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來,佘祥林殺妻一案因其妻張在玉回家的戲劇性情節而倍受社會關注。2005年4月13日,新華網法治新聞欄目轉發了《信息時報》記者李憲峰先生“佘祥林作風問題致悲劇發生申請國家賠償行不通”一文(攝影/巢曉)。該文中提到的“佘被判決入獄和張在玉出走時間較長,從法律上講,他們之間的婚姻已經無效”的觀點筆者不敢茍同,筆者認為,從法律上講,佘祥林與張在玉至今仍具有合法夫妻關系。理由是:
一、“佘被判決入獄和張在玉出走時間較長”不是婚姻無效的法定情形
1、《婚姻法》(1980年)沒有規定無效婚姻制度。
該法第7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該條明確規定認定夫妻關系存在的法定條件就是“取得結婚證”。
2、《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行政法規)(以下簡稱條例)確定了無效婚姻制度。該條例第24條規定:“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第25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對離婚的當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離婚證,并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條例確定了撤銷婚姻登記制度。條例第25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對離婚的當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離婚證,并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上述行政法規規定沒有將“被判決入獄和出走時間較長”作為的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法定情形。
3、《婚姻法》(2001年修正)確定了無效婚姻制度。
該法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 重婚的;
(二) 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 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 未到法定婚齡的。“
但該條規定不包括“判決入獄和出走時間較長”兩種情形。
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該條規定與《婚姻法》(1980年)第7條的規定完全相同。
4、《婚姻法》(2001年修正)確立了撤銷婚姻制度。
該法第11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一方撤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1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內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一)》)第11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一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從本案實際情況看,佘祥林與張在玉之間的婚姻即使存在可撤銷的理由,也因沒有在法定的除斥期間內提出而失去撤銷權。此其一。其二, “被判決入獄和出走時間較長”與受脅迫結婚之間是風馬牛不相及,相差十萬八千里。也就是說,前者根本就不是認定脅迫的理由,根本談不上適用該條的問題。其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真學習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通知第3條規定:“自2001年4月28日起,人民法院在審理婚姻糾紛案件時,應一律適用經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此前與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相悖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在審理第一審和第二審婚姻家庭案件中不再適用。”就是說,當事人只有在2001年4月28日后人民法院起訴,才能適用《婚姻法》上述無效或者撤銷婚姻制度,在此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訴根本不可能適用《婚姻法》的規定。
5、《婚姻登記條例》(2003年)(行政法規)確立了撤銷婚姻制度
該條例第9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向婚姻登記機關請求撤銷其婚姻的,應當出具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證、結婚證;
(二)能夠證明受脅迫結婚的證明材料。
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認為受脅迫結婚的情況屬實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應當撤銷該婚姻,宣告結婚證作廢。“
而在本案中,除了上述理由外,該條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實施,只有在實施以后,才能適用該條例,否則,不能適用該條例。
綜上,“佘被判決入獄和張在玉出走時間較長”不是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法定事由。
二、張在玉即使構成重婚,在人民法院沒有作出宣告無效婚姻的判決前,其與佘祥林之間仍存在合法的婚姻關系
(一)關于重婚的規定
1、《婚姻法》(1980)第3條第2款前句規定:“禁止重婚。”
2、《婚姻法》(2001)第3條第2款與上述規定完全相同。
第10條第1項規定,重婚的,婚姻無效。
第12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32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45條規定:“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婚姻法》用了六個條款對重婚作出了規定。
3、《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5條規定:“已登記結婚的一方又與第三人形成事實婚姻關系,或事實婚姻關系的一方又與第三人登記結婚,或事實婚姻關系的一方又與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實婚姻關系,凡前一個婚姻關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無論其行為是否構成重婚罪,均應解除后一個婚姻關系。前一個婚姻關系的一方如要求處理離婚問題,應根據其婚姻關系的具體情況進行調解或者作出判決。”
4、《婚姻法解釋(一)》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相關條款內容略)對無效婚姻的程序制度和實體內容作出了規定。第16條規定:“民法院審理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準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5、《婚姻法解釋(二)》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對無效婚姻的宣告的程序問題作了規定。
6、《刑法》第258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復=規定:“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布)發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
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款第2項第4目的規定,重婚罪屬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
9、《婚姻法》第45條規定:“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由此看來,在我國法上,重婚分為民法上的重婚和刑法上的重婚。民法上的重婚導致離婚和婚姻無效的法律后果。刑法上的重婚導致婚姻解除和被告人負相應的刑事責任的法律后果。
(二)即使張在玉存在重婚情形,在人民法院作出宣告無效婚姻的判決前,其與佘祥林之間還是合法的夫妻關系
根據《婚姻法解釋一》及《婚姻法解釋二》的規定,無效婚姻只能有人民法院才有權宣告無效,其他任何機關均沒有宣告婚姻無效的權力。
同時,根據《婚姻法》第12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婚姻法解釋一》第13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二條所規定的自始無效,是指無效或者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
根據上述規定,只有在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婚姻無效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在此之前的婚姻關系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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