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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單位犯罪的認定

      本論文在法律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XCLW192610  論單位犯罪的認定

      一、單位犯罪的概念 二、單位犯罪的特征
      三、單位犯罪和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區別
      四、單位犯罪的刑罰
      內 容 摘 要
      單位犯罪,在刑法理論上,也稱為法人犯罪,是相對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本文著眼于我國單位犯罪的有關規定,對我國單位犯罪單位犯罪的概念、單位犯罪的特征、單位犯罪和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區別、單位犯罪的處罰等 方面等問題進行了簡要探討。
      論單位犯罪的認定
       
      單位犯罪,在刑法理論上,也稱為法人犯罪,是相對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我國1979年刑法未對單位犯罪作出規定,之所以在1997年刑法中規定了單位犯罪,是隨著改革開放的需要并借鑒了國外立法中優秀成分的結果。英美法系國家較早地規定了單位犯罪,英國于1842年伯明翰與格勞賽斯特案中,法人因未履行法定義務而被定罪;隨之是大陸法系國家。單位犯罪的規定在我國最早出現在1987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其中第四十七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機關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判處罰金,判處沒收走私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和違法所得。”此后,在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一些刑法修改補充規定中,先后又規定了幾十種單位犯罪。這些規定確定的是一些具體的單位犯罪,具有分散的特點。修訂后的刑法在總則中對單位犯罪作出規定,實是立法中的又一大進步。下面試圍繞單位犯罪就其有關概念、基本特征、構成要件和刑罰等內容作一論述。
       一、單位犯罪的概念   單位犯罪,通常是指由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或本單位全體成員謀取非法利益,由單位的決策機構依單位的決策程序決定,由直接責任人員具體實施的犯罪.早在17世紀英國的刑法中,就有關于單位犯罪的規定,經過數百年的發展,目前,絕大多數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和地區,都在刑法典或單行刑法中規定單位可以作為犯罪的主體。
      我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根據本條的規定,筆者認為單位犯罪的概念,可作如下歸納,即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謀取單位非法利益,經單位決策機構決定或者由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的犯罪。這里沒有采用“法人犯罪”這個概念,因為在實踐中這類犯罪并不僅僅是法人單位實施的,也有非法人單位實施,使用“單位犯罪”這個概念能夠把法人單位和非法人單位均包括在犯罪主體之中。
        二、單位犯罪的特征
        (一)單位犯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團體。
        單位是相對于自然人而言的社會、經濟、民事等活動的一個重要主體。
        1997年刑法第30條中所謂的“單位”特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及團體。其中的公司,筆者認為僅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企業則是指除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等以盈利為目的,以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為內容的社會經濟組織;事業單位,是指不從事生產、經營等盈利性活動,接受國家機關領導并由國家開支經費,依照法律或者行政命令而設立的組織;機關,是指行使國家和黨派管理職能的各級權力機關,司法機關,黨政機關和軍事機關;團體是指由特定行業、階層依法自愿組成的群眾性自治組織。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刑法第30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這一規定,私營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只要是具有法人資格的,都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另外,還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必須是依法成立或設立的合法組織。那種“地下工廠”、非法組織甚至是犯罪組織,都不可能是單位犯罪中所指的單位。這些非法組織或“地下工廠”的人員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是自然人犯罪(或自然人共同犯罪)。
        (二)單位犯罪構成中單位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必須是我國法律明文禁止單位實施的那些危害社會的行為。
        在1997年刑法分則中96個法條規定了116種單位犯罪,其中危害國家安全罪1個法條1種單位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罪4個法條5種單位犯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60個法條69種單位犯罪,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24個法條34鐘單位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
        民主權利罪1個法條1種單位犯罪,危害國防利益罪2個法條2種單位犯罪,貪污賄賂罪3個法條3種單位犯罪,瀆職罪1個法條1種單位犯罪。
        我國目前仍然處于改革開放不斷深入,經濟不斷發展的時期,有些界限的劃分還有待于進一步明確,與單位犯罪有關的問題仍然十分復雜。因此,我國刑法只針對那些實踐中比較突出,社會危害比較大,罪與非罪的界限比較容易劃清的單位危害社會的行為,在刑法分則中做出規定。并非所有的犯罪均可由單位構成,只有法律明文規定單位可以成為犯罪主體的犯罪,單位才能成為主體并承擔刑事責任。
