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市場經濟體制日臻完善和作為多元化市場主體之一的私營企業不斷增長的情勢下,如何在理論上拓展對現行刑法挪用資金罪主體問題的認識范圍,已成為極為迫切的研究課題。我國現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資金罪。本罪的主體是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由于在實踐中,有些私營企業的業主或投資者也直接參與企業的經營管理活動,由此便引發了一個問題,即私營企業業主或投資者挪用本企業資金,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挪用資金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能否成立挪用資金罪﹖對上述問題,綜合已見諸報端的評論文章的觀點,概有肯定和否定兩種觀點。持肯定觀點的同志認為:首先,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本罪的主體是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私營企業的業主或投資者直接參與企業經營管理活動的,應認為其也屬于企業的“工作人員”,自然可以成為本罪主體。其次,業主或投資者的資金一旦注冊成為企業的資本,就不再是業主或投資者的個人資金而是企業的資金了。以公司為例,股東的錢進入公司后是作為公司的資產和所有者權益的形式存在的。除非公司有利潤分配給他,或公司破產或他退出股份,否則,他所擁有的只是公司的股份,而不能直接占有或擁有公司的資金。因此,私營企業業主或私營公司股東挪用本企業或公司資金的,就侵犯了企業或公司的財產權,可構成挪用資金罪。否定觀點則認為:從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來看,挪用資金罪屬于侵犯財產權的犯罪。私營企業的資金屬業主所有,業主挪用本企業資金,不過是所有者對其所有資金的一種支配或處分行為,不存在侵犯財產權的問題,自然就不構成犯罪。
筆者認為,由于挪用資金罪屬于侵犯財產權的犯罪,要認定私營企業業主或投資者挪用企業資金的行為是否構成挪用資金罪,關鍵是要確定業主或投資者與企業的財產之間是否具有直接的所有與被所有的關系以及挪用資金的行為是否對財產所有權構成了侵犯。因此,對這一問題不可一概而論,而要分析具體情況。 私營企業從責任形式上可分為兩類:一類是依法取得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主要是公司)。在這類企業中,投資者對企業的投資已成為企業的資產,企業的資金支配必須以法人的名義進行,投資者的個人財產與企業資產是相分離的。投資者只享有所有者權益,而對其所投入企業的資金沒有直接的所有權。企業法人以其全部資產對企業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因此,在這類企業中,企業業主或投資者挪用企業資金的行為無疑侵犯了企業的財產權,可構成挪用資金罪。另一類是非法人的私營企業。具體又可以分為兩類:個人獨資企業與非獨資企業。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就個人獨資企業而言,業主對企業的全部資產享有直接的所有權。因此,業主挪用企業資金并不涉及侵犯財產所有權的問題,因而不應構成挪用資金罪。就非獨資企業來說,多表現為合伙。我國合伙企業法第二條規定:“合伙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各合伙人訂立合伙協議,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并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該法還規定:“合伙企業的財產由全體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對合伙財產的支配和處分須經全體合伙人的同意。合伙事務執行人未經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而擅自挪用合伙企業的資金,就可能侵犯整個合伙企業的財產所有權,因而可以構成挪用資金罪;但如果是全體合伙人經過協商,同意將合伙企業的一部分資金挪作他用,則屬于合伙企業對合伙財產的處分行為,不存在侵犯合伙企業財產所有權的問題,也就不構成挪用資金罪。因此,就非獨資的私營企業而言,關鍵是看業主或投資者挪用資金的行為是否對企業的財產所有權構成了侵犯。這一原則對其他形式的非獨資企業也同樣適用。 值得注意的是,有人認為,私營企業業主或投資者挪用資金的行為雖然在某些情況下并未侵犯財產所有者的所有權,但可能導致債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即全部或部分債權得不到實現,從而間接侵犯了債權人的財產所有權,因此這種情形也應可以構成挪用資金罪。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有失妥當。如前所述,私營企業業主或投資者擅自挪用資金但未侵犯財產所有權的情形只可能存在于該企業是非法人的情況下。而無論是個人獨資企業還是合伙等非獨資企業,業主或投資者對企業債務都承擔無限責任(合伙人更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如果企業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業主或投資者應以其個人財產清償,債權人的利益一般來說不會因此受到實質性的損害。再者,債權和所有權是性質不同的兩個概念,即便債權人的債權因為挪用資金的行為而未能全部實現,也只是債務的追償問題,而非所有權糾紛,不可將二者混為一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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