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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學校對未成年學生監護責任的認定

    本論文在法律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學校對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是否承擔監護責任,一直是法律界和教育界爭論的問題之一。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是學生在校期間的傷害事故屢有發生,而一旦追究責任,則學校、致害人和受害人各執一詞;二是我國法律這方面的規定尚不完善,由此導致實踐中人們對這個問題的理解不一致,司法實踐中遇到此類案件,在適用法律時只能很原則,難以使當事人心服口服。
    一、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監護責任的爭論
    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于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學校是否負有監護責任,沒有明確規定,法學界學者對學校應承擔何種責任問題的廣泛關注,并形成了以下三種觀點:
    (一)第一種觀點,學校應承擔在校未成年學生的監護責任
    此種觀點認為,父母、配偶將未成年子女或精神病人送進學校或精神病院,實際上已將監護職責移轉給上述單位,這些單位在特定的時間和區域內負有監護之責。如果當事人之間無特別約定,那么某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幼兒園或精神病院學習、生活、治療時致人損害,上述單位不能證明其已盡監護之責,應對此種損害后果負責。幼兒園、學校是一種特定場所,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將未成年人送到這些場所,實際上是一種一定時間內監護責任的轉移。
    這種觀點的理由在于:(1)未成年人應始終得到監護,學生在校時,父母等監護人難以履行監護義務,學校當然應承擔起監護義務。(2)父母將子女送到學校就讀,就與學校形成了委托監護關系。(3)監護帶有明顯的社會保障色彩,學校承擔監護責任是全社會對未成年學生進行保護的一種形式。(4)大陸法系國家普遍規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不能行使親權時,應為未成年人設置監護。(5)確立學校監護主體地位有利于對未成年學生的保護。
    (二)第二種觀點,學校應承擔在校未成年學生的部分監護責任
    此種觀點認為,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承擔管理責任和部分監護責任,管理責任在前,以過錯為歸責原則。[1]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脫離了原來監護人(包括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視線,雖然監護人在法律上尚存有監護責任,但實際上很難直接行使該責任。作為監護人,此時的監護權是間接行使,作為未成年學生學習、活動所在的學校擔當一部分責任是適宜的,而且在這期間除了學校不可能由第三方來承擔。從保護未成年學生的利益出發,由學校承擔一部分責任可以更好地保護未成年學生的合法權益,同時也可以規范未成年學生所在學校的具體行為。
    (三)第三種觀點,學校應承擔未成年學生的教育保護(管理)責任
    此種觀點則認為學校承擔的是一種保護責任,原因是未盡到法律、法規、操作規程等要求的特別注意義務。該觀點認為學校的首要責任是教書育人,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學生。依《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承擔教育保護責任,對在校發生的傷害事件承擔過錯責任。
    筆者認為以上三種觀點,分別從不同角度出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文依據現行法律規定和民法學理論,以利于最大維護未成年學生的合法權益,有利于中國教育事業的發展,對該三種觀點進行剖析,以求澄清它們的缺陷與不足,并就其正確性予以適當的探討。
    二、學校在監護制度中的特殊法律地位分析
    解決學校是否應當承擔監護責任問題的關鍵是如何認識學生和學校的法律關系。筆者認為,學校與學生是非監護關系,學校不是學生的監護人,也不宜將學校確立為監護人。
    (一)從被監護人制度看,不宜確立學校為監護人
    從立法上看,我國現行監護制度主要包括被監護人制度、監護人制度和監護責任制度這三個方面的內容。被監護人包括兩種: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中的未成年人而言其具體應是10周歲以下的未成年學生即一至四年級的小學生。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中未成年人為四年級以上的小學生、初中生、高中生、中專生及個別讀書早的大學生。因此,我國在校未成年學生幾乎包括大學以前所有在校讀書的學生。難以想象,如果由學校來承擔全部監護責任,并對傷害事故承擔無過錯的賠償責任,以現有的辦學經費、師資力量以及其他相關條件為基礎,學校應如何盡到監護責任?如果學校承擔了監護責任或部分監護責任,即意味著學校監護的對象為全體在校學生,這就造成在學生傷害學生的案件中,學校同時擔任當事人雙方的監護人的尷尬局面。學校不但因是受害人的監護人而承擔“監護不利”造成的損失,還作為致害人的監護人對致害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如此重負,難堪承擔。
    監護責任是一項十分繁重的責任,大陸法系國家在立法上一般不主張一個民事主體(特別是自然人)同時擔任多人的監護人。《德國民法典》[2]第1786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對3個以上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或財產享有照顧權的人可以拒絕承擔監護。《法國民法典》[3]第428條規定:“……因年齡、疾病、距離遙遠,職業或家庭事務極為繁忙,不能負擔監護任務的人,或者已負擔的監護任務過于沉重,不能負擔新的監護任務的人,得免于負擔監護任務。”可見,監護人應當有條件有能力才可擔負監護責任。而在我國,一所學校里往往有成百上千的學生,要求學校承擔監護責任是根本不現實的,況且就國外民法典看,亦沒有要求學校承擔監護責任的立法先例。
    (二)從監護人制度方面看,不宜確立學校為監護人
    從現行立法來看,我國監護人制度主要包括監護人的產生的和監護人的資格這兩個方面的內容。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喪失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沒有上述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這些規定構成了我國法定監護人的范圍,但其中并沒有包括學校。從指定監護人的產生看,其范圍也以法定有監護資格的人為限,因而我國指定監護人也不包括學校在內。
