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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我國現行死刑政策的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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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我國現行死刑政策的評析
      
    [摘要]  死刑是刑罰體系中最嚴厲的一個刑種,我國對死刑的規定在新中
    國成立前后一步步的完善起來,但還不是盡善精盡美需要立法者逐步完善。
    本文從新中國成立初期到現行刑法對死刑政策的完善過程出發,闡述世界
    上多數國家死刑廢除的趨勢和就我國的實際情況,對我國現行死刑政策的
    評析和展望。
    [關鍵詞]  刑法、 死刑、修改
     死刑是剝奪生命的刑罰,是刑罰體系中最嚴厲的一個刑種,故又稱極刑。中國自有階級以來,歷朝歷代的法律都有關于死刑的規定,無產階級領導的國家也不例外,新中國成立以前,在革命根據地的刑律中,都程度不同地設置了死刑。例如,1931年的《贛東北特區蘇維埃暫行刑律》,在總刑中規定,死刑為主刑之一,而分則中掛死刑的有19人。
     一、 新中國建立初期的規定
     1、新中國建立初期,刑的規定僅見于幾個單行刑法,如1951年的《懲治反革命條例》《妨害國家貨幣治罪暫行條例》,1952年的《懲治貪污條例》等。195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對審判實踐中適用的罪名、刑種和量刑幅度進行了系統的總結。從這個總結中可以看出,審判實踐中曾經適用過死刑的罪名,又增加了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致死)罪,強奸婦女罪,慣竊、慣騙罪,虐待致死罪,毀損通訊設備罪,制造、販賣假藥罪,盜賣、盜運珍貴文物罪等。這些普通刑事犯罪之所以被判處死刑,并非依據法律上的明文規定,而是依據“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精神。直至1979年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一切可以判處死刑的罪行,才統一由《刑法》加以規范。
     2、1979年《刑法》規定可以處死刑的罪名有27種,其中屬于反革命罪的有14種,包括:(1)背叛祖國罪,(2)陰謀顛覆政府罪,(3)陰謀分裂國家罪、(4)策動叛變罪、(5)策動叛亂罪、(6)投敵叛變罪、(7)持械聚眾叛亂罪、(8)聚眾動獄罪、(9)組織越獄罪、(10)間諜罪、(11)資敵罪、(12)反革命破壞罪、(13)反革命殺人罪、(14)反革命傷人罪;屬于普通刑事犯罪的有13種,包括:(1)放火罪、(2)爆炸罪、(3)投毒罪、(4)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5)破壞交通工具罪、(6)破壞交通設備罪、(7)破壞電力設備罪,(8)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9)故意殺人罪、(10)強奸罪、(11)推動罪、(12)貪污罪。需要說明的是,1979年《刑法》分則沒有包括軍人違反職責罪,該類罪是由198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單獨規定的。該條例規定可以處死刑有11種。該條例實際上是《刑法》的續篇,依照《刑法》連同該條例的規定,可處死刑的罪共計38種。
     3、1979年《刑法》對死刑持非常謹慎的態度,除了在分則中極力控制死刑的罪種數外,還在總則中對死刑的適用作了嚴格的限制。比如,它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這是在犯罪情節上所作的限制;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18歲的人和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這是在犯罪主體上所作的限制;規定“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兩年執行,實行勞動改造,以觀后效,”這是在執行制度上所作的限制,規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這是在復核程度上所作的限制。這些限制深刻地體現了“嚴肅與謹慎相結合”的方針。
     二、我國適應形勢對刑法所做的修改
     1、79年刑法實施后的修改經歷
