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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目前減刑中存在的問題和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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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刑法中的減刑制度,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的具體體現,是我國同刑事犯罪作斗爭的重要經驗。然而,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統計反映,自今年全國檢察機關開展減刑專項檢查活動以來,發現違法減刑13961人,糾正4331人。為杜絕違法減刑,促進罪犯積極改造,悔過自新,減少監管工作難度。筆者認為,查找減刑中存在的問題以及解決問題的對策是一劑好的藥方。
        一、減刑中存在的問題
        (一)部分案件法律文書內容過于簡單,個別案件材料不全
        由于案件數量過多,為減少減刑工作中不必要的重復勞作,幾個相關的業務庭均制作了合議筆錄、結案報告、審批表等制式文件,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辦案進度。但是,有些案件的法律文書內容過于簡單,如沒有記錄呈請減刑的罪犯是否在一線勞作、法院改變監獄意見的理由、上一次減刑的時間等與減刑有關的重要內容;有的合議筆錄簡單到只記載承辦人的減刑意見,對于承辦人提出減刑的理由以及合議庭其他成員同意或不同意承辦人意見的根據只字不提,甚至連合議庭意見不統一的情況也未能體現。這些問題的存在,使得案卷本身無法反映出案件審理工作的全貌。有的減刑案件合議筆錄的字跡很難辨認,對于審判員發表的是什么意見,不能一目了然看出來,要靠推敲和猜想;也有個別案件,因工作疏忽,案件材料不全,存在沒有呈批表,該由庭長審批的庭長沒有簽字,案件做撤卷處理而合議筆錄卻未反映等現象。

      (二)個別案件的減刑超過地方法規的減刑幅度
        通過調研發現,存在減刑案件呈報減刑的意見明顯超過了地方法規有關減刑幅度的規定,而承辦法院均按照監獄意見予以減刑,與地方法規存在沖突。并且地方法規本身存在自相矛盾性,既不利于實際操作,也不利于維護法律尊嚴。
        有些案件,未能準確適用地方法規中關于剩余刑的規定。
        (三)根據地方法規的規定,對于余刑在兩年以下的罪犯,具有突出悔改表現、立功表現或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一次減去余刑,但罪犯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這樣做,既符合減刑工作的總體精神,又有利于減輕罪犯羈押場所的壓力。但是有的法院對于減刑條件的理解過于機械,對服刑時間較長監獄報減余刑的罪犯,特別是余刑僅剩幾個月的罪犯,沒有裁定減去余刑,而是留下尾巴,沒有給監管部門緩解壓力,忽視了審判工作的社會效果。
        (四)現行刑法對于減刑的規定比較原則。因此,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各地情況,制定出各自的細則、實施意見、通知等。各不相同,實質是在地方上,正是這些地方法規真正起著決定作用。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是全國統一的法律,也是比較原則。為了確實使減刑制度得以有效正確統一地實施,實踐部門亟待全國統一的,可行的實施細則制定、頒行。
        (五)減刑審批權和適用程序受到質疑
        “了解情況的無權做決定,不了解情況的有決定權”這是實際工作者對減刑工作由監獄負責監管改造,卻只有申報權,而法院基本不掌握實際情況,卻規定細則、比例、有減刑審批權的一句總結語。罪犯服刑監獄對無期徒刑的減刑建議,在報請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同意后,才提請相應的人民法院審核裁定。
        (六)被減刑人員在減刑以后的監督和制約脫節
        減刑之后尚有余刑者,如果出現不符合減刑條件的,無法撤銷先前的減刑裁定;減刑之后沒有余刑,出獄后,如果出現不符合減刑條件的情況,亦無法撤銷先前的減刑裁定,收監執行。
        (七)把減刑辦成“輪流坐莊”制
