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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繼承立法之思考

        本論文在法律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論文摘要」我國從奴隸社會到封建社會的幾千年中,強調親緣關系的宗祧繼承制度歷來被加以沿用,甚至影響至今。在現代繼承制度下,對繼承權的概念要從客觀意義和主觀意義上來理解,才能更全面的掌握其內涵。繼承權是基于近親屬的身份關系而發生的財產權,其發生根據有兩種:一是法律的直接規定,即法定繼承;二是合法有效的遺囑的指定,即遺囑繼承。本文正是從這兩個方面出發,通過對中國歷史上和一些發達國家在繼承權制度方面的比較分析,來思考我國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制度中所存在的問題并試圖提出相應的對策建議。

          「關鍵詞」繼承權,法定繼承,遺囑繼承,遺贈扶養協議,特留份制度,配偶繼承權,遺囑執行人

          制度《繼承法》的頒布與實施,使我國的繼承法律制度有了較系統、完整的法律,對保護公民財產繼承權,增進家庭成員之間的互助團結,推動社會經濟發展,穩定社會秩序,起了積極的作用是勿庸置疑的。但是,由于《繼承法》制定于計劃經濟時代,立法之初受到時代和立法技術上的局限,使得立法過于原則化。而且,當時公民繼承的遺產大多局限于消費資料,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科技的進步,財產的內容更趨豐富,社會實踐也更加復雜,《繼承法》和我國有關繼承的法律制度已日顯落后,因此本文在闡述了繼承制度的基本問題的基礎上,分析了我國現行繼承制度中存在的諸多問題,同時在結合我國歷史上的繼承傳統和繼承習慣并借鑒一些發達國家先進的繼承制度的基礎上,提出了關于我國繼承權制度完善的有關思考和相應的建議,力求能對我國繼承立法的發展和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一、繼承權的基本問題

          (一)繼承權的涵義

          繼承權是構成繼承法律關系內容的重要組成部分,沒有繼承權,也就不構成繼承法律關系。繼承權在不同的場合有不同的涵義,要全面、深刻的理解繼承權,必須從客觀意義和主觀意義兩個方面著手。(鄭立主編:《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1年,第234頁。)

          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是指繼承開始前繼承人的法律地位,是公民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遺囑的指定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資格,實質是繼承人所具有的繼承遺產的權利能力。

          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是一種期待權;它雖與一定的身份關系相聯系的,卻不是身份權;它僅為繼承人本人所專屬,不得轉讓和放棄;它以私有財產所有權的存在為前提條件,是私有財產的合理延伸。

          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指繼承人在繼承法律關系中實際享有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具體權利。

          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是繼承開始后繼承人得取得遺產的現實的具體的權利,是一種既得權;它屬于絕對權,具有排他性;它是以財產利益為內容的財產權;它是一種以取得遺產為內容的權利。

          繼承制度是規定死者生前的財產如何轉移給他人的法律制度,這一制度能保障家庭的消費功能、生產功能和扶養功能的實現。我國各個歷史時期的統治者都意識到了繼承問題的重要性而對其加以明確規定,而這些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對我國的現代立法仍具有參考意義。

          (二)繼承權制度的歷史沿革

          1.我國古代社會是簡單商品生產者的社會,是農業經濟的社會,因而其繼承制度呈現出以下特點:

          第一,身分繼承與財產繼承并存,并以身分繼承為主。在戰國以前,主要通行“兄終弟及”的繼承原則,兄長的身分由弟繼承;戰國以后,發展為“父終子及”、“嫡庶有別”的宗法繼承原則。(孔慶明、胡留元、孫季平編:《中國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8、131頁。)

          第二,否認男女繼承權平等。主要表現在:女兒不能如兒子一樣繼承父產;妻子繼承夫家財產的權利受到限制。

          第三,土地是繼承權的主要客體。

          第四,繼承方式以法定繼承為主,法定繼承主要指身分繼承和祭祀繼承。

          2.中國近現代繼承法的立法始于清末民初。

          清宣統三年《大清民律草案》完成,但該法未及頒布,清政府被推翻。

          1925年,北洋政府著手制定民法,其草案第五編也為繼承法。

          1930年12月,國民黨南京政府制定民法繼承編經立法院通過并頒布,于1931年5月5日施行,與之同時施行的還有1931年1月頒布的繼承編施行法(11條),這可說是中國歷史上的第一部繼承法。

