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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談輕傷害案件中的共同犯罪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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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實踐中,由于輕傷害犯罪罪行較輕,量刑較低,共同犯罪問題一直受到漠視,理論上也很少有人論及。在此背景下,對多人共同致傷的案件,實踐中往往刻意地要求辦案人員分清各參與人的罪責,以致使此類案件久拖不決,甚至不了了之,使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從而導致一系列復雜的社會問題。因此,研究輕傷害案件中的共同犯罪問題,對于準確地打擊犯罪,遏制此類犯罪的發生,具有很重要的實踐意義。
      一、共同犯罪在當前輕傷害案件中的適用現狀
      在司法實踐中,對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如重傷害,司法者都普遍的接受并當然地適用共同犯罪的理論及規定,但對于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輕罪,司法者往往從限制打擊面的角度考慮,漠視共犯的存在,甚至無法接受共犯的規定,這在本文討論的對輕傷害犯罪的處理中表現尤為明顯。
      表現之一:嚴格劃清罪責。也就是對多人參與的輕傷害案件,除要求傷情需經法定程序鑒定外,還特別要求查清該結果究竟系何人行為所致。對于分不清罪責或能分清罪責但系復合責任的案件,則不予作出逮捕或提起公訴的決定,人民法院也會作出存疑無罪的判決。使參與傷害的人均免受法律的制裁。
      表現之二:要求每個行為人的行為均獨立成罪。也就是對能分清罪責的案件,只有單個參與者的行為獨立達到輕傷害的程度,才可定罪處罰。如果其它參與者僅起幫助作用或參與程度均達不到獨立構罪的程度,也將不會受到刑事追訴。

    表現之三:對非實行犯不予處罰。這實際上是上述兩種表現的自然延伸。
      之所以會出現上述立法與司法脫節的現象,我們認為,主要是因為個別司法者割裂了我國刑法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原則。我國刑法第25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备鶕@一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刑法在處理共同犯罪案件時,遵循的是一條同普通犯罪相一致的原則,即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也就是要求在主觀方面,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都出于共同的故意,他們對共同行為所導致的危害結果的發生,都抱有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態度;而在客觀方面,則要求各個共同犯罪人實施了共同的犯罪行為,而不管他們在具體的犯罪中分工如何、所起的作用如何。根據這一理論,我們完全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也就是:只要是兩個以上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在共同犯罪故意的基礎上,共同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均屬于共同犯罪,均應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而司法者如果割裂了主、客觀的關系,片面地強調行為的客觀性而忽略了行為的主觀性,最終必將陷入客觀定罪論的認識誤區。這種誤區之直接法律后果是:增大了辦案的難度;放縱了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人;被害人合法權益得不到應有保護。因此,輕傷害案中的共犯問題必須得到應有的重視。那么,輕傷害案件中的共犯問題應如何界定呢?我們就結合司法實踐,談一些粗淺的看法。
      二、輕傷害案件共同犯罪之司法構建
      我們認為,輕傷害犯罪案件雖然量刑較輕,但與其它量刑較重的犯罪如重傷害犯罪具有相同的法律構成特征,共同犯罪的理論也同樣適用于輕傷害。同時,我們也應該注意到,輕傷害案件是一種相對復雜的犯罪現象,發案原因比較復雜,參與人多呈現家族化、團伙化傾向,這就給正確地界定共同犯罪的范圍,準確地打擊犯罪帶來一定的困難。因此,要界定輕傷害案件共同犯罪的范圍,就必須考察社會上存在著的各類傷害犯罪現象及處理共同犯罪司法實踐的客觀要求。下面,我們就從兩個方面談一下輕傷害案件共同犯罪的類型及范圍。
      (一)實行犯中的共犯類型
      輕傷害案中的共同實行犯是指二人以上、有著共同的傷害目的,并親自實施傷害行為的人,有的刑法理論中也稱之共同正犯。由于實行犯是親自實施犯罪的人,是犯罪結果的直接導致者,因此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輕傷害犯罪是結果犯,考察其共犯的范圍,應當把各實行者的行為與造成的結果有機結合起來,綜合地進行分析判斷。實踐中,一般有下列三種情形:
      1、迭加型,也稱復合型。是指各參與人的行為所造成的結果機械相加而達到輕傷害的程度,或者是一參與人的行為擴大了另一參與人的行為后果,而達到輕傷害程度的情況。此種類型在實踐中出現較多。如甲、乙共謀傷害丙,甲、乙各用器械分別砸掉丙一顆門牙。這種情況就屬于典型的迭加型共犯模式。如果在傷害過程中,甲用刀具在丙的臉上劃了一個長度為3厘米的傷口,而乙在巧合之下,用另一刀具使該創口長度增加了0.5厘米以上。在此情況下,乙就屬于擴大了甲的致傷結果。無論是哪一種情況,丙被傷害的后果均系甲、乙二人的共同行為所致,甲、乙二人都應對丙的傷害結果承擔罪責。