     我國《刑法》施行不久,國內形勢發生了一些變化,鑒于經濟領域和社會治安領域犯罪活動十分猖獗,國家開展了“嚴打”活動。與“嚴打”斗爭相適應,國家立法機關也使死刑的罪種已遠不只上述的38個了。具體增長情況請看如下證實材料:(1)1982年3月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將走私罪、投機倒把罪、盜竊罪、販毒罪、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受賄罪的法定最高刑修改確定為死刑;(2)1983年9月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將流氓罪、故意傷害罪、拐賣人口罪、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組織、利用封建迷信、會道門進行反革命活動罪,強迫婦女賣淫罪,引誘、容留婦女賣淫罪的法定最高刑修改確定為死刑。此外,新設傳授犯罪方法罪,其法定最高刑也為死刑;(3)1988年1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將走私罪由籠統的一罪化解為多種罪,其中走私毒品罪,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假幣罪,其中走私毒品罪,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假幣罪,走私文物罪,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其法定最高刑均為死刑;(4)1988年9月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泄露國家秘密犯罪的補充規定》增設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其法定最高刑為死刑;(5)1990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禁毒的決定》將原《刑法》第171條的制造、販賣、運輸毒品罪和《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第1條中的走私毒品罪合并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其法定最高刑為死刑;(6)1991年6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犯罪的補充規定》增設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其法定最高刑為死刑;(7)1991年9月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新設拐賣婦女、兒童罪,并增設綁架婦女兒童罪,二者的法定最高刑均為死刑;(8)1991年9月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增設組織他人賣淫罪,其法定最高刑為死刑,并將強迫婦女賣淫罪修訂為強迫他人賣淫罪,其法定最高刑仍維持為死刑;(9)1992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決定》對劫持航空器罪,其法定最高刑為死刑;(10)1993年7月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將原《刑法》第164條的制造、販賣假藥罪修訂為生產、銷售假藥罪,并提高其法定最高刑為死刑,此外新設的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法定最高刑為死刑;(11)1995年6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將原《刑法》第122條的偽造國家貨幣罪修訂為偽造貨幣罪,并提高其法定最高刑為死刑,此外新設的集資詐騙罪、罪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其法定最高刑為死刑;(12)1995年10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新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這兩種罪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總計以上12個單位刑法所設的可處死刑的罪名,刪去有重選的6種罪不計,總共增加了33種罪,由此可見,在1997提修訂《刑法》之前,我國《刑法》立法中涉及可處死刑的犯罪,總共有71種。
     2、97年刑法分則各章掛死刑的罪名總結
     1997年《刑法》除了在總則中對死刑的適用對象作了更精確的表述,刪除原《刑法》中對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可以判死緩的不妥規定,對死刑的執行方法增設了“注射”方法,并對死緩制度作進一步的完善以外,在分則可處死刑的罪種數基本上沒有大的動作,只是略作調整,略有減少,在某些罪的構成要件上細化一些,限制得嚴格一些。分則仍有38種罪掛有死刑,分布如下:屬于第一章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有7種;屬于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有14種;屬于第三章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罪的有16種;屬于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的有5種;屬于第五章侵犯財產罪的有2種;屬于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有8種;屬于第七章危害國防利益罪的有2種;屬于第八章貪污賄賂罪的有2種;屬于第十章軍人違反職責罪的有12種。以上就是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可以判處死刑的犯罪的范圍。也就是說,即除了分則第九章瀆職罪以外,其余九個罪章中多多少少的存在著涉及判處死刑的罪種。
