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在法律的角度上看“網絡惡搞” 隨著電腦科技的普及和網絡技術的進步,“網絡惡搞”作為一種具有多種外在形式的大眾個人思想的表達方式行為在互聯網的日益流行。從形式上看,惡搞是以文字、圖片、動畫和短片為手段,以顛覆的、滑稽的、莫名其妙的無厘頭來表達個人思想的一種方式。從內容上看,它是作者顛覆解構各個時代的公眾人物或知名藝術作品,重新建構成具備喜劇風格新作品的一種創作活動,也是作者諷喻社會、品評人物的一種表達活動。從本質上講,“網絡惡搞”并沒有太多的惡意,只是一種自娛的手段或需要,但“惡搞”是一把雙刃劍,在給人短暫快樂的同時,也帶來了一定的道德和法律問題。其行為常常與公民、法人的權利發生沖突,因為有的惡搞創作者在沒有征得原作者同意的情況下任意截取片段,并進行扭曲、丑化了原作品,從而導致侵犯公民、法人的權利。如果涉及真實人物,還涉及肖像權和名譽權的問題。需要制定相關的法律來對“網絡惡搞”行為進行民法上的規制、保護版權人利益就必須弄清以下幾個問題: 一、如何判斷“網絡惡搞”是否觸犯了法律
惡搞是個人對嚴肅藝術或其他的一種調侃或個人解讀。在此意義上,惡搞是每個人的一種權利或自由。但是,任何權利和自由都是有界限的。如果出現以下兩種行為就是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一)構成侵犯版權人的網絡著作權等不法行為。 不管行為人所實施的“網絡惡搞”行為的目的是采取誹謗、侮辱等不法手段來損壞版權人的利益或滿足行為人的不法利益或達到其所預見的,還是基于監督權、言論自由權,采取公告、發布、發表等手段來達到申明個人觀點、發布公告公示、維護權利等目的,且行為人的行為沒有得到版權人的授權或相對人的明示,所實施的“網絡惡搞”(如通過網絡言論或網絡圖片等手段)侵犯了版權人的著作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屬違法行為。 (二)構成對版權人的損害事實是侵權責任的必備構成條件 只有行為人的不法行為是導致版權人受損害的原因時,行為人的不法行為才能構成對網絡著作權的侵權。因此,衡量權利人是否遭受到了損害,應當結合從作品上載到網絡前后作者收到的經濟利益和其他利益來考慮。在涉及網絡著作權侵權行為和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中,往往存在直接和間接原因之分。譬如網主或用戶未經版權人許可,將他人的作品在網絡上傳播,這一行為直接導致作品在網絡上傳播的后果產生。因此網主及用戶將作品在網絡上傳播是導致版權被侵害的直接原因,此時網主和用戶構成對版權的直接侵害。作品在網絡上傳播還必須得到網絡服務商在設備和技術的支持,沒有網絡服務商的幫忙,作品在網絡上傳播的后果就不會產生,因此,網絡服務商的行為是導致版權被侵權的間接原因。對于網絡服務商來說,只有在其明知或應知道網主或用戶實施了網絡版權侵權行為而沒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時,即其主觀上有過錯時,才構成對著作權的間接侵害。 據此,惡搞有合法與違法之分。合法惡搞是指沒有觸犯禁止性法律規范的行為;違法惡搞是指觸犯禁止性法律規范的行為。對合法惡搞行為,社會公眾(包含被惡搞者本人)應予以肯定或寬容。違法惡搞行為自然不能為社會所接受和容忍,惡搞者對其輕率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為,一般人應當知道凡作品必有其著作權人,凡轉載、摘編或利用他人作品,均須征得著作權人的同意,這是有正常注意能力者之應盡義務。而凡是盡到了正常注意能力義務的人,都能在取得著作權人授權之后,或者以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方式使用他人作品。 二、如何去追究惡搞者的侵權行為
“網絡惡搞”具有侵犯他人著作權、肖像權和名譽權的潛在可能性,也在事實上出現了這種損害。即使人民享有惡搞的權利和自由,但惡搞不是一種橫無際涯的權利自由,惡搞應當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進行。有些惡搞者抱著“法不責眾”的原始理念,認為只要是網民愛看的,就“無所不能搞”。法律是一種強制性的規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種最起碼的要求,我們的社會決不能允許有超越法律的特殊人群,網絡惡搞者也不能例外。