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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論我國夫妻財產制

    本論文在法律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XCLW190209  略論我國夫妻財產制

    一、夫妻財產制度的概述
    二、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立法存在的不足
    三、進一步完善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建議

    內 容 摘 要
    夫妻財產制度是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我國現行的《婚姻法》中有關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經過了多次修改與補充,已較為完善,但是法定財產制度中有關夫妻分居后及離婚時債務的承擔、繼承或贈與財產被拋棄、知識產權收益的分配及約定財產制的設立及效力等方面尚不盡完善,我國還沒有建立非常法定財產制度等等。基于此,本文首先概述了什么是夫妻財產制,歸納了夫妻財產制的種類。后就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立法存在的不足作了分析,如約定財產制規定不明確等,闡述了自己的見解,并提出了進一步完善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一些建議。
    關鍵字:夫妻共同財產制、個人特有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度、非常法定財產制度

    略論我國夫妻財產制
    一、引言
    夫妻財產制是調節夫妻財產關系的主要依據,同時也涉及到交易安全問題。夫妻財產制與夫妻身份關系一樣,總是與一定的社會制度相適應,采取什么樣的夫妻財產制,首先取決于它的社會生產關系和經濟發展水平,同時又受自身的立法傳統、風俗習慣以及其他的思想、文化因素的影響。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人們的觀念日益更新,在夫妻財產關系中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制定于1980年的《婚姻法》,雖然在總的精神和原則上是合理的、可行的,但對于調整這些新情況顯得力不從心,法官在處理一些具體案件時也無法可依。因此,改進和完善夫妻財產制已成為社會的呼聲。所以,在這次婚姻法修改中,對夫妻財產制度作出了新的規定。本文擬從夫妻財產制度的有關情況進行探討。
    二、夫妻財產制概況
    夫妻財產制度是關系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債務的清償和婚姻解除時財產清算的根據,以及對外財產責任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在古代,大多數的國家都采用夫妻一體主義,妻子的財產因結婚而成為丈夫所有,故此時并無獨立的夫妻財產制度。夫妻財產制度得以確立并在許多國家的親屬法學中處于
    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在近現代隨著產業革命的發生,婦女逐漸走向社會開始的。隨著時代的前進,社會的發展,夫妻財產制的形式也在不斷變化,出現了多種形式,如統一財產制、聯合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等。就夫妻財產制的立法形式看,有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之分。
    法定財產制是指法律明確規定的夫妻財產制的形式。約定財產制是指法律允許夫妻雙方以協議的方式去定適用的財產制的形式。婚姻當事人可以依法采用約定財產制,如果別無約定,當然適用法定財產制。世界各國對約定財產制的態度不盡相同,但許多資本主義國家很重視約定財產制,允許夫妻締結財產契約。如法國、日本、德國、瑞士等;而有的國家只規定法定制,不實行約定制,如前蘇聯等。【1】
    三、我國的夫妻財產制
    我國的法律規定夫妻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人身方面是主要的,但財產方面也不可忽視,尤其是夫妻財產制度最能表明夫妻在家庭中的實際地位,更為人們所關注。
    我國先行夫妻財產制度是指2001年4月28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所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度,簡稱新《婚姻法》財產制。新《婚姻法》第17條、18條、19條明確而詳細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權利,確定了法定財產制、個人特有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三種不同制度,并且明確規定約定財產制的效力優先于法定財產制、個人特有財
