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檢察機關面對大量未成人犯罪案件,在深感惋惜之余,應該深入思考,怎樣走上一條打擊與預防的綜合治理之路,才能在到挽救,教育這些誤入歧途的少年犯們的目的.未成年人犯罪在當前刑事案件中占據一 定的比例,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責任的認定和刑罰的適用上有著明顯的區別,這種區別體現 了我國憲法中規定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本文試圖從對未成年人犯罪在刑法規定的不同年齡階段, 應當負何種刑事責任,分以下幾個方面來探討未成年人犯罪與刑罰的特點。
關鍵詞: 未成年人犯罪 年齡認定 刑事責任認定 適用刑法 近幾年來,未成年人犯罪呈不斷上升的勢態,未成年人作為一種特定主體,其刑事犯罪在當前各類案件當中已占有相當程度的比例,已成為社會共同關心和重視的問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條的規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滿18周歲的公民。我國刑法中所說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所實施的危害社會、觸犯刑律并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未成年人犯罪在當前刑事案件中占據一定的比例,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責任的認定和刑罰的適用上有著明顯的區別,這種區別體現了我國憲法中規定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本文試圖從對未成年人犯罪在刑法規定的不同年齡階段,應當負何種刑事責任,分以下幾個方面來探討未成年人犯罪與刑罰的特點確 (一)家庭的影響 家庭作為社會的一個單元,是未成年人一生中經歷的第一個場所,從呀呀學語到成家立業無不與家庭相關。所以在未成年人的成長過程中,家庭起著舉足重輕的作用。 1.動蕩家庭 家庭的殘缺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催化劑”。夫妻關系是家庭存在的基礎,當夫妻雙方因為離婚、死亡、服刑以及其他原因失去一方或雙方時。往往在小孩的心理上造成沉重的打擊,認為自己沒人要。導致人際關系冷漠,未成年人很容易形成孤僻、冷漠、自卑等不良性格和反叛心理。且隨著夫妻分離家庭收入減少,教育子女的責任落到單方,在加上有的父母沉迷與麻將賭博等方面,對未成年人疏于教育和管理,極易致使未成年人放任自由,誤入歧途。他們在家庭得不到愛的寄托,往往從社會尋求精神支柱。又由于心理尚未成熟。社會經驗不足,在不良分子的教唆和引誘下很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在被調查的2418名未成年犯中,捕前有52.3%(1264人)的人長期與親生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24.4%(591人)的人與親生父母均不生活在一起,23.3%(563人)的人與親生父親或母親中的1人生活在一起。在城市閑散未成年犯與普通初中生的比較中我們發現,前者不與父母生活在一起的比例遠遠高于后者。 2、家庭教育方法不當 一些家長不遵循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征和成長規律,造成教育方式不當,是導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一個很直接、和重要的原因。據某省少管所反映,在所服刑的少年犯中有80%和家庭教育方式不當有關。 (1) 父母角色偏差 對孩子百依百順,有求必應,把父母角色定位在以孩子為中心的位置上,即使子女犯了錯誤也采取包庇的態度,忽視了作為教育者的職責;替代孩子做了許多本應孩子自身承擔的角色職責,使孩子產生依賴心理,缺乏獨立判斷和獨立做事的能力。把父母角色過于權威化,反而削弱了父母在孩子心目中的權威把自身的意愿強加于孩子,對孩子期望過高,要求過嚴,結果使孩子產生極大的心理壓力和逆反心理,當這些壓力超過了他們的承受能力時,他們可能會離家出走,以致誤入歧途,有的甚至作出弒親的過激行為。 (2) 家庭教育方式不當 對孩子嬌寵溺愛,嬌生慣養。還有一種與溺愛正相反,有些家長走向了另一個極端,對孩子采取家庭暴力,動不動就拳腳相加,過于嚴管。使孩子失去了自尊和人格,引發和強化了子女的逆反心理。他們對父母失去信任視父母為敵,去社會去尋找愛心、溫暖,往往受人教唆最終走向犯罪。 (3) 父母有不良行為 父母有不良的愛好和行為對孩子潛移默化。父母往往沉迷與賭博、色情,加之未成年人好奇心強,缺乏明辨是非的能力,致使他們模仿大人的不良行為,在心靈中孕育下犯罪的種子。(二)、社會因素的影響 中國傳統幾千年的應試教育的影響,造成一些學習不好的孩子受歧視。以及改革開放帶來的一些不良的習氣,流毒,影響著未成年人的成長。學校是未成年人社會化的重要場所。良好的教育,可以幫助孩子抵制和消除社會的不良影響,促進孩子健康成長。但是學校教育方式存在缺陷和失誤,不利于未成年人社會化。 。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的認定 (一)、劃分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青少年的成長與進步直接關系到國家的未來,世界各國政府對青少年的培養教育都十分重視,關于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各有不同,一般都是根據自己國家未成年人成長的實際情況、同犯罪作斗爭的需要,從一個人生理狀況由完全不具備到部分具備、完全具備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的逐步發展過程,把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幾個階段,劃分的方法和依據也不完全相同。我國政府對青少年的培養教育歷來十分重視,刑法則是根據國家對少年兒童的危害行為以“因人施教、懲教結合、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政策為指導,從我國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狀況、少年兒童的成長過程以及各類犯罪情況的實際出發,并適當借鑒別國的立法經驗,在刑法第17條中把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與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三個階段。 