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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所生子女監護權問題及其他

    本論文在法律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英國未成年人生育率居歐洲首位。最年輕的父親12歲,一位17歲的女孩已經是三個孩子的母親,也有28歲就當上祖母的報道;韓國有一部反映未成年人懷孕的電影,曾引起轟動;2003年中國重慶發生12歲少女產下一嬰兒,因無力撫養而將監護權轉移給當地福利機構的案件;2004年,上海南匯區人民法院審理了未婚成年爸爸向14歲少女媽媽追討兒子撫養費的案件;美國國會2005年4月27日剛剛通過了《兒童州際墮胎通知法案》,等等。這一切說明,未成年人懷孕在國內外已經是一個不可回避的社會問題,也引起了許多國家法律的修改和完善。

      當這一幕發生就在自己身邊,作為法律工作者,我還是感到震撼。

      案情介紹

      據《新京報》2005年3月12日報道,北京一位年僅14歲的女學生被學校發現身體異常,經家長帶到醫院檢查,發現該女孩已經懷孕足月。醫院方面對女孩如何治療,未見后續報道。

      按照我國刑法規定,與不滿14歲的女性發生性關系,無論女孩自愿與否,男方都構成強奸罪。強奸女孩的犯罪嫌疑人必將面臨法律的嚴懲。

      爭議焦點

      無論懷孕少女引產還是分娩,這個案件都涉及倫理、社會、衛生、法律等等許多問題,如性犯罪的受害者懷孕,受害人有無權利終止妊娠?醫院為懷孕足月者引產是否違法?未成年人所生子女的監護權歸屬及政府對此類人群的救濟方式和途徑等等。回答這些問題,需要綜合運用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多個部門法律,因很多領域過去鮮有涉及,引發了筆者作為法律工作者對我國現行法律制度的深刻思考。

      本文將一一探討這些問題,試圖在法律和制度上闡述未成年人懷孕及所生子女撫養的問題。

      性犯罪的受害者懷孕,受害人有無權利終止妊娠?

      中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可見,在中國生育權屬于婦女。對于婚內或婚外的懷孕,婦女都有權自行決定終止妊娠。《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十九條規定,依照本法規定施行終止妊娠或者結扎手術,應當經本人同意,并簽署意見。本人無行為能力的,應當經其監護人同意,并簽署意見。

      醫院為懷孕足月者引產是否違法?

      西方國家由于歷史和宗教的原因,曾經是禁止墮胎的。上個世紀六十年代末才有條件地允許墮胎。英國1967年墮胎法規定,注冊醫師為懷孕不超過 24周的孕婦做終止妊娠的手術不是犯罪。美國是通過判例確立了有條件墮胎的法律制度,妊娠最初三個月內終止妊娠可由孕婦自行決定(無須丈夫同意);妊娠 28周胎兒離開母體可以獨立生存后,除非為保全孕婦的生命健康不得終止妊娠。近年來,由于西方保護人權的觀念對我國的影響,我國經濟發達、對外交往頻繁地區的上海、北京的醫院一般都不給懷孕足月的孕婦做引產手術。

      《知音》雜志2004年第18期刊載的《14歲女孩兒做媽媽難倒上海兩家人》一文,報道在發現13歲半的女孩懷孕時,雙方家長曾帶女孩到上海南匯醫院要求引產。但醫院檢查后發現女孩已經懷孕八個月,以引產下來的孩子是條活生生的生命,不能殺死,否則就是犯罪為由,拒絕引產。無奈,少女生下了孩子,成了媽媽。那么,為懷孕足月者引產是否違反中國法律?