          1985年4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經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這是我國第一部社會主義繼承法。該法共分總則、法定繼承、遺囑繼承和遺贈、遺產的處理、附則等五章,共計37條。

          我國現行《繼承法》與以前的繼承法律制度和規范相比,更加強調平等和尊重人權,具有明顯的進步和優越性。但不可否認,與西方的某些繼承制度相比,《繼承法》還存在一些問題。

          二、我國繼承權具體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一)法定繼承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法定繼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繼承的范圍、繼承順序以及遺產分配原則的一種繼承方式。由于這種繼承只是在被繼承人沒有遺囑時才發生法律效力,故又稱無遺囑繼承。

          在我國現行的法定繼承制度中,存在如下問題:

          第一,法定繼承人繼承順序的立法缺陷

          《繼承法》第十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由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繼承法》對兩種順序繼承人繼承權的絕對化規定,違背了權利和義務相一致這一《繼承法》的基本原則。《婚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婚姻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兄、姊,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扶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繼承法》沒有規定盡了主要扶養義務的第二順序繼承人在第一順序繼承人存在并接受繼承的情況下有共同繼承遺產的權利。這顯然與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立法原則相悖。

          第二,法定繼承配偶繼承權的立法缺陷

          《繼承法》上的配偶,是指被繼承人死亡時與之保持合法婚姻關系的人,配偶間享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已成為各國民事立法的通例。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無遺囑者遺產條例》規定“……無遺囑者死亡時遺下配偶和子女,則應首先從遺產中拔出50萬元港幣歸配偶,并應即時給付,若遲延給付,應將此款項連同法定利息歸配偶;余下的遺產1/2歸配偶”。(轉引自于恩忠:《遺囑執行制度完善之我見》,載《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4年第1期。)我國《繼承法》中配偶在繼承份額上采取與其他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相等份額的立法規定,顯然滯后于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對配偶繼承權的保護。

          (二)遺囑繼承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遺囑繼承是指繼承人按照被繼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遺囑進行繼承的一種繼承制度。在遺囑繼承中,遺囑人可以指定其繼承人及繼承遺產的種類、數額等,故遺囑繼承又稱為“指定繼承”。

          我國《繼承法》第16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數人繼承。這是我國關于遺囑繼承的法律依據。

          我國遺囑繼承制度中,尚存在的缺陷:

          第一,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的立法缺陷

          《繼承法》第19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高法意見”第37條規定:“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有沒有生活來源,應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立法做出這一強制性規定旨在保護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權益,以求法律的公正和社會財富分配的公平,并防止遺囑人通過立遺囑的方式將應當由家庭承擔的義務推向社會,其積極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繼承法》過于原則化的規定,使得在司法實踐中無法操作或在處理案件中違背立法原意,主要體現在:

          首先,《繼承法》并未界定保留必要遺產份額的具體數額,賦予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

          其次,在給予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必遺份”的特殊保護的同時,對于在繼承完成后其他繼承人因生活中的變故而喪失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情況沒有加以規定,對其他繼承人顯失公平。

          最后,在全部遺產中,“必遺份”應當占有多少份額沒有界定,使得遺囑人在留出“必遺份”時,因無法律的明確規定而無所適從,同時遺囑人對“必遺份”留出的多寡也可能導致繼承人之間產生糾紛,不利于家庭成員的和睦、團結。

          第二,遺囑執行人制度的立法缺陷

          《繼承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這種過于原則化的條款,在司法實踐中無法操作。

          然而,遺囑執行人制度在外國的民事立法中都作了系統規定。如《意大利民法典》有十三條對遺囑執行人的資格、任命、職責、代理權、遺產分割、帳目管理、遺囑執行人的報酬作了詳盡的規定。我國臺灣民法對遺囑執行人也規定了十條。(趙秉志主編:《香港法制制度》,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531-532頁。)