    【1】廖繼紅:《對我國先行夫妻財產制的立法思考》,載于《貴州大學學報》2000年第4期。
    產制的效力。我國新《婚姻法》夫妻財產制是在對1980年《婚姻法》中規定的夫妻財產制進行修改和補充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1980年《婚姻法》第13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是以法定財產制為主、約定財產制為輔的夫妻財產制度。但是,對于“約定”沒有任何具體條件限制,比如約定的時間、形式、程序等,這就使1980年《婚姻法》的約定財產制成為一個有名無實、不具操作性,又不被老百姓所熟悉和采用的極不健全的制度。【2】21年后的2001年,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我國的綜合國立逐年增強,經濟快速發展,公民個人私有財產越來越多,夫妻財產呈現出價值高、所有權關系復雜化的狀況。因此,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礎上進行修改和補充,確立約定財產制的優先效力性,增設了個人特有財產制度,更好地保護夫妻雙方各自的合法權益。
    我國新《婚姻法》自2001年4月28日生效以后的實施情況表明,新的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適應了現實國情民情的要求,充分體現了尊重當事人意愿的原則,在對保障社會婚姻家庭的穩定、增進夫妻感情和注重個人權益的價值觀念和生活方式等方面都已呈現出重要的促進作用。但是,新婚姻法的夫妻財產制對財產的約定方式、共同財產的期待權、智力投資的補償等問題均未作出明確規定,這與現實生活不可避免地產生矛盾沖突,這也使得完善和發展我國新婚姻法夫妻財產
    【2】王麗霞:《淺談我國先行夫妻財產制》,載于《法學雜志》1999年第5期。
    制成為一種必要。
    四、我國新婚姻法有關夫妻財產制度存在的五點不足
    法律是由人制定和修改的,由于人的認識能力和水平有一定的局限性,“人無完人,金無赤金”,同樣,新婚姻法也不是經典的、完美無缺的、無可挑剔的法律。該法有關夫妻財產制的規定主要存在著五點不足。
    (一)婚姻法第十八條是關于哪些財產為夫妻一方財產的規定。該條以列舉法排列了五種情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筆者認為有兩點不妥:一是“一方的婚前”財產列為夫妻一方的財產,這樣規定不利于有些財產的管理和使用。例如,房屋和車輛,在規定生活中往往是一方婚前就擁有的,婚后繼續要使用、要管理、要維修,如法律規定另一方的財產,就可能出現另一方不同意維修和管理,或者出現一方以夫妻共同的積蓄去維修、管理,到時另一方依然無法主張權利之情形。【3】二是“因一方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也列為夫妻一方的財產顯然是不妥的。筆者認為,醫療費是向醫院支付的實際費用,任何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在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時,都是按受害人為治傷而實際支出的費用,憑據支付,不可能出現額外的醫療費。此外,傷者在向醫院支付醫療費時,往往是以夫妻共同財產的積蓄或向他人借款先墊付,然后再向侵害者請求賠償。如將獲賠的醫療費作為一方的財產顯失公平。
    【3】郭少華:《試析新婚姻法中的夫妻財產制》,載于《法制日報》2001年第5期。
    (二)新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該款的主要缺陷是:第一,“夫或妻一方所負的對外債務”在司法實務中存在由誰承擔舉證責任的問題;債權人主張債權,只需對債權的存在舉證。對于債務是夫或妻一方單獨所負還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權人無須舉證,也無法舉證;如果由債務人舉證,則對夫妻雙方所舉“債務為夫或妻一方所負”,債權人喪失任何辯駁的能力,因為此時夫妻往往是站在同一立場上,加之夫妻財產約定缺乏公示,夫妻雙方極易以“債務為夫或妻一方所負”且負債方缺乏償還能力為由逃債。其次,“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一句,因夫妻財產約定缺乏公示而成枉文。這里也涉及一個舉證責任問題:第三人作為債權人往往主張“不知道”夫妻財產約定,故第三人應負“不知道”的舉證責任,這顯然是強人所難。再次,第一款規定了夫妻可以約定財產“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在此情況下,再適用第三款將很難界定“夫或妻一方的財產”。【4】