        部分監獄通行也將減刑承報辦成“輪流坐莊”,是因為符合刑法規定的減刑條件,但地方法規人為限制了減刑比例,對夠條件但又在比例之外的罪犯,只好排隊減刑,違背了減刑本質,導致罪犯產生錯誤的想法與認識,嚴重降低減刑的質量。
        (八)地方法規人為規定減刑比例普遍和突出,比如20%或30%,嚴重阻撓了刑法關于減刑的立法精神的實施。
        九)在監獄法實施過程中,有些地方存在監獄向人民法院交裁定書成本費,法院要求監獄承擔裁定書打印費用的情況。這種沒有法律依據的做法,與我國司法經費的財政保障體制不相符合。
        (十)申訴與減刑問題,保外就醫、監外執行與減刑問題
        刑法規定減刑條件為悔改表現,而申訴是法律賦予罪犯對有罪判決不服時請求重新審判的權利。罪犯申訴表明其不認罪不服法,但對申訴的罪犯不予減刑,違背保護罪犯基本權利的原則。
        監外執行與保外就醫的罪犯是否適用減刑,也是爭議問題。
        二、解決減刑中存在的問題對策
        減刑是刑罰執行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減刑工作開展的好壞,不僅關系到監獄部門的工作,而且還涉及到我國執行制度的法制建設問題;不僅關系到現實的方面,而且更重要的是關系到刑罰目的的實現。從目前的情況來看,我國的減刑工作需要得到更進一步的重視,迫切需要在理論研究、立法的司法各個環節加以科學化和規范化。

      (一)應本著現代刑事政策重視行刑、注重刑罰效益、刑罰公正和罪犯回歸社會的精神的趨向,從整體上摒棄人為規定的減刑率,依法適用減刑。應當嚴格按照刑法的立法原意,建立合法有效的激勵機制,促使罪犯健康回歸社會,促進刑事司法工作向科學化、國際化的水平發展。
        (二)在執行新刑法對罪犯適用減刑的規定的工作中,應在征求全國各省建議的前提下,由全國人大立法、細化《最高法院〈關于減刑規定〉》,應快制定出符合中國實際的、可操作的、符合立法精神的統一的減刑實施細則,積極落實對罪犯的減刑工作,消除司法不統一所帶來的消極影響。
        (三)根據調查,從被減刑者與刑滿釋放后重新違法犯罪的情況來分析,近幾年已獲減刑的罪犯的重新犯罪率,低于刑滿釋放人民的重新犯罪率,因此法院、監獄以及監管部門需要更新觀念,不能以偏概全,因擔心極個別人可能出問題而影響整個工作的正常進行。解放思想,在嚴格執法基礎上,應當充分發揮減刑的作用。
        (四)加強減刑的個別化處遇。對在改造中有重大立功表現,屬老弱病殘范圍內,喪失再危害社會能力等的,應考慮特殊情況,本著立法精神,適當放寬考慮辦理減刑。對其放寬期限和程序等變通性適用法律系統明確規制。

      對未成年犯罪的減刑,在掌握標準上可比照成年犯依法適度放寬。未成年犯認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為規范,積極參與學習,完成一定勞動任務的,即可以視為確有悔罪表現予以減刑,其減刑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時間可以相應縮短。
        對罪行嚴重的罪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的減刑,主要是根據他們的改造表現,同時也要考慮原判決的情況,應當特別慎重,嚴格掌握。
        (五)取消對減刑率的地方規定。有的地方法院明確規定減刑的比率,如規定減刑的比例為20%—30%.對此,應當嚴格依法辦事,而不應規定減刑的具體數量或比例,限制減刑的依法落實,拋棄“行刑人治”的負面影響。
        (六)對刑法關于減刑的規定,應當堅持刑罰個別化的觀點,特殊情況特殊對待。在新時期暴力犯罪猛增、監獄在押犯爆滿的嚴峻形勢下,如果堅持片面的或絕對化的觀點,不僅對罪犯的改造效果、罪犯對現行法律的認識,還是對于監獄的監管改造以及安全工作都會帶來消極的影響。
        根據現代刑事政策,法律對犯罪人處以刑罰,并非出于報應,目的在于矯治罪犯,使其回歸社會,以達到特殊預防目的。既然已經確認被減刑者確有悔改,釋放后不致再危害社會,以無期徒刑為例,從法理上講,既然被判處無期徒刑,被判刑人就應當被終身監禁;然而在實踐中被判處無期徒刑,絕少有實際執行終身監禁的,一般都被減刑。如此規定當前所倡導的積極采用減刑及其它非監禁刑,有效促使被判刑人悔過自新、順利實現再社會化的世界發展趨勢相符合。
        對于罪犯減刑應考慮規定適當的考驗期并且規定若干原則和標準,劃定相應的期限,如三至六年,或六到九年,或者就是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作為減刑的考驗期。我國假釋考驗期、國外減刑考驗期的規定都可以借鑒。
