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我國生命權的法律保護 一、生命權概述 生命權是人身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其他人身權利的基礎。在生命權學說的演變發展過程中,主要有以下三種學說:第一,生命權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維持和安全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第二,生命權的內容包括自衛權和請求權。第三,生命權的內容包括生命安全維護權、司法保護權和生命利益支配權。 維護生命和安全利益,實質為生命權的一項基本內容,要維持生命應以安全為必要,只有保護生命安全,防止生命被非法剝奪,才能維持生命利益。自衛權并不是獨立的生命權內容,而是生命安全維護權的具體內容;司法請求權屬于維護生命和安全利益的派生權利,是基本權利的必有內容。如此分析之后筆者認為,生命權的內容應為生命安全維護權和有限制的生命利益支配權。 生命權的特點包括:1、生命權以生命安全為基礎;2、生命利益的支配,受到社會公共利益的限制,并非沒有任何限制;3、生命利益的支配以生命安全為內容。 二、生命權需要保護的事由 人的出生、死亡都是屬于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法律事實。在不同的領域,對于生命的開始有著不同的界定。從生物學的角度說,人的生命起流于懷孕之時,是否需要懷孕,決定于父母意志,而并非由生命權本人決定。從法律的角度說,人的生命開始于出生,小生命呱呱墜地后需要父母精心照顧才能健康成長。從心理學的角度看,人需要經歷一個從無意識到朦朧意再到有意識的發展過程,能認識到自己生命的存在,能夠認識和控制自己的行為,這樣才是可支配的生命權。 現實生活中存在的現象,使得人們對于生命權的完整性產生了質疑。如同心連體嬰兒,只有經過手術才可能存活一個,究竟取誰,嬰兒的生命權掌握在醫生或者父母手中。又如車禍,重大安全事故等,有時既無法預測又無法控制。還有對于死刑的有益和公正提出質疑的問題,主張用長期苦役來替代死刑,也是人們一直都在爭論死刑的存度問題。人們將自殺規定為一種犯罪,在自殺未遂的場合還可進行處罰,如果既遂,怎樣來適用刑罰,即使社會采取一系列措施來防范自殺行為,也可以說是防不勝防。安樂死是對于患了絕癥瀕臨死亡的病人,為了消除其生理上的極度痛苦,經本人或其親屬要求,由醫生采用醫學方法提前終止其生命,使其安樂死去的行為。在留有安樂死制度的國家,申請安樂死需經嚴格的條件和程序:1、病人必須身患絕癥,臨近死期。2、病人必須極端痛苦,不堪忍受。3、病人必須自愿請求采取安樂死。4、病人的請求必須經過醫務部門同意。5、采取的方式要人道,讓病人安逸的死去。 這樣看來,自然完整的生命權,由于先天或后天的原因造成了其不完整。我們一方面應積極地保護生命權利完整不受侵犯,另一方面,也要努力地讓生命體不要進行自我傷害。因為生命的存在有著個體意義、家庭意義、社會意義,無論什么樣的理由,生命是理性的,需理性對待,尤其在法律的保護下我們應該珍愛生命。 三、生命權的法律保護 (一)生命權的國際保護 1、《世界人權宣言》 1948年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以下簡稱《宣言》)是第一個規定生命權的世界性人權文件,其第3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雖然《宣言》不是國際條約,不具備國際法約束力,但它卻一次在國際范圍內提出了生命權等多種人權,從而使生命權等引起了全世界的矚目,對世界人權發展具有極其深遠的意義。它被世界各國普遍認為是在世界范圍確立人權準則的綱領性文獻。 2、《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1966年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B公約》)第6條規定:“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二、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判處應按照犯罪時有效并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和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法律。這種刑罰,非經合格法庭最后判決,不得執行。三、在剝奪生命構成滅種罪時,本條中任何部分并不準許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克減它在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規定下所承擔的任何義務。四、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應有權要求赦免或減刑。對一切判處死刑的案件均得給予大赦、特赦或減刑。五、對18歲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處死刑;對孕婦不得執行死刑。六、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的任何部分來推遲或阻止死刑的廢除。” 《B公約》有關生命權的規定涉及到國家必須承擔的尊重和保障生命權的義務。從生命權的主體來看,人人享有這一基本權利,而且這項權利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 3、《歐洲人權公約》和《美洲人權公約》 1950年歐洲理事會簽署的《歐洲人權公約》是世界上第一個區域性國際組織制定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人權公約。該公約第2 條明確規定:“任何人的生命權均應受到法律保護。任何人的生命不得被隨意剝奪。”1969年通過的《美洲人權公約》第4條規定:“每個人都有使其生命受到尊重的權利。這種權利一般從胚胎時起就應受到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 (二) 生命權的國內保護 1、我國各部門法對生命權保護的規定 2004 年憲法修正案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了憲法,但還應明確規定作為最基本人權的生命。生命權入憲的價值重大。生命權入憲,彰顯了生命權的基礎性地位,表達了對生命權的尊重,推動了生命權保障機制的建立和完善。 《民法通則》中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第98 條);對侵害公民生命權的違法行為追究民事責任(第119 條);賦予公民私力救濟的手段(第128 條、129 條)。 《刑法》對生命權的保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對侵犯生命權的犯罪予以嚴懲。《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2條、233 條分別規定了故意殺人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其次,承認私力救濟的合法性。在刑法中規定了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兩種私力救濟手段,規定只要行為不超過必要的限度,不負任何刑事責任。再次,限制死刑的適用。對于死刑的限制主要是對適用死刑的條件、對象、刑種、執行方法、執行程序、執行制度上進行限制。 《行政法》對生命權的保護主要通過以下幾種方式:首先,行政法律、法規的立法宗旨體現著生命價值至高的理念。其次,明確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做出規定,以保護公民的生命權。再次,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以促使他們履行好保護公民的生命權等合法權益的職責。最后,賦予行政相對人申請救濟的權利,以保護公民的生命權。訴訟法對生命權的保護,主要體現在程序方面。 2、完善我國生命權的保護的幾點思考 上述的法律保護的途徑在特殊場景保護生命安全時顯得心有力而不足,至此,我們應該團結社會各力量來保護生命安全。 第一,在全社會強化生命權保護的法律意識。對于生命權的保護不僅單靠法律就可以解決,它需要借助社會道德的力量。如果一個國家的國民在道德上都藐視生命的價值,甚至鄙 視生命,那么這個社會就不可能有正常的生命價值觀。因此,在我國的生命權保護建設中,我們必須注意培養公民的生命權保護意識,積極維護生命權。 第二,密切關注時代的發展,完善社會保障制度。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的生命權觀也在不斷向前發展。傳統生命權保護目的在于抵制國家專斷剝奪個人生命,而在新的生命權保護觀點中,一些社會權如住所權、醫療健康權、勞動權、環境權、受教育權等權利因與生命質量相關聯而被納入現代意義上的生命權之中。 生命是神圣的,保障人權,就必須首先保障生命權,而法律是生命權的重要保障手段。沒有對于生命權的法律保障,一切人權的法律保障都將流于空談或者化為烏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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