那些無視他人的基本權利(如名譽權、肖像權、著作權)的惡搞、那種無視國家的神圣標志(如國旗、國徽)的惡搞、那種影響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秩序的胡搞等等,是不能允許的。一般可以把侵權行為分為兩種:一種是一般的民事侵權,當事人雙方借助法律程序就可以解決,如抄襲別人的作品等;另一種則是在侵犯權利人合法權利的同時,也對公共利益造成了損害,這種情況下就需要國家公權力進行干預,也就是需要版權部門對違法行為進行檢查和處罰。如果情節特別嚴重,而且經營數額很大,違法行為就將演變為犯罪行為,將受到刑罰處罰。 在法律條例上,我國《憲法》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惡搞者除了要承擔《憲法》第五十一條所規定的具有概括性的憲法義務外,還應遵守基本法律中為落實憲法條文所作的各種具體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條以及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另外,如果惡搞片中對他人的隱私進行了披露,將構成對他人隱私權的侵犯。 從惡搞的形式上,可以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這些都給惡搞劃出了法律界限。 三、如何加強對“網絡惡搞”的規范管理 在網絡環境下,很多新事物或現象在法律上看,是一個法律問題集合體。這背后一方面要理順法律、法規間的關系,另一方面,也要理順各個監管機關的職責,甚至很多時候需要各個監管機關聯合協同去監管某個問題。 從眾多的惡搞作品來看,可能引起權益糾紛的主要集中在名譽權、肖像權和著作權幾個方面,在這些方面,有些惡搞的確存在侵權行為。然而,界定“網絡惡搞”是否侵權還是存在許多盲點的,網絡維權也有一定的難度。首先,界定侵權主體有一定難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明確規定,起訴必須有明確的被告,無明確被告則不予受理。惡搞侵權的第一個盲點就是難找惡搞者,對使用固定IP地址上網的惡搞者來說,其真正身份的界定并不難,但對許多有意規避而使用公用計算機的惡搞者來說,界定其真實身份就有一定難度。其次,界定侵權事實有一定難度。以著作權為例,如果作品用于介紹情況或者闡明一種觀點,適當地或者少量地引用他人的作品,這是《著作權法》所允許的,屬于合理使用的范疇。如果超出了介紹情況或者闡明一種觀點這個前提,大量引用他人的作品,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網絡惡搞”往往是部分地借用惡搞對象,它有自己的創意,其做法是否侵權往往界于兩可之間,讓人難以判斷。此外,被惡搞者往往無法證明自己受到的實際損失有多大,如果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同樣也很難證明。 目前,我國的網絡立法缺失也是一個軟肋。“網絡法”是專門規制網絡法律行為的法律并在逐步形成的一種新類型的法學概念。目前,多數發達國家和一部分發展中國家己開始“網絡法”的制定和完善。如美國于1999年頒布實施了大眾媒體法《通訊嚴肅法》,有效規制了包括網絡行為在內的通信行為。在著作權侵權判斷中,為了正確認定侵權,也需要劃分若干步驟。如1992年,美國聯邦第二上訴法院在“阿爾泰”網絡侵權案中,采取了新的“三步分析法”:第一步,將程序中受著作權法保護與不受保護部分分門別類;第二步,將不受保護部分過濾分離;第三步,將受保護部分與被控侵權的軟件作比較。相比國外,我國在這一領域的立法顯然滯后。目前由網絡引發的民事糾紛不斷,“網絡惡搞”侵權行為己屢見不鮮,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規制,許多受 “網絡惡搞”被侵害的權益的不到及時、有效的保護。 另外,并不是受到損害當事人都會馬上提起訴訟。因為網絡對言論自由的促進作用很大,網絡上能很快聚集維護言論自由的力量,從而形成強大的輿論壓力阻滯了當事人的訴訟行為,使得其同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產生的矛盾沖突也很大。必須從制度上確立作品關系人的民事權利和公民言論自由之間的關系,才能從根本上厘清“網絡惡搞”的合法性邊界,從而在保護公民言論自由的基礎上保護當事人的民事權利,促進網絡世界的和諧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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