1、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根據刑法第17條第1款的明文規定,已滿16周歲的人進入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已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體力和智力已有相當的發展,具有了一定的社會知識,是非觀念和法制觀念的增長已經達到一定的程度,一般已能夠根據國家法律和社會道德規范的要求來約束自己,因而他們已經具備了基本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因此,我國刑法認定已滿16周歲的人可以構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們對自己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2、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根據刑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是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達到這個年齡階段的人,已經具備了一定的辨別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為的能力,即對某些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具備一定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們對自己實施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即“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負刑事責任。 3、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根據刑法第17條的規定,不滿14周歲,是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一般地說,不滿14周歲的人尚處于幼年時期,還不具備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即不具備責任能力。因此法律規定,對不滿14周歲的人所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一概不追究刑事責任;但必要時可依法責令其家長或監護人加以管教,也可視需要對接近14周歲,如12—13周歲的人由政府收容教養。 (二)、對未成年人犯罪年齡的認定 未成年人犯罪年齡的認定具有重要意義,在刑事訴訟的立案、偵查和審理過程中,它涉及到是否應當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以及行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從輕或者減輕刑事責任的情節。在這方面,主要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 1、如何理解和計算“周歲”。首先,周歲是指根據國際慣例用公歷的年、月、日計算出來的行為人的實足年齡,而不是根據民間的農歷或其它歷計算出來的“虛歲”。其次,已滿14周歲、16周歲、18周歲的計算,是指行為人過了周歲生日的第2天起,才認為已滿14周歲、16周歲、18周歲。例如,行為人于1986年1月1日出生,至2000年1月2日為已滿14周歲,至2002年1月2日為已滿16周歲,至2004年1月2日為已滿18周歲。反之,即使是14周歲生日當天實施危害行為的,也應視為不滿14周歲,不能追究刑事責任;同理,對16周歲生日當天實施危害行為的,只能令其對法定的八種犯罪負刑事責任;對18周歲生日當天犯罪的,應視為不滿18周歲,應對其適用“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原則。 2、對未成年人犯罪年齡的認定,一律以未成年人實施犯罪之日起計算;如果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3、對未成年人犯罪和處罰的法定年齡界限能否突破?例如,對即將滿14周歲,甚至差幾天就滿14周歲的人實施了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等行為,甚至造成了非常嚴重的危害結果的,可否作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即將滿18周歲的人所犯罪行極其嚴重的,可否判處死刑?我們認為,法律在對未成年人定罪和處罰問題上所規定的年齡界限,不能有任何伸縮性,這是我國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許突破這種界限,刑法關于責任年齡的規定就失去了其限制作用,也是對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否定。(三)對未成年人跨年齡段犯罪的刑事責任認定 1、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了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8種嚴重犯罪,并在行為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期間又繼續實施相同犯罪的,對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責任,而只能追究行為人已滿14周歲后實施的8種嚴重犯罪的刑事責任。 2、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了某種犯罪,在行為人已滿16周歲以后又繼續實施相同犯罪的,是否應一并追究刑事責任?我們認為,具體情況應當作具體分析。如果在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期間所實施的是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8種嚴重犯罪,則應一并追究刑事責任;否則,只能追究行為人已滿16周歲以后犯罪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痹谶@款中,刑法規定了處在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的未成年人僅對8種嚴重犯罪負刑事責任。但刑法實施后,學者們又根據刑法分則的有關規定,推導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除了第17條第2款規定的8種犯罪外,還應對以下犯罪承擔刑事責任,它們是:奸淫幼女罪;走私、運輸、制造毒品罪;綁架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拐賣婦女過程中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攜帶兇器搶奪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的,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犯罪。 從學者們推導出的上述犯罪看,可以將其分為兩種類型:一類是刑法分則中已明文規定,應當按照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等論處的,屬于轉化型的犯罪。如刑法第236條第2款規定“奸淫不滿14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奸論,從重處罰。”又如刑法第292條第2款“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處罰!