        (三)單位犯罪,目的是為該單位謀取利益,并且單位犯罪行為的實施必須與單位的工作或業務相聯系。
        如果以單位名義進行犯罪,結果是為了個人的利益,就不能認為是單位犯罪,而是單位內部成員個人的犯罪。如果犯罪行為的實施沒有與單位的工作或業務相聯系,就無法認定這種犯罪行為與單位之間的關系。依照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司法實踐中,下列行為,均不應視為單位犯罪,而只能以自然人犯罪處罰:(1)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2)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3)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所得或私分的。目前,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單位犯罪,主要是由單位集體決定或者由單位的領導人員決定,而由單位內部人員具體實施的。
      三、單位犯罪和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區別
      單位犯罪與共同犯罪的區別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產生犯意的時間不完全相同  
      單位犯罪中,犯意只能產生于犯罪行為實施以前。這是因為,單位犯罪總是在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單位負責人決定之后才去實施,因而必然是在犯意產生之后才去實施。共同犯罪中,犯意產生的時間是較為隨意的,既可以是在實施犯罪以前,也可以在實施犯罪過程中。
      (二)犯意的種類不同 
      單位犯罪中的行為人在主觀上表現為直接故意。共同犯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既可以都表現為直接故意,也可以有的表現為直接故意,有的表現為間接故意,還可以都表現為間接故意。
      (三)承載犯意的最終主體不同  
      單位犯罪中,除了存在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犯意外,還存在一個單位犯意,并且最終是以單位整體犯意來追究的,即在單位犯罪中,犯罪活動是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的,個人意志要通過單位的意志表現出來。共同犯罪中,除了各個共同犯罪人的犯意外,不存在其他犯意,犯罪活動一般就是以犯罪分子的名義實施的,不存在以另一個單位的名義實施犯罪的情況,即使是以另一個單位的名義實施的,也不能代表該單位的意志。這是區分單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一個重要標準。
      (四)犯罪動機不同  
      單位犯罪中,各犯罪人實施犯罪活動的動機是為了實現單位利益。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實施犯罪活動的動機是為了實現個人目的。這是區分單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另一個重要標準。當某些犯罪分子利用單位的名義實施犯罪時,究竟是按照單位犯罪處理,還是按照共同犯罪處理,就必須考查是為了個人利益還是為了單位利益。
      (五)單位成員并非都有犯罪意圖和犯罪行為  
      單位犯罪的情況下,單位成員并非都有犯罪意圖和犯罪行為。共同犯罪尤其犯罪集團的參加人都有犯罪意圖和相應的犯罪行為。
      (六)單位組織與共同犯罪中組織不同  
      在單位犯罪的情況下,單位都是合法組織(根據司法解釋,為了犯罪組建法人,然后以單位名義進行犯罪,其犯罪行為不是單位犯罪。如賴昌星走私案)。共同犯罪中組織即犯罪集團是為了犯罪而建立起來的非法組織。在某些情況下,建立非法組織的行為本身就構成犯罪的既遂,例如刑法第294條規定的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罪。多數情況下,建立犯罪集團是犯罪的預備行為。
      (七)法律規定的模式不同  
      對于單位犯罪,刑法采取的是總則統一規定與分則具體規定相結合的模式。如果刑法分則沒有對某種具體犯罪設立單位犯罪條款,即使行為符合單位犯罪的條件,也不能按單位犯罪處理。例如,某行政單位經集體討論決定,挪用本單位100萬元資金從事股票投機,希望給本單位謀取一些預算外資金,結果造成重大損失。這種行為完全符合單位犯罪的特征,但由于刑法沒有對挪用公款罪規定單位犯罪,因而對該行為不得以單位犯罪論處。對此情況,如果該行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可以按挪用公款罪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對于共同犯罪,刑法采取在總則統一規定的模式,犯罪活動只要符合刑法總則有關共同犯罪的規定,就應當按共同犯罪處理,除非法律有特殊規定。
         四、單位犯罪的刑罰
         現行刑法第31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刑法的該條規定基本確定了單位犯罪的“雙罰制”原則。但是如果刑法分則或其他法律規定只處罰直接責任人員的,則依規定實行單罰,例如刑法典第107條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第244條強迫職工勞動罪等單位犯罪便是只處罰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而不處罰單位本身。
         對于罰金的確定,1997年刑法主要采取了兩種方式:(1)僅僅規定對單位科處罰金,但對于數額沒有限定,例如第387條單位受賄罪,第393條單位行賄罪等;(2)明確科處罰金的數額。此種科處方式依據數額計算方式的不同,又可分兩種情況:一種是明確規定罰金的數量,例如第176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第177條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另一種是以犯罪數額為基準,按比例科處罰金,例如第191條洗錢罪等。

      參 考 文 獻
      1、王作富,《刑法》1999年版.  
      2、張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場》2002年版.
      3、張目,《單位犯罪的理論與實務》,《中國刑事法雜志》總第32期
      4、江禮華,《新刑法犯罪罪名及刑事訴訟實務操作》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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