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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

        本論文在法律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XCLW191741  論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

        一、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概述
        二、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三、針對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中存在的問題的解決辦法

        內 容 摘 要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新婚姻法確定的一項在離婚過程當中由過錯方對無過錯方給予賠償的制度,這項制度的確立對于保障婚姻關系中無過錯方的權利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2001年中國修訂的《婚姻法》增加了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加強了對婚姻關系中弱者一方的保護。但是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理論、立法及司法上仍存在一些問題,為了更好地保護受害者的利益,實現法律救濟途徑的銜接與有效運作,對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中存在的若干問題進行探討,最后提出解決問題的方法。
        關鍵詞:離婚 精神損害賠償
        論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隨著社會的發展,在倡導男女自由戀愛結婚的同時人們面臨著越來越多的來自社會各界的各種誘惑,家庭暴力,包養“小三”等各種危害婚姻關系的行為越來越普遍,由此而導致我國的離婚率越來越高,在離婚時對無過錯方的權益進行保護就顯得越來越重要。
        一、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概述
        (一)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性質和功能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是指配偶一方違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權益,導致婚姻關系破裂,離婚時對無過錯方配偶所受到的精神損害應由過錯配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是對離婚本身而產生的精神痛苦的賠償,因此,從嚴格意義上講,是指對這種離婚本身進行安撫的慰撫金。精神損害的賠償金又被稱為撫慰金,是一種特殊的賠償金,兼具經濟補償和精神撫慰的雙重功能。首先,它可以從經濟上填補對于無過錯方的損害;其次,它可以慰撫受害方因合法權益遭受損害而產生的痛苦,精神損害不可能完全地以金錢計量和賠償,所以肌膚撫慰金除了可以填補損害外還可以使受害人獲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憤怒的心情,減輕報復情緒;最后,精神損害賠償金還可以預防和制裁違法行為,通過對過錯方經濟上的制裁使其能夠深刻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違法性,深刻反思自己的行為,并能對其他人產生威懾的作用,使他們不致做出相同的違法行為。
         (二)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
         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起源于19世紀的法國。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146條規定:未經合意不得成立婚姻。現行《法國民法典》第266條規定:如離婚被判為過錯全在一夫或妻一方,則該方得被判損害賠償,以彌補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質或精神損失。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056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到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由此可見國外和我國臺灣地區的共同點是在離婚案件中,無過錯一方當事人均有權向有過錯一方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以彌補其因離婚而遭受的精神損害。
         我國新頒布的婚姻法首次確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根據其第46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1,重婚的;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3,實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8條的規定,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我國新婚姻法對于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使我國司法實務中的相關工作有法可循,是我國司法界的一個重要的發展。
        (三)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
         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也就是說,離婚的精神損害應包括四個構成要件:
        1,有違法行為。在離婚所導致的精神損害中,違法行為主要就是指婚姻法所規定的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和遺棄家庭成員四種行為。必須特別指出,如果實施的法定違法行為之外的其他違法行為,如賭博、嫖娼等行為,或雖實施了前述的違法行為而尚未導致離婚的,都不屬于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定違法行為。
        2,有損害事實的存在。即因為夫妻一方的違法行為導致離婚而使另一方的精神受到損害。所謂精神損害包括精神利益(如名譽權,自由權,貞操權等)的損害和精神創傷兩個方面,而精神創傷又是指因過錯配偶實施重婚,與他人同居,虐待,遺棄等行為,致使婚姻關系破裂而離婚,造成無過錯配偶肉體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在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當中被侵害的利益是指婚姻關系乃至夫妻關系本身,或者是指不得不離婚的丈夫或者妻子的作為配偶的地位,由于這些利益受到損害而導致的具體的精神損害賠償可包括由于離婚而導致的社會評價的降低,對結婚生活的絕望,對將來生活的不安,離開子女的痛苦等。
        3,違法行為和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聯系。即婚姻關系的破裂確實是因為夫或妻一方實施了重婚,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和遺棄家庭成員這些違法行為造成的。
        4,主觀上存在過錯。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以實施違法行為者主觀上有過錯為必備要件,即夫或妻一方必須是故意實施違法行為而導致離婚。
        (四)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
         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9條的規定:承擔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的配偶。由此可見,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僅限于無過錯方,而義務主體也只是限于過錯方。
        二、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還處在起步階段,因此存在很多的問題。
        (一)理論規定不夠全面,存在很多空白
        1,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如何確定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法律只是規定由夫妻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由法院酌情裁判。很顯然,在這種情況下夫妻之間協商成功的可能性是很小的,無過錯方因為心里不平衡當然是希望獲得的賠償越多越好,而過錯方自然是希望不要賠太多,所以最后還是必須依靠法院的裁判,但是由于法律對此沒有明文規定,法官在裁量賠償金數額時具體應該考慮哪些因素,應該如何根據過錯方的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對無過錯方造成的傷害程度來確定賠償金的數額都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這就會導致各個法官的做法不一樣,不利于維護法律的權威性。