    (三)新婚姻法對智力投資的補償幾乎是一片空白。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越來越多的人通過攻讀研究生、出國留學或學習一門專業技術作為改善自身競爭境況的一種手段。而現有的家庭狀況,往往不允許夫妻雙方同時深造,這就必然要犧牲一方來支持另一方。在此過程中,夫妻的大部分財產,甚至全部財產都用于支持夫妻一方的智力
    【4】劉衛東:《淺議我國夫妻財產制》,載于《人民法院報》2001年3月22日。
    投資。如果獲得深造的一方在學成或尚未學成時提出離婚,此時,夫妻共同財產已所剩無幾,甚至一無所有。這時,即使全部財產劃歸作出犧牲的一方,仍然顯失公平,因為獲得深造的一方已把夫妻共同財產轉化為一種技能,而這種技能是受夫妻共同財產的受助而獲得,將來可以利用它來謀取更多的經濟利益,因此,婚姻法應對這種犧牲者的行為給予特別保護。【5】
    (四)新婚姻法中,對夫妻共同財產期待權未作明確規定。現在,夫妻共同財產以期待權形式表現的正在增多。如附期限或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正在審批中的權利、繼承開始前法定繼承人的權利、保險合同受益人的權利等。如這些權利無明確規定,將會損及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五)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僅規定夫妻對財產的約定采取書面形式是不夠的,還要以某種方式公示,對社會公眾產生公信力。否則,就可能發生如下情況:對于夫或妻一方所負的債務,債權人行使權利時,債務人與其配偶即可以一份偽造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聲稱財產的大部分歸債務人的配偶所有,以達到規避法律逃避債務的目的。
    五、對新婚姻法有關夫妻財產制的幾點建議
    立足中國國情并參考外國的法律,鑒于文中提到的幾點缺陷和不足,為使新婚姻法有關夫妻財產制度更加完善,筆者建議如下:
    (一)關于夫妻婚前個人財產能否轉化為婚后夫妻共同財產問題,最
    【5】李幼明:《完善我國夫妻財產制的法律思考》,載于《中國律師報》2000年第5期。
    高人民法院曾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司法解釋中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新婚姻法中沒有涉及這項內容。但根據民法的添附理論和制度,非財產所有人對他人的原財產投入了新的財產和一定的勞務,從而使他人的原財產增值,投入新財產和勞務的人有權要求與原財產的所有權人分享增值后的財產中的合理利益。就夫妻婚前一方的個人財產而言,如果婚后夫妻雙方對該項財產共同管理、共同修繕、共同投入了新財產,從而使該項財產增值的,夫妻另一方有權主張對該項財產增值的部分享有權利和利益。因此,筆者建議:應將上述觀點和制度引入婚姻法的條文里,予以明確下來。例如,可以這樣規定:“夫妻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夫妻雙方共同管理、修繕、經營并使該財產增值的,增值部分可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6】
    (二)應與民法中公民的財產權相銜接,建立夫妻共同財產侵權損害賠償的民事制度。作為財產的共同所有人,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處分共同財產給對方造成損害或者因重大過錯造成共同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就對方實際遭受的損失,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但基于夫妻之間的特殊的人身關系,這種侵權只能是特殊的侵權,即賠償的前
    【6】龍翼飛:《完善夫妻財產制的立法思考》,載于《人民法院報》2000年8月26日。
    提條件應當是行為人的故意行為,對行為人的過失行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7】既然婚姻實質上是一種契約關系,那么,根據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則,當一方當事人違反約定造成對方損失時,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8】
    (三)對無形財產進行還原的補償。為體現公平原則,應當建立夫妻財產轉化制度。轉化的前提是配偶一方獲得知識或技能是受夫妻共同財產的資助而形成的。對這種財產的評價必須以公平原則為指導,以原額財產為基礎,待分割的夫妻財產含有某項技能消耗的部分。考慮該項技能的社會用途和價值,給予對方相應的補償【9】