      我國法律禁止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從事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是違法行為,除此之外,為懷孕足月者引產,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通常,只要孕婦提出終止妊娠而無禁忌癥,醫院就會做終止妊娠的手術。關于終止妊娠的時間條件,根據1984年2月1日衛生部、國家計生委聯合發布的《節育手術常規》規定,人工流產適應癥是妊娠十周以內要求終止妊娠而無禁忌癥者,鉗刮術應妊娠在10—14周以內要求終止妊娠而無禁忌癥者。中期妊娠引產的適應癥是凡妊娠在14-27周要求終止妊娠者。對于妊娠超過27周的引產,法律沒有禁止性規定,也沒有相應的處罰。在國外醫學界,超過24周(懷孕的第二個三個月)的引產稱為晚期妊娠引產,在我國,妊娠27周內引產是中期引產,27周以上為晚期引產。晚期引產在醫療實踐和司法實踐中都不乏先例。

      人民法院網最近報道了一起四川省瀘縣人民法院審理的因醫院為懷孕9個多月的孕婦引產引出活嬰引發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法院判決醫院在為孕婦周某引產時所實施的醫療行為不存在醫療過錯,但給已娩出的活體嬰兒注射“來蘇爾”存在過錯。這個案例說明,為懷孕足月的孕婦引產不違反中國法律。

      醫院給懷孕足月的孕婦引產,引出的應當是死嬰。但由于醫學的復雜性和個體的差異性,也不能排除醫院在首先保證孕婦生命安全的前提下,按照醫療安全規范使用引產藥物和劑量,足月胎兒引出時有存活的可能。對于意外出現的活嬰,醫院不應再采取剝奪嬰兒生命的任何措施,否則就是違法甚至犯罪。

      未成年人所生子女的監護權

      隨著嬰兒的誕生,如何讓無辜的嬰兒象其他孩子一樣無憂無慮幸福快樂地成長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福利院愿意撫養嬰兒,待條件成熟時將嬰兒送養給愿意收養的家庭,讓嬰兒的成長過程擺脫陰影。由于人們對法律的誤解,實踐中并不能很好地利用現行法律規定,走了很多彎路。

      2003年9月8日,重慶合川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原告李芬和龔賢淑(12歲媽媽的養父母)訴被告梅梅(化名,12歲媽媽)、李志足(嬰兒生父親)、李瀛洲(李志足的父親,因強奸梅梅被判6年有期徒刑)、第三人涪陵區社會福利院的案件,原告請求法院確認梅梅喪失對嬰兒的監護權;終身剝奪李志足、李瀛洲對嬰兒的監護權;確認李芬和龔賢淑不宜擔任嬰兒監護人;另行指定涪陵區社會福利院為嬰兒監護人。最終在法院工作下,李志足、李瀛洲書面同意放棄對嬰兒的監護權,原告撤訴后,李芬、龔賢淑、梅梅與涪陵區社會福利院達成轉移監護權的協議,將嬰兒送交福利院撫養,福利院有權將嬰兒送交他人收養 .

      這個案件原告的訴訟請求本身就存在法律問題。首先,未成年媽媽作為未成年人,依法就不是嬰兒的監護人,談不到喪失監護權的問題;嬰兒的父親、祖父,雖然是罪犯,因客觀條件不能履行監護職責,也不能因為強奸罪而被剝奪監護權,法律上也沒有所謂剝奪監護權的概念,應為依法撤銷監護資格;社會福利院也不屬于法律規定可以被指定作為監護人的范圍。其實,這本應是一個由法院指定監護人的案件。而指定監護人的案件是人民法院按照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實踐中并不顯見。這個案件最終的處理結果也是在法律上有瑕疵的。因為中國法律上沒有轉移監護權的概念,只有監護職責的委托。

      誰是未成年人所生子女的監護人?

      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六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本案在確認嬰兒的監護人時,首先考慮嬰兒的父親、母親,但因為嬰兒的父親在監獄服刑,系沒有監護能力,不能擔任監護人;嬰兒的母親未成年,系限制行為能力人,也沒有監護能力,不能擔任監護人。其次,應該考慮按照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二款的順序確定監護人。在第一順序的監護人中嬰兒的外祖父母有可能是合適的人選。但外祖父母以沒有經濟能力撫養嬰兒為由拒絕擔任監護人。

      此時,能否直接適用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四款,由民政部門來擔任監護人呢?