        2,法律對于適用范圍的規定過于狹窄。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只有當夫妻一方實施了重婚,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或遺棄家庭成員的行為導致離婚的才能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然而很顯然,在現實生活中,因為夫妻一方的行為而導致離婚并對他方造成損害的情形遠不止這幾種。 根據夫妻一方實施的行為的性質可以分為婚外性行為,如包養“小三”,賣淫嫖娼,通奸,一夜情等;危害家庭的不良行為,如一方因為犯罪而被刑事拘禁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侵害配偶生育權,如妻子未經丈夫同意擅自打掉肚子里的孩子,丈夫未和妻子商量而擅自去做結扎手術等行為。這些行為也會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且對無過錯方造成精神損害。
        3,法律對于權利義務主體的規定也過于狹窄。我國法律把離婚導致的精神損害賠償中的權利人僅限于婚姻關系中的無過錯方而把義務主體僅限于過錯方,這樣的規定顯然是不能滿足現實社會中錯綜復雜的各種離婚情況的。
        (二)實踐操作困難,存在很多現實中的阻礙
         1,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僅限于離婚的情形,不利于切實保護被侵害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明確規定離婚是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唯一要件,欲保持婚姻關系又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說不要求離婚就無法獲得賠償。而在現實生活中有很多人雖然遭受到了因為配偶的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但是由于考慮到孩子或者是社會影響等方面的問題而不愿意離婚,在這種情況下,雖然他們的也遭受了精神損害但是卻得不到救濟,無法通過合法的途徑獲得賠償,顯然不利于他們合法權益的保護。
        2,舉證責任困難,不利于訴訟目的的實現。根據構成要件的規定可以看出損害的構成條件是非常嚴格的,在實踐中認定損害事實存在比較困難。由于現在民事訴訟中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無過錯方舉證比較困難,甚至還要冒著侵犯隱私權的風險,有時即使獲得了證據,因證據形式或者渠道存在問題,也很難被法院認定,這必然造成離婚損害賠償這一規定被現實虛置而難以真正實現其應有的作用和價值。
        三、針對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中存在的問題的解決辦法
         (一)加強立法,完善各種法律規定,使司法實踐的各個環節都有法可依
         1,在賠償數額方面,對離婚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應規定法定情形,以確保實現損害賠償制度所要達到的對權利的補救和對過錯行為制裁的功能。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堅持適當補償原則,公平原則和法官自由裁量原則,同時,法院在確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應考慮以下方面的因素:(1)無過錯方精神的損害程度;(2)過錯方的過錯程度,結合故意的動機、行為的手段、情節的嚴重等考慮;(3)過錯方對子女、老人等其他家庭成員造成的損害;(4)過錯方和無過錯方的年齡、健康狀況、經濟狀況及謀生能力等;(5)婚姻存續期間和再婚的可能性,婚姻存續時間長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應適當高些,妻子結婚時間長,年齡偏大,再婚的可能性小的,亦應適當增加賠償數額;(6)原告是妻子或丈夫時應區別對待,原告是妻子時,根據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的原則,應適當增加精神損害賠償數額;(7)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2,在適用范圍方面,應擴大可以申請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只要夫妻一方的不良行為導致雙方解除婚姻關系并且對另一方造成了精神損害無過錯方都應該有權要求其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但是將各種可能對他方造成精神損害并導致離婚的行為全部羅列在法條中也很顯然是不可能的,所以應該在法條中增加概括性條款,具體情況由法官根據離婚訴訟中當事人的請求和所提供的證據自由裁量。
         3,在主體方面,也應該擴大主體的范圍。我國現行法律僅只規定權利主體為婚姻關系中的無過錯方,這顯然是不夠的,在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導致的離婚案件中,孩子和老人也可能深受其害,身體和精神都可能遭受過嚴重的創傷,但是我國法律卻沒有賦予他們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這顯然不利于他們的合法權益的保護,所以應該將老人和孩子也列入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之列。
         在義務主體方面,我國法律規定僅限于婚姻關系中的過錯方,這也是不夠全面的,在法定情形的重婚,與他人同居中有第三人的介入,這個第三人就是俗語中的“第三者”,“第三者”并不是一個法律概念而只是一個社會概念,通常是指介入他人的婚姻,與夫或妻一方有婚外性關系的人,其表現形式也很復雜,有通奸,包養等。它產生的原因也是復雜多樣的,有專門貪圖享樂而所謂的“傍大款”者,有被欺騙而上當者。對于第三人的加入而導致離婚的,第三人應該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但是在確定這種責任時一定要對于第三人的具體情況區別對待,對于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他人重婚或同居者,應讓其承擔與婚姻關系中的過錯方相同的賠償責任,而對于因上當受騙而介入他人婚姻的第三人可以免責,僅由婚姻關系中的過錯方承擔責任。
         (二)擴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實現具體問題具體對待
         1,應該放寬對于提請精神損害賠償的時間限制,如果夫或妻一方的行為確實嚴重損害了雙方的婚姻關系并且對他方造成了嚴重的精神傷害,雖然因為各種原因無過錯方不愿離婚也應該有權要求過錯方給予一定的精神損害賠償。對于是否確實造成了嚴重的精神損害就應交由法官根據具體情況自行裁定。
         2,在舉證責任方面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為了切實保障被侵害人的合法權益應該減輕其舉證責任,實行更加靈活的舉證責任制度。認定損害事實的存在應采用主客觀相結合的標準,主觀上應從受害人表現出來的各種反常的精神狀態來考慮,客觀上應考慮一個普通誠信的人在相同的條件下是否會受到精神損害,有的時候還可以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被指控有過錯的一方提供其無過錯的證據,如其不能提供則推定其有過錯。在證據收集方面,應該準許無過錯方在特定的條件下申請司法機關的介入幫助收集證據,部分通過非法途徑取得但是可以直接有效證明被指控方確有過錯的證據法官應該酌情采納。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我國的離婚率越來越高,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合法權益受到嚴重侵害的案例也不再少數,完善我國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對于保護婚姻關系中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懲罰過錯方的違法行為有著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我國應在借鑒國外有效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社會的具體情況,不斷完善和發展我國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參 考 文 獻
        1、《淺析離婚精神損害賠償》 桑乃霞
        2、《探析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盛華
        3、《試論離婚精神損害賠償》 周國艷 王轉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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