    (四)在新婚姻法第十七條的法定財產制內容中,刪除第三款:“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增補夫妻財產關系的原則性一般規定,具體內容如下:
    第十七條第三款:夫妻債務清償責任。(一)夫妻共同財產負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和清償夫妻共同債務的責任。如共同財產不足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的,由夫妻協商以個人財產給付責任。如共同財產不足清償共同債務的,由夫妻協議以個人財產分擔清償責任,并承擔連帶責任。
    【7】吳永雄:《淺談夫妻財產制的法律缺陷和完善》,載于《當代法學》1988年第4期。
    【8】羅思榮:《論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載于《浙江社會科學》2000年第4期。
    【9】蔣月:《夫妻財產制與民事交易安全若干問題研究》,載于《法學》1999年第5期。
    (二)夫妻個人財產負擔清償夫妻個人債務的責任。
    第十七條第四款:夫妻個人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之間的補償請求權。對應由夫妻共同財產負擔的給付或清償義務,夫妻一方以個人財產承擔該義務的,有權請求以夫妻共同財產予以補償。對夫妻個人債務,用夫妻共同財產清償的,夫或妻均有權請求以負債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予以補償。但法律另有規定的,不在此限。
    (五)對于夫妻共同財產期待權的問題,筆者認為,一方婚前所享有的財產期待權,婚后原則上應歸個人所有。因為財產期待權,不存在夫妻雙方共同使用、經營和管理、修復等事實。婚后享有的期待權則應區別對待。個人經營的正在申報中的商標權和正在申請中的個人發明權,這是個人智力成果應歸個人所有。而雙方在夫妻存續期間所得的存入銀行未到期的儲蓄利息、雙方共同所有的房屋出租后尚未到清償期的租金、雙方共同報請審批中的土地使用權等夫妻雙方共有的具有潛在價值的期待權為夫妻共同所有。
    (六)關于夫妻約定財產的效力,夫妻雙方可以約定婚前財產以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歸屬是新婚姻法新增加的一項內容,由此體現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但是從第十九條規定的內容看,這種約定無須登記或公證程序,缺乏公示性。不僅對第三人利益不能起到充分保護,而且約定的隨意性和處于不穩定狀態,使夫妻財產約定制在實踐中無可操作性。因此,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筆者建議對夫妻約定財產制建立三項配套制度,具體如下:
    1、實行登記制度。夫妻間對財產的約定必須進行登記,登記部門應為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后,登記部門依法發給登記證書。
    2、實行公示制度。夫妻在進行登記時,必須如實全面地提供雙方債權人名單及意見,對債權人有異議的約定,或登記機關經審查認為其有損害國家、集體及他人利益的,不予登記;對沒有提供的債權人,夫妻雙方的約定不得對抗該債權人;登記后,登記機關應在相應的媒體上予以公示。【10】
    3、實行告之制度。已取得財產登記證書的夫妻雙方,在今后的經濟往來中,必須將登記證書的內容如實告訴對方。否則,該登記內容不能對抗該方。
    【10】崔進文:《完善夫妻財產約定制的三項配套制度》,載于《人民法院報》2001年3月14日。
    參考文獻:
    1、廖繼紅:《對我國先行夫妻財產制的立法思考》,載于《貴州大學學報》2000年第4期。
    2、王麗霞:《淺談我國先行夫妻財產制》,載于《法學雜志》1999年第5期。
    3、郭少華:《試析新婚姻法中的夫妻財產制》,載于《法制日報》2001年第5期。
    4、劉衛東:《淺議我國夫妻財產制》,載于《人民法院報》2001年3月22日。
    5、李幼明:《完善我國夫妻財產制的法律思考》,載于《中國律師報》2000年第5期。
    6、龍翼飛:《完善夫妻財產制的立法思考》,載于《人民法院報》2000年8月26日。
    7、吳永雄:《淺談夫妻財產制的法律缺陷和完善》,載于《當代法學》1988年第4期。
    8、羅思榮:《論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載于《浙江社會科學》2000年第4期。
    9、蔣月:《夫妻財產制與民事交易安全若干問題研究》,載于《法學》1999年第5期。
    10、崔進文:《完善夫妻財產約定制的三項配套制度》,載于《人民法院報》200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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