      筆者認為,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由民政部門來擔任監護人的前提是沒有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時,并且在北京,還要具備《北京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第十五條 規定的必要充分條件才能由民政部門來擔任監護人。

      如何判斷有監護資格的人是否具有監護能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條規定,認定監護人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系狀況等因素確定。一般說來,少女媽媽多生活在不健全的家庭,或父母離異,或家庭貧困。所以,沒有經濟能力撫養嬰兒往往成為其自稱沒有監護能力的理由。

      我國現在的社會救助體系,包括給生活貧困的人最低生活保障的制度。社會上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很多,但從來沒有聽說申請低保的家庭都把自己的孩子交給福利機構或民政部門撫養的。如果嬰兒的外祖父母沒有想擺脫(甚至遺棄)嬰兒的想法,他們完全可以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就是生活再苦再窮也能把嬰兒撫養成人。因此,筆者認為多數少女媽媽的父母不是因為沒有經濟能力不能擔當嬰兒的監護人,而是他們不愿意擔任嬰兒的監護人。他們真實的想法是,因少女媽媽系遭受性侵犯才懷孕,少女媽媽及其家人有強烈的恥辱感,希望早日擺脫罪惡的陰影,擺脫懷孕的陰影,讓少女媽媽和嬰兒都有正常人的生活。出于這種心理,他們不愿意擔任嬰兒的監護人,希望嬰兒遠離他們的生活。

      在嬰兒的外祖父母具有監護能力卻不愿意承擔監護職責的情況下,不適用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四款,即民政部門不能直接擔任嬰兒的監護人。

      處理方法

      第一種,國內外通行的做法是由未成年媽媽與其監護人共同撫養嬰兒,經濟困難的可以向政府申請救助金。對于未成年母親應區別對待,對因遭受性侵犯懷孕的未成年母親,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給予更多的人性化關懷和救濟措施。建議提高對此類家庭的救濟金額。

      第二種,由其他人依法收養嬰兒,但嬰兒父母雙方均為未成年人的除外。如果嬰兒的父母都是未成年人,在未成年父母成年前,收養該嬰兒的行為無效。(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二條)

      第三種,委托監護。

      在現行法律制度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2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托給他人。筆者認為,嬰兒的外祖父母作為嬰兒和未成年媽媽共同的監護人,可以在征得嬰兒生父書面同意后,與愿意撫養嬰兒的個人或社會福利院簽訂委托合同,將監護職責全部委托他人。合同中可以約定,被委托人經委托人授權,代為撫養嬰兒,代為尋找收養嬰兒的合適人選,待條件成熟后促成委托人依法將嬰兒送養或依法收養嬰兒;監護過程中支出的費用負擔等等。

      嬰兒的生母成年后,有經濟能力,如果該嬰兒未被他人收養,則其有權利主張對孩子的撫養權;如果孩子已經被他人收養,則無權主張其對孩子的撫養權。

      福利院也不能直接作為送養人將孩子交他人收養。根據《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必須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和孤兒,而社會福利機構作為送養人送養的也必須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和孤兒,并應當提交棄嬰、兒童進入社會福利機構的原始記錄,公安機關出具的撿拾棄嬰、兒童報案的證明,或者孤兒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證明。

      因此,福利院只能依法促成委托人將孩子送養。

      第四種,在法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時,民政部門可以依照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申請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

      結束語

      少女媽媽的遭遇是不幸的,然而她們又是幸運的。當不幸降臨的時候,政府和相關組織、機構并沒有坐視不管,而是積極行動起來,行使著社會公益的職責。少女遭受性侵害后所生嬰兒的生命源于罪惡,然而,嬰兒自身卻是無辜的。那么多相干的和不相干的人們,都在為他/她的幸福而忙碌著。愿我國的法律制度更完善,給遭遇不幸的未成年人一個幸福、穩定的將來。這是法律工作者沉重的心愿。祝福女孩和嬰兒的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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