    有學者認為學校承擔監護責任的依據在于《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通若干意見的解釋》)的第22條確立的委托監護制度,并認為一旦家長把孩子送到學校即把監護責任轉移給學校,學校成為監護人。這種認識是不妥的,其沒有考慮到委托監護行為的性質。委托是典型的合同行為,合同行為是典型的雙方民事法律行為,合同的成立必須有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在學校沒有意思表示承擔監護責任的情況下,學校當然不是監護人。也有學者會認為學校在接受學生入學時,就默認了監護責任,怎么能說學校沒有表示承擔監護責任呢?這種認識是站不住的。以默認形式簽訂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必須有事先的約定,或者有法律的明文規定,學校顯然沒有默認承擔監護責任。況且根據監護是義務而非權利的觀點,更應當經學校充分表示意思的機會,而不能想當然地認為學校已自愿承擔了監護責任。按第22條的規定,委托監護人承擔責任的前提是有過錯,因此,那種要求學校承擔無過錯的委托監護責任的觀點也是缺乏依據的。
    (三)從監護責任制度方面看,不宜確立學校為監護人
    在民法學理論上,人身權主要包括人格權和身份權這兩類,由于人身權實行法定主義,依現行法律,人格權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權、名譽權、姓名權、名稱權、和肖像權五種權利,身份權包括榮譽權、婚姻方面的人身權、親屬權以及知識產權中的人身權。除名稱權、婚姻方面的人身權以外,未成年人幾乎可享有同成年人一樣的所有人身權,這成為對未成年人人身權進行保護的基礎和前提。由于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以自己的行為對自己的人身權進行充分的保護,法律遂要求監護人對他們進行監護,但監護人承擔人身方面的監護責任并非不需要任何資格和條件,根據《民通若干意見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至少應具備的條件是:其一,監護人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有密切聯系,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性格、個性以及周圍環境等因素較為熟悉;其二,監護人有經濟條件承擔監護責任。在很多案件中,在受到傷害、特別是精神上的傷害后,由于種種原因,未成年人并不傾向于向父母以外的人傾訴出來,或者并不傾向于向任何人傾訴出來。很難想像,如果由對受害未成年學生日常生活等情況不熟悉的學校或老師來承擔監護責任,其如何才能知悉遭受侵害的事實,即使知道了,其又有何財力、物力去代理受害學生追究致害人的法律責任?如果受害人也是未成年學生,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學校豈不是同時為當事人雙方的法定代理人,這有違代理的一般原則。所以,學校承擔監護責任缺乏現實依據。
    三、學校應承擔責任的明確與界定
    現行立法明確規定了學校對未成年學生的教育保護責任,并突出了學校教育責任的地位,而未規定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承擔監護責任或部分監護責任。學校與學生之間存在的是一種特定的教學與管理關系。學校在實施教學和管理過程中,在校未成年學生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是違反其法定義務的表現,理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應承擔責任的性質
    監護是義務而非權利,因而不能隨意規定監護人,也不能隨意指定監護人。一般而言,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需要具備一定的身份關系,比如親屬關系或者某種行政隸屬關系,這是因為監護實質上是一種法定責任,是一種特定義務。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監護分為法定監護和指定監護。法定監護人包括父母、祖父母、兄姐、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指定監護人也僅限于未成年人的近親屬。而且學校也不屬于“單位監護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民政部門)之列。既然學校不可能成為監護人,自然也不能承擔監護責任。
    學校承擔責任的基礎在于學校與未成年學生之間的教育管理關系。從學校對學生承擔教育管理責任的具體內容來看,它與監護責任的內容也是完全不同的。學校對學生的教育管理責任是基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而未成年人監護人的監護責任則是基于《民法通則》的規定。另外,《教育法》第49條第1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被監護人進行教育”。從另一角度理解這一條文,即是說法律確認了未成年人父母及其他監護人與未成年人的監護關系和未成年人和學校對未成年學生的教育管理關系。由此可以看出,學校與未成年學生之間的關系是教育與受教育而產生的權利與義務關系,而非監護關系。
    (二)學校責任的認定
    教育管理責任是過錯責任,而監護責任則是無過錯責任。過錯責任是指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時,須以其具有過錯為要件,過錯包括兩種形態:故意和過失;無過錯責任則是指只要行為人的行為造成他人的損害,不問其有無過錯,均應承擔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 《民通若干意見的解釋》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予以補償。”由上述規定可知,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如果學校未盡到相當注意義務,如教育設施不合理、管理制度不健全,教師有失職行為或其他基于學校的因素而導致傷害,那么學校根據過錯大小承擔相應賠償責任,這與監護人無論過錯均須承擔賠償責任顯然不同。
    《民通若干意見的解釋》第160條規定,學校承擔賠償責任時,應以過錯為要件。筆者認為,應當適用過錯推定原則。首先,從學校與監護人承擔責任的對比來看,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立法上是采用了過錯推定的原則,而如對學校采取過錯責任原則,顯然是不合理的。其次,學校的過錯即在于他未盡到對學生的教育和管束,這種過錯是需要推定的,是從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事實來推 定學校未盡到監護之職責。在審判中,受害人僅需證明學校的不作為及致害人的作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無需證明學校是否有過錯。證明學校是否有過錯的責任在于學校本身。否則,則應當推定為學校具有過錯并承擔民事責任。
    綜上所述,學校與學生的關系依照《教育法》、《義務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應該是“教育、管理與保護”的關系,而不是監護關系,學校也就不是學生的監護人。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承擔的是教育管理責任而不是監護責任。在司法實際中,應根據學校過錯的大小,令其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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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王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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