        (七)建議增加規定,對于被減刑的犯罪分子,在減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予以監督。對此,在辦理罪犯減刑工作中,具體操作時不需要事先征求被減刑者所在地公安機關意見,但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供及時、準確、全面的信息。對被減刑者在減刑考驗期進行幫教和監管工作,是公安機關的法定職責。綜合考慮,不能以公安機關能否監督作為減刑的先決條件之一,這樣會嚴重影響減刑的辦理,也會束縛監獄管理機關的手腳。在客觀上公安機關一票否決制,干涉了人民法院的審判權。因此,在辦理減刑案件的過程中,不必事先征求公安機關意見,但要明確其監督幫教職責。
        (八)加強對被減刑者的監督。對于罪犯在減刑考驗期內是否再對社會產生危害,不僅要由公安機關進行監督。而且要有一定的經濟擔保,應有擔保人進行擔保,將監督和幫教工作落實到人,一旦失控,擔保人應負相應的法律責任。通過擔保人的連帶責任,促使落實減刑期間的監督工作。
        (九)迫切需要建立減刑專業監督官隊伍。我國目前的刑罰執行存在割裂和混亂的現象,導致銜接和協調不力,而且,對立統一的刑罰執行體系,在司法干警和司法助理員隊伍的基礎上建立專業的減刑專業監督官隊伍,對減刑的罪犯進行有效的監督考察。與此同時,還應當通過立法明確考察期間監督官和罪犯的權利義務。此外,應當根據預防犯罪和罪犯回歸社會的需要建立社會工作者隊伍,并加強對社會工作者的培訓和支持。
        (十)法院及執法部門領導應改變觀念,多領會法律的立法原意、精神本質,樹立嚴格依法辦案的思想;同時了解個案具體情形,具體案情具體分析。第一線執法人員的素質和執行觀念、執行水準決定執行結果能否忠實立法精神、并且能否符合法律的范圍內,適度靈活。
        (十一)改革減刑審批權。刑法第79條,刑事訴訟法第221條均規定,減刑由執行機關提出建議書,報請人民法院審核裁定。在司法實踐中,法院被動地接受監獄部門報送的關于減刑的書面材料,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很少主動去監獄實地了解待減刑罪犯的具體情況。

      這種程序的弊端顯而易見。第一法院所作的裁定主要根據監獄提請報送的書面材料,這種“書面審”大都沒有了解和結合罪犯在監獄的實際表現及具體情況。影響對罪犯人身危險性的判斷和監督措施的落實;第二,法院與監獄部門之間配合的脫節直接影響減刑的貫徹落實,關系到改造質量和罪犯人權的保障;第三,地方法院內部也存在一些限制規定,例如規定一定的減刑率,限制了減刑的適用,使真正得到改造、確有悔罪表現、減刑后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罪犯無法通過減刑而很好地回歸社會;第四,有些法院不僅怕減刑后出現問題擔責任,而且有的法院未將辦理減刑案件的數量計入每年辦案的工作量,影響辦案人員的積極性,對減刑案件的態度處于消極態度。
        對此,監獄行使減刑權并未對法院獨立審判權構成侵權;賦予監獄減刑權,有利于程序簡化,強化監獄監管職能,有效激勵罪犯改造;國外許多國家規定監獄具有減刑權值得借鑒。
        鑒于目前減刑審批制度的種種弊端,建議借鑒國外做法,改革我國現行減刑審批權。具體在司法部門內設立減刑審批機構,機構人員由法官、檢察官、公安和司法部門的代表、律師、有關專家及相關人員組成。
        (十二)嚴格依法辦案,提高訴訟效率。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監獄法第30條均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審核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但是,在實踐中減刑案件的辦理往往久拖不決。

      減刑的及時性是發揮減刑激勵機制的一個重要條件,也是嚴格執法、保障人權的重要體現。“懲罰犯罪的刑罰越是迅速和及時就越是公正和有益。”減刑亦是如此,遲到的正義即非義。價值、公正與效率并重。減刑建議審核期間罪犯的思想高度關注人民法院裁定的結果,如果超過法定裁定期限,不僅會給罪犯本人思想情緒帶來波動,同時會影響多數罪犯的改造積極性,不利于維護國家行刑司法的嚴肅性與權威性,也不符合法律規范。
        對此,必須嚴格人民法院審批減刑案件的期限,建立相應的責任追究制度。
        (十三)減刑確定后,裁定書應當即時送達。送達前,發現減刑的事實有出入或者罪犯有違紀、犯罪行為,可能影響減刑的,應當暫停宣告,進行復議。
        (十四)改革減刑案件的審理方式。人民法院對減刑案件的審理應當公開進行,改變目前法院書面審理的模式。