     三、對我國現行死刑政策的幾點看法
     1、我認為我國現行刑法上規定的掛有死刑的犯罪范圍客觀地說是比較寬泛的,在當今世界各國刑法中也是極其罕見的。這個問題在當前尤其顯得突出,因為:首先 當今世界上已經有110多個國家也即大半數國家廢除了死刑或實際上不適用死刑,這個趨勢還在繼續。比如整個歐盟國家都已廢除死刑,在歐洲國家中,如果哪些國家沒有廢除死刑,就不可能獲準加入歐盟。其次我國已簽署聯合車1966年12月16日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只是尚未提到全國人大常委會履行批準手續,該《公約》第6條規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是對嚴重的罪行的懲罰。”“任何被判處死刑的案件均有權給予大赦或減刑。”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的任何部分來推遲或阻止死刑的廢除。“面對這樣的一些規定,我們在批準以前是應當做好應對的準備。
     2、當然,各國都有自己的國情,都有按照自己的國情作出不同選擇的權利。目前還有不少國家并未廢除死刑,尤其是美國、俄羅斯、印度、日本等人口在1億以上的大國,均未廢除死刑,更何況是有著13億人口的中國。由于歷史和現實的原因,對于最嚴重的犯罪給予最嚴厲的社會報復的道義報應觀念的時期內,我國不可能將廢除死刑問題提上議事日程,但根據黨和國家一貫堅持的死刑政策,提出嚴格限制和減少死刑的主張還是有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我認為,我國刑法涉及死刑的罪種太多,確是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應當設法逐步予以削減。
     那么如何削減呢?第一步的目標應當是針對非暴力犯罪,特別是從單純 的經濟犯罪著手。世界各國刑法中,對經濟犯罪規定處死刑的幾乎沒有,反觀我國《刑法》對經濟犯罪不僅規定有死刑,而且涉及死刑的罪名還是相當多的。其實這也是上個世紀80年代以來的事。在1979年《刑法》中對經濟犯罪基本上不規定死刑,在上個世紀50、60、70年代的司法實踐中,對經濟犯罪也極少有處死刑的,這在前面我已經提到了。那么為什么會種情形呢?我認為,還是強大的死刑報應觀念在起作用,而且認為死刑巨大的威懾力,可以“殺一儆百”。死刑適用范圍的不斷擴大,引發了人們盲目崇尚死刑和依賴死刑的心態的滋生和膨脹;這種心態反過來影響了立法和司法的情緒。
     3、我認為,《刑法》對單純的經濟(貪污罪、受賄罪不包括)原則上不應持死刑,理由是:首先,經濟犯罪的成因是多方面的,受到經濟、政治、法律等諸多因素影響,單靠死刑是無法遏制的。這一點,與許多嚴重的暴力犯罪,如故意殺人罪、強奸罪、爆炸罪等有很大的區別。
     其次,單純的經濟犯罪其社會危害性,一般都要低于侵犯他人生命權利、國寶安全等犯罪,對之適用死刑有過重之嫌。此外,由于這些犯罪適用死刑的主要依據是犯罪數額、死刑的適用無導于貶低人的生命價值,有侼于刑罰的等價觀念。
     再次,從國家和社會報復利益考慮,對經濟犯罪適用死刑也是極不經濟的。因為若對犯罪分子實行有期或無期徒刑,至少可以通過強制犯罪分子勞動來彌補損失;而死刑從肉體上消滅罪犯,事實上同時也剝奪了罪犯以無償勞動彌補其所損失的機會。
     最后,經濟設置死刑是世界其它國家的通例,隨這世界交往的密切,減少死刑,可以國《刑法》更加適應世界性潮流。
     經濟多屬于智能刑犯罪,即使再嚴厲的刑罰,經濟犯罪分子也會使出自己的“逃脫本領“,致使我們對于適用死刑在預防犯罪的有效性方面不得不慎重。在預防經濟犯罪的有效性上,刑罰的嚴厲性遠不如刑罰的不可避免性。而且,從犯罪的因上看,經濟犯罪的多發,根源在于經濟管理上的混亂,而非由于不適用死刑所導致。因此,對經濟犯罪的遏制,重在強化管理,完善法制,從源頭上抓,而不在于采用死刑。
     總之,我們期望立法者能削減乃至廢除對經濟設的死刑。而達到刑罰中死刑的減少,作為立法發展的一個近期目標。當然這一建議是否可行還應深入研究,有待于立法者高瞻遠矚、運籌帷幄。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 1994年版。
     (2)《刑事法專論》  1998年版
     (3)《法學雜志》   04-02期
     (4)《熱點犯罪疑難問題解答》 (第四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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