人的認可還是反對,通過當事人的自認,篩選出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證據,由法官開庭時直接確認,而無須在庭審中再質證。
       (2)做好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財產保全,先予執行以及申請法院委托鑒定、評估、審計的工作。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發信證據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需要鑒定的事項,當事人向法庭提出書面申請。是否同意當事人的申請由法官助理來決定。同意當事人的申請由清官助理來決定。同意當事人的申請,由法官助理進行調查取證,委托鑒定機構進行司法鑒定,對需要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由法官助理下裁定書,然后進行財產保全和交由執行庭進行強制執行。
       (3)明確訴訟爭執要點。根據證據交換、當事人申請查證、司法鑒定的情況由法官助理歸納出爭執要點,然后將案件交給主審法官審理,即由審前階段轉入庭審階段。
       (4)經法官授權主持庭前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由法官審核確認。
       (5)辦理法官交辦的與審判有關的其他輔助性工作。
       值得注意的是,法官助理是沒有裁判權的。在整理爭執要點的過程中,法官助理不能判斷原告的訴論請求是否合法、合理,不能判斷被告的簽答辯是否正當,他只能主持當事人雙方的意見交換,幫助當事人雙方真正明確對方的觀點,并在此基礎上將訴訟請求確定下來;證據整理的過程中,法官助理不能對證據的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作出判斷,不能對是否存在證據失權的情況做出判斷,他只能將雙方一些沒有爭議的事實通過記錄固定下來,并組織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到來之前進行證據交換;在促進當事人調解的過程中,法官助理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做出調解書,調解方案在法官助理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做出調解書,調解方案在法官助理的主持下做出后,應當由法官對調解方案的自愿性與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在審查的基礎上由法官簽發調解書。此外,由于我國國情,難免會出現一些文化素質較差的當事人因程序問題而敗訴的情況,因此法官助理在庭前應當對當事人進行必要的舉證指引,如告知當事人證據是否充分,大致上還需要從哪幾方面收集證據等,以保障當事人的實體訴權的實現。
       3、合理確定法官、法官助理的關系。
       “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審判運行模式的核心就是在明確法官員額的基礎上建立了法官助理制度,明確劃定法官、法官助理與書記員三者之間的職責權限,從而較好地解決了審判流程管理問題。從法官與法官助理的性質來看,二者之間是一種指導與服務的協作關系。一方面,要求法官對助理的工作進行指導,另一方面,要求法官助理必須從法官的角度考試問題,時刻為法官公正高效審判作好輔助性工作。從法官與法官助理的職責來看,二者是一種協作與監督關系。“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模式在審判庭內部將審判工作環節化,建立了法官助理組織庭前準備等輔助性工作,法官負責庭審兩個階段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關系,解決了法官與法官助理的配合問題。而整個訴訟程序由兩部分人分別完成本身就體現了監督。
       在正確處理法官與法官助理的關系的同時,法官助理與書記員均是審判輔助人員,兩者在不同的業務分工下,要做好案件流程的銜接和意見的及時交換,更好地為法官服務。
       三、法官助理制度對庭審方式的影響
       由于法官助理制度的確立,審前準備程序得以完善,庭審方式也發生了變革。變革的核心在于庭審內容的簡化。
       1、在法庭調查階段,由法官直接宣讀原告的訴論請求及被告的答辯即可,沒有必要分別由原告與被告重新宣讀一次起訴書與答辯狀。然后由法官宣讀當事人雙放在事實方面的爭執要點所在,并且在法官的主持下由當事人雙方對事實爭執要點所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
       2、在法庭辯論階段,先由法官宣讀當事人雙方的爭執要點,然后由當事人圍繞著爭執要點并結合先前的質證情況展開辯論。訴論請求、無爭議之事實、爭執要點、訴論證據在庭前得以固定,整個庭前將圍繞經過審前程序過濾的訴訟資料進行。任保當事人想推翻為審前程序所固定之事項,必須做出必要的釋明,否則其推翻固定事項之主張將不被法庭所接納。
       3、由于有審前準備程序作為基礎,庭審變得簡單而高效,法官與當事人雙方在法庭上能夠直切主題,大大縮短了庭審的時間,從而提高的時間,從而提高審判效率。
       法官助理制度是符合我國國情的審判制度,符合社會的需要,符合時代的發展,助理制度的發展,將使我國審判機制進一步的得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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