边@類轉化型的犯罪有:奸淫幼女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攜帶兇器搶奪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的,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另一類是學者們根據刑法分則在罪名上的排列,以及罪行的嚴重程度而推論出來的。如走私、運輸、制造毒品罪,在刑法第347條中,是與販賣毒品并列的,因此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走私、運輸、制造毒品的也要負刑事責任。又如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在綁架過程中實施了故意殺害被綁架人行為的,其所實施的故意殺人行為又觸犯了刑法第232條故意殺人罪,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這些犯罪有走私、運輸、制造毒品罪;綁架罪;拐賣婦女罪。 我們認為,1997年刑法的一項重大修改就是廢止了類推,增加了罪刑法定原則。即:“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痹谏鲜鰞深惙缸镏,第一類犯罪雖然在刑法總則中未作規定,但在刑法分則中作了明確規定,應視為是對總則適用的具體化。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這類犯罪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也可以得到確認。但對第二類犯罪,無論是刑法總則還是分則,都找不到任何相應的根據。誠然,學者們提的理由很充分,也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言,但在立法機關未對刑法做出修訂之前,必須依照刑法的現有規定。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這類犯罪的,不能追究刑事責任。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 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還處在生長發育之中,他們既有容易被影響、被引誘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從我國適用刑罰的根本目的出發并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我國刑法在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處理上,規定了兩條重要的原則:一是從輕處罰的原則;二是不適用死刑的原則。以下來分析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的刑罰。 (一)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適用的刑種緩刑是指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1、緩刑。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其刑罰的執行,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驗期內,如果未犯新罪,未發現漏罪,也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制度。我們認為,緩刑制度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懲罰與教育改造相結合政策的重要體現,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有著更積極的意義。被宣告緩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脫離自己的家庭,仍在原所在學校學習和單位工作,對促進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穩定其家庭生活、爭取社會同情、維護社會安定都有著積極意義。因此,對那些犯罪情節較輕并有悔罪表現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要不是累犯,在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時,都應考慮予以緩刑。2、減刑。減刑是指對于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因而適當減輕其原判刑罰的制度。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減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1997年10月28日)第13條規定: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的減刑,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服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即可視為確有悔改表現予以減刑,其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3、假釋。假釋是指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而附條件地將其提前釋放的制度。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釋,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之中: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釋,符合刑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的,可以假釋?傊闯赡耆朔缸锱c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責任的認定和刑罰的適用上有著明顯的區別,正確地認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準確地適用刑罰和量刑,體現了我國法律和司法機關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原則。(1)對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在服刑期間,未成年犯年滿18周歲時,剩余刑期不超過2年的,仍應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剩余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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