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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談我國無效婚姻

        本論文在法律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在沒有無效婚姻制度的前提下,一些人對婚姻法律效力缺乏認識,造成早婚,近親結婚,包辦買賣婚姻、換親結婚不登記等違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別是農村偏遠地區,這種情況仍然十分突出。婚姻無效制度的確立,使得司法機關在處理違法婚姻的時候有明確充足的法律依據,進而改變了以前違法婚姻解除后果等同于合法婚姻解除后果的狀況,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沖突,從而維護了我國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本文試就我國無效婚姻的構成、法律后果及審判中應注意的問題。作一論述,僅供指教。
        一、無效婚姻的概念、構成及構成中值得探討的問題
        1、無效婚姻是指男女兩性雖經登記結婚但由于違反結婚的法定條件而不發生婚姻效力,應當被宣告為無效的婚姻,①嚴格地講,無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個種類,它只是用來說明借婚姻之名而違法結合的一個特定概念。無效婚姻本身并不成其為婚姻,它只是一種同居關系。無效婚姻的概念是在傳統的,約定俗成的意義上使用的。
        2、2001年4月28日公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是關于婚姻無效和婚姻可撤銷的規定。自此,我國婚姻法正式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修改后的婚姻法為了明確劃清無效婚姻與合法婚姻的界限,在第十條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達法定婚齡的。
        3、外國學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違背公益要件者,被認為對社會危害性較大,因而為無效婚姻。違背私益要件者被認為社會危害性較小,為可撤銷婚姻,從國外婚姻無效制度的立法趨勢看,自始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區別正逐步縮小,②而且總的趨勢是逐漸減少了自始無效婚姻的種類,相應擴大了可撤銷婚的范圍。外國婚姻無效制度的這種發展超勢對我國的婚姻無效制度具有借鑒意義。
        因此,認為我國《婚姻法》第十條列舉的自始無效婚姻的范圍應當縮小,僅限于兩種:即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因為重婚這種行為嚴重違反了我國婚姻法關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則。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人結婚,又與社會倫理道德不符,這兩種情形都嚴重違背了結婚的公益要件,對社會的危害性較大,無疑屬于自始無效婚姻。
        至于第十條列舉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達法定婚齡的”,我們認為這兩種情形應劃歸可撤銷婚姻的范疇。因為這兩種情形只是違背結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地違背結婚的公益要件,社會危害性較小。而且如果一個人愿意與患有醫學上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結婚,愿意照顧其日常生活,我們的婚姻法為什么要橫加干涉,非要宣告它無效呢?此外,“未達法定婚齡的”在違法結婚之后如果達到了法定婚齡,也屬于可撤銷婚姻,由婚姻當事人自行選擇,這樣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穩定以及對婚姻當事人及子女合法權益的保護,也更符合婚姻法作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護當事人民事權益的基本屬性。
        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可撤銷婚姻只有一種,即“因脅迫而結婚的”。這種提法似乎不妥,規定為“違背當事人意愿的”似乎更妥當。因我國的大多數婚姻法學專家均認為“可撤銷婚姻是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而成立的婚姻”③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除了因脅迫之外,另外還應包括欺詐,雙方當事人的誤解以及虛假的意思表示等情況。
        綜上述,認為我國的無效婚姻應有兩類,第一類是自始無效婚姻,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第二類是可撤銷婚姻,包括:1、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2、未達法定婚齡的;3、違背當事人意愿的。
        二、無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新《婚姻法》第十二條分別從四個方面規定了婚姻無效的法律后果,其中有一些值得探討的問題,現分述如下:
        1、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溯及力問題
        《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可見婚姻法對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均采取了溯及既往的立法原則,即凡是被確認為無效或者可撤銷的婚姻,其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對此,我們持不同見解,即自始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法律后果應當有所區別。如前所述,自始無效婚姻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違反社會公序良俗,應當自始無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銷婚姻欠缺當事人的合意而一般性地違背了社會私益要件,違法程度不嚴重,應從被宣告撤銷之日起無效,即宣告撤銷之前婚姻還是有效的,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的撤銷宣告無溯及力。在當今一些采取婚姻無效與可撤銷雙軌制的國家和地區,關于婚姻無效和可撤銷的法律后果,也是如此分別規定的。這樣更趨之于科學化、合理化。
        2、當事人是否具有夫妻關系
        《婚姻法》第十二條簡單地規定:“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與第一點相同,由于自始無效婚與可撤銷婚姻的溯及力不同,自始無效婚溯及既往,當事人當然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但可撤銷婚無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銷前,婚姻關系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銷之前,當事人之間的夫妻關系也應當得到認可,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
        3、當事人之間的財產關系
        關于財產關系,《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這個規定較籠統,在司法實踐中可以這樣處理,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在被撤銷后,雙方當事人同居期間各自取得的財產歸個人所有,對是否為個人財產,舉證不明且無法查實的,按共同財產認定,均有分割權。雙方共同購置的財產按民法一般共有財產合理分割;雙方各自所欠債務,獨立負責償還,共同所欠債務,由雙方負連帶責任予以償還,處理時運用有關民事法規。④此外,婚姻無效或被撤銷后,生活困難的一方可以請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經濟補償,無過錯一方還可向過錯一方請求損害賠償。
        4、父母子女關系
        婚姻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后,對當事人所生的子女,享有婚姻法規定的關于父母子女的權利。雙方當事人均有撫養、教育子女、承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義務。一方撫養子女的,另一方享有探望權。
        三、審判實踐中需注意的幾個問題
        1、婚姻無效制度是一種救濟制度,其中被宣告為無效的婚姻關系在形式上已成立,不過是當事人及其利害關系人針對婚姻關系是否有效成立提出了質疑,婚姻法規定的四種類型的婚姻無效原因是指當事人違反了結婚的實質要件,而對于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屬于當然無效。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于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制作調解書。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制作裁判文書。
        3、在審理因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準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對原有配偶而重婚的一方,不得以協議方式將財產轉移給另一方,已達成協議將財產轉移給另一方的,應確認為無效,以確保合法配偶的財產權益。
        4、一方或者雙方未達婚齡結婚,一方要求解除同居關系起訴至法院時雙方均達婚齡的,法院可以調解和好,經調解和好的,法院應責令雙方在法定審限內補辦結婚登記,然后法院送達調解書,經調解無效的,應當依法判決解除同居關系。
        5、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后,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關系分別受理了離婚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的,對于離婚案件的審理,應當待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作出判決后進行。
        注釋
        ①鄭小川、于晶:《最新婚姻法解析與適用》第52頁,中共中央黨校出版社,2001年版。
        ②陳葦:《關于建立我國婚姻無效制度的思考》[J].法律科學,1996(4)。91
        ③姚紅、王瑞綈、段京邊、郝作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解釋》[M].北京:群眾出版社,2001,55.
        ④袁敏殊:《建立違法婚姻無效宣告制度的立法思考》[J].安徽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7.(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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