      2、混合型。即有證據證明某一傷害結果系多人共同所為,但又無法分清具體責任的情況。傷害案件的個性特征決定了此種類型最具普遍性。如甲、乙、丙共謀傷害丁,三人持磚對丁頭部一陣亂砸,造成丁腦震蕩。如果在實踐中要求查清到底是哪一磚致成了該傷害后果,顯然是不客觀的。但如果就此認為案件事實不清而不對行為人予以處罰的話,也是不公正的。根據我國刑法理論,共同犯罪并不是數個單獨犯罪的簡單累加,而是在同一犯罪目的支配之下,數人的行為共同構成了犯罪,至于行為人在犯罪中的分工、地位和作用等,不是定罪考慮的主要因素。這也是該型犯罪中各行為人承擔法律責任的理論基礎。

    3、幫助型。就是指一人的行為為另一人的傷害行為提供了必備條件。該條件與傷害的結果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如甲、乙共謀傷害丙,丙察覺后就跑,被乙拉著,甲上前用匕首將丙扎成輕傷。本案中,乙雖不是丙傷害結果的直接造成者,但卻為甲最終傷害丙提供了幫助,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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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種特殊類型,它既以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為基礎,又依托刑法分則規定的具體犯罪行為,是一種復雜的組合體。正因為共同犯罪的這種兩重性,使得法律在分則規定的實行行為之外,為打擊非實行行為提供了依據。非實行行為一般包括組織行為、糾集、策劃、指揮行為、教唆行為和幫助行為。我們在辦理輕傷害案件時,也不能忽略這幾種行為的存在。
      1、組織行為。是指組織犯在犯罪集團中的組織、策劃、指揮行為。它一般隱藏在背后,不直接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但在集團犯罪活動中,卻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正是由于有此組織行為,才使得集團中各成員的行為協調一致,使犯罪目的更容易實現。輕傷害案件雖是輕微刑事案件,但也不排除這種組織行為的存在,輕度暴力常常是犯罪集團實施嚴重犯罪的手段,當犯罪目的最終沒有實現之前,往往首先表現為輕傷害。因此,在實踐中,我們要充分重視此類犯罪的存在,要善于、敢于從輕傷害案件的表象背后挖掘出真正的組織犯。
      2、糾集、策劃、指揮行為。這三種行為一般存在于聚眾或結伙型傷害案件中,它們雖不是直接的傷害行為,卻對傷害行為的發生及結果的出現起著重要的作用,其危害性不亞于直接的實行行為。因此,輕傷害犯罪中的此類行為應受到充分的重視。
      3、教唆行為。輕傷害犯罪中的教唆行為是指引起他人實行傷害犯罪意圖的行為。常表現為用語言勸說、請求、挑拔、刺激、慫恿、誘騙、授意甚至脅迫等方法,使被教唆人產生傷害犯罪意圖或強化犯罪意圖,進而實施犯罪。對輕傷害案件中的教唆行為可根據其作用的大小、教唆方法的不同,依據共同犯罪來追究其刑事責任。
      4、幫助行為。可分為精神型幫助行為和物質型幫助行為。前者是指在傷害行為發生前或實施中,為實行犯撐腰打氣、站腳助威的行為,也稱無形共犯。如甲欲傷害丙,請乙前去助威,乙欣然同意,并與甲商定了如甲打不過丙,乙即上前幫助的計劃。結果,甲趁丙不備,用磚頭將丙砸昏。本案中,乙同意并與甲共謀實際上強化了甲傷害丙的意圖,是甲完成犯罪不可缺少的重要精神支柱。因此,乙就要對此承擔相對較輕的刑事責任。后者是指為實行犯提供物質或體力上的幫助,這在刑法理論上稱為有形共犯,常表現為為實行犯提供工具、勘察地形、排除障礙、采點望風等。如甲與丙有仇,甲找到乙,要求乙在必要時提供方便,乙同意。某日夜,甲探知丙在家睡覺,就讓乙幫其打開丙的房門,乙照辦。甲隨后入室將丙扎成輕傷。在這個案例中,丙被傷害的結果并非乙的行為所致,但乙在明知甲要傷害丙的情況下,為甲提供了便利的條件,使甲得以順利入室而傷害得逞。乙的行為就成了甲傷害丙的過程中不可缺少的一個重要環節,與丙被傷害的結果之間就存在一定的刑法因果關系,因此,乙就要對丙被傷害的后果承擔刑事責任。
      除上述所列的實行犯與非實行犯共犯外,在輕傷害案中還常出現一種特殊的犯罪行為類型,即間接實行犯,其雖不屬于共犯的范疇,但卻與共同犯罪有很多相似之處,也有在此提一提的必要。
      輕傷害案中的間接實行犯是指不親自實施傷害行為,而是借助他物或其它依法不承擔刑事責任的人實施傷害行為而達到犯罪目的的人。通常表現為利用動物傷人、唆使沒有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或沒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實施傷害他人的行為等。如甲欲傷害乙,但又怕被認出,就唆使其友15歲的兒子丙幫其辦理此事。一天,丙糾集另外三名同學(均不滿16歲)在街上將乙打成輕傷。本案中,因為丙等不滿16周歲,依法不承擔刑事責任,與甲不形成共犯關系,甲的行為就屬于間接實行犯,甲對丙等人的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應依法獨自承擔刑事責任。
      上面講到的僅是我們根據司法實踐的狀況對輕傷害共同犯罪所作的一般性分類,而實際生活中輕傷害案件卻往往是復雜的,在張揚打擊的同時,也要堅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堅持主、客觀相一致,不能片面擴大共同犯罪的范圍。對那些主觀目的不甚明確,客觀上又沒有具體的傷害行為,幫助行為也不明顯的旁觀者,就不宜按共同犯罪處理;對情節較輕,同時又具備多種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的參與者,也可在責令其賠償損失的基礎上,或不起訴、或免于刑事處罰;對那些情節顯著輕微的幫助者,應不按犯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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