          針對我國現行繼承立法中存在的如上缺陷,本文本著繼往開來,洋為中用的原則,進行了如下思考。

          三、完善我國繼承立法的幾點思考

          (一)法定繼承制度的立法完善

          1.應對我國法定繼承人的繼承順序進行調整

          調整法定繼承人的順序,符合我國人民從古至今沿襲而成的繼承習慣,尊重了我國人民的繼承傳統,也尊重了被繼承人的生前愿望。對繼承人順序的調整表現在兩個方面:

          (1)將父母列于子女之后,為第二順序繼承人,同時擴大適當分得遺產制度的適用范圍,如父母確需維持生活時,可視情況適當分得遺產。我國從奴隸社會到封建社會的幾千年間,始終奉行法親繼承制度,即家長死后,其家長身分和全部財產由嫡長子繼承,無嫡長子由嫡長孫繼承,無嫡長孫由庶子繼承。(郭明瑞、房紹坤編著:《繼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4頁。)新中國成立后,在法律文件和司法實踐中規定父母與子女是同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繼承開始時,當死者是子女,孫子女等晚輩直系血親時,父母親并不參與繼承,但無人贍養的父母應分得適當財產。羅馬的十二銅表法也規定,繼承發生時,首先由子女作為直接繼承人繼承財產,其次是處于死者夫權之下的妻子,再次是父母。(轉引自劉悅:《關于我國法定繼承人順序的思考》,載《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1年第3期。)因此,我國繼承法應尊重人們的繼承傳統和繼承習慣。

          (2)針對《繼承法》第十條存在的立法缺陷,應修正為:“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或第二順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的,得繼承。”這里“一般”的含義是:凡第二順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未盡過主要扶養義務的,不得繼承,這體現了原則性;反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盡過主要扶養義務的,得同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則體現了靈活性。

          2.加強對配偶繼承權的保護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繼承立法均規定配偶的繼承份額高于其他第一順序繼承人。如美國的繼承法規定配偶的應繼承份額不少于全部遺產的1/2;日本《民法》第九百條規定“子女及配偶為繼承人時,子女的應繼份為2/3,直系親屬的應繼份為1/3;……”(王書江、殷建平主編:《日本民刑法規》,中國檔案出版社1998年版,第123-124頁。)。根據我國目前現狀,配偶應得遺產份額應不少于全部遺產的1/3為宜。

          3.擴大我國法定繼承人的范圍

          從歷史上看,在我國古代有“五服”之說。西晉《泰始律》確立了“準五服以制罪”的定罪量刑制度。中國傳統的父系宗族血緣親屬范圍,通常包括高祖至玄孫的九代世系。在此范圍內的直系和旁系親屬,均為有服親屬,應按服制規定為死者服喪。

          同時,目前隨著我國計劃生育政策的貫徹落實,近親屬之內的成員越來越少,發展到最后有可能許多財產就沒有人繼承了,尤其丁克家庭的出現可能導致這些人的財產很可能沒有合法的繼承人可以繼承。

          國外繼承人范圍,多數比我國規定的范圍要大,順序要多。德國采親系制,以直系卑親屬,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親屬,尊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親屬,遠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親屬為法定繼承人(德國民法典1924條至1926條、1928條、1929條)。法國民法以直系卑親屬、親兄弟姊妹及其直系卑親屬,父系母系尊親屬,其他六親等以內之旁系親屬為法定繼承人。(陳韋、杜江涌:《我國法定繼承制度的立法構想》,載《現代法學》2002年第3期。(德國民法典1924條至1926條、1928條、1929條)、(依法國民法典第755條二項,被繼承人無遺囑能力并非因刑法上一定之處刑而為法定的禁治產人,被監置之精神病人,例外的至十二親等)。)

          因此,本文建議將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擴大到四親等以內的親屬,即將叔、伯、姑、舅、外甥、侄子女這一些人擴大到法定繼承人的范圍之內。在現有《繼承法》第十條規定的繼承人順序的基礎上增加第三順序,即四親等內的旁系親屬。

          (二)遺囑繼承制度的立法完善

          1.借鑒外國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

          特留份制度,是指法律規定的遺囑人不得以遺囑的方式取消由特定的法定繼承人繼承的遺產份額。該制度的實質是通過對特定的法定繼承人規定一定的應繼份額來限制遺囑人的遺囑自由,以法律的強制使得繼承人不必為爭得遺產而破壞家庭關系。

          根據我國現行繼承法第28條和第29條規定,我國繼承法對遺囑自由的限制僅限于對胎兒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和既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雙無人員”。這一限制過于寬泛,對法定繼承人缺乏保護力。相比較而言,特留份制度更具有優越性。

          《德國民法典》第2303條規定:“被繼承人的直系卑親屬因死因處分而被排除于繼承順序之外的,可以向繼承人請求特留份。特留份為法定應繼份的價額的一半。被繼承人的父母和配偶因死因處分而被排除于繼承順序之外的,享有同樣的權利。”在法、比、意、荷、瑞士等國的民法中也對特留份制度做了具體規定,包括特留份權利人、數額、特留份請求權等。(轉引自陳嬌:《關于民法典繼承法編修改的幾點建議》,載《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4年第3期。)

          我國《繼承法》“必遺份”的規定應修正為:“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第二順序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將“必遺份”的范圍修正為第二順序繼承人,主要是使遺囑繼承法律制度與法定繼承法律制度加以協調,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一般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或第二順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撫養義務的,得繼承。另外,還應規定遺囑人采用贈予方式規避“特留份”、“必遺份”的行為無效。

          2.遺囑執行人制度的立法完善

          首先,應對遺囑執行人的資格加以規定。外國民法典大都規定禁治產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為遺囑執行人。(高曉春:《論遺囑執行人》,載《甘肅教育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2年第4期。)我國法律應規定遺囑執行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遺囑執行人如系法人,法人必須出具授權委托書,指定1至2人參與遺囑的執行。

          其次,應規定遺囑執行人的產生方式。我國《繼承法》第十六條只規定了遺囑執行人由遺囑直接指定的產生方式,因此有必要借鑒外國民事立法中遺囑執行人的產生方式,即遺囑直接指定、遺囑委托指定、受理法院指定,以豐富《繼承法》遺囑執行人的產生方式。

          最后,應明確遺囑執行人的職責。如應該規定:遺囑執行人應當嚴格遵照遺囑人設立的遺囑處分遺產,確保遺囑人的意愿得以執行;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產時可以占有遺產,但遺囑執行人有妥善保管遺產的義務;遺囑執行人應在遺囑開始執行時,盡速將遺產得以執行,有放棄繼承者,將其放棄繼承遺產份額登記造冊,以便轉入法定繼承。

          四、結論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日益完善,社會財富的日益積累,人們擁有的個人財產也日益增多,現行繼承法關于繼承制度的規定已經日顯其滯后性和片面性。為了適應變化了的社會經濟現狀和尊重群眾的繼承傳統和繼承習慣,也為了符合國際上的繼承慣例,有必要對我國現行的繼承制度進行調整和改革,以使其更加規范和先進,從而促進家庭的穩定和社會的文明進步。

          本文通過對繼承權基本問題的闡述,分析了我國現行法定繼承制度中在繼承順序、配偶繼承權和繼承范圍方面的諸多問題,在遺囑繼承制度中對遺囑的限制方式和遺囑執行人制度方面的問題,以及對遺贈扶養協議制度的幾個認識誤區,本文在結合我國歷史上的繼承傳統和繼承習慣并借鑒一些發達國家先進的繼承制度的基礎上,提出了調整繼承順序、加強配偶繼承權、擴大繼承范圍的建議,同時呼吁引進特留份制度和遺囑執行人制度,以期能對我國繼承權制度的完善和繼承權立法的發展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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