        公開審理減刑案件不僅有利于正確貫徹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而且還可以在深層次上促進刑罰目的實現。2000年1月28日,河南省開封市中級別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在河南省第一監獄公開審理了3起減刑、假釋案件。河南省一監近千名在押人員旁聽了此次審理。這是該法院首次在減刑、假釋案件審理中適用公開開庭的形式。據該院副院長平艷明介紹,過去法院對減刑、假釋案件審理均采用由執行機關呈報,法院進行書面審理的模式。由于透明度不高,社會上流傳許多關于減刑、假釋裁定有失公正的說法,這說明舊的模式已不再適合當天工作的需要。這一事例說明,對減刑案件進行公開審理不僅可以消除社會誤解,促進服刑人員的改造,而且還可以保障公正執法,排除外來干憂。同時,公開審理本身就是一種有效的社會主義法制教育形式。
        (十五)完善減刑的撤消制度,保證減刑質量。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監獄法對于減刑的適用規定較多,但對于減刑撤消的程序、被減刑者的訴訟權利尚缺乏具體的規定。這既是減刑制度的一個缺陷,也不利于罪犯人權的保障。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把減刑分為可減和必減形式,有其明確的法律用意;為確實保障減刑質量,防備可減風險,建議設置減刑的撤消程序。可減的適用是司法機關以罪犯服刑表現為悔罪或者立功為根據的,這在行刑階段是唯一可行的做法。運用刑法連續性縮減,引導罪犯的良好社會行為,貫徹了行刑預后思想。必減是法律的硬性要求,可減是選擇性法律行為,那么可減的適用就可以考慮有條件地撤消或局部更改。比如罪犯在減刑后法定期間內嚴重違規或犯罪的,足以表現罪犯確無悔改,或者減刑依據沒能真實反映罪犯悔改程度,針對此,合理運用刑罰并適當加以變化,會使法律適用更加嚴謹。對減刑的撤消,國外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可供借鑒;法國刑事訴訟法第721條規定:“在給予減刑的年度時,被關押的罪犯具有不良的行為,在征求了刑罰實施委員會的意見后,刑罰執行法官可以全部或部分恢復被減掉的刑期”。
        另一建議采取“減刑合同制”——罪犯達到法律所規定的減刑條件的,監獄按規定給予呈報,人民法院在宣判裁定的同時,附帶合同,倘若罪犯違反合同的規定,則監獄有權建議取消其所減刑期,從取消之日起合并執行原來未執行完畢刑期的一種制度。對監獄而言,實質是為監獄增加撤消罪犯減刑的建議權。

      在我國可減刑設置相關救濟性程序有其積極意義。具體設計:(1)根據5年至10年徒刑犯的不同減刑間隔期,把減刑宣告后的3個月至半年定為減刑考察。在此期限內司法機關有權依法撤消或變更可減范圍內的減刑裁定。(2)可減措施不宜在罪犯接近釋放時適用,應當考慮為行刑機關留足減刑考察期。(3)撤消減刑的條件是罪犯有嚴重違規和犯罪行為,引起變更減刑的根據為該犯在季度考核中綜合得分低于罪犯分數的平均標準。(4)在減刑實際操作中,撤銷可減裁定可側重于5年以下的短刑犯,變更可減裁定的做法側重于長刑犯,以此形成法律緩沖。
        (十六)改進現有百分考核的計分方式,改變用數據反映絕對公正或者作為評定罪犯悔罪表現的唯一標準;應通過對數據的合理理解和運用,反映相對的公正,作為罪犯悔罪的主要評定體系,建議考慮采取多種考核方式,在一定量化的基本之上,行刑機關保留綜合評定的權利,是防止減刑考核形式化的有效措施。
        (十七)從理論上分析,申訴不減刑是成立的。罪犯是否認罪服法是其權利,申訴是法律賦予其權利正當行使的方式,并且無悔罪有立功行為者不影響減刑。
        刑事法傾向于對罪犯申訴權的保護,在減刑條件上作了重大讓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釋:“對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提出申訴的,應依法保護其申訴權利。對罪犯申訴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應當一概認為是不認罪服法。”
        把減刑與申訴彼此分開,作為互無關聯的兩個制度加以考慮。對申訴中的罪犯不予減刑,是因為其在申訴的同時,有公開抗拒改造、嚴重違規行為,構成其他事實依據;或罪犯在申訴中誣陷、誹謗他人,經查證屬實,構成其他事實依據,都不是因為申訴本身。因此,申訴與減刑并不矛盾。
        (十八)有期徒刑的罪犯因法定原因監外執行或保外就醫,變更了刑罰執行方式,未改變刑罰實質內容,因此,監獄對其中符合法定條件的罪犯可以適用減刑。不同之處是,根據監獄法的規定,有期徒刑的減刑是監獄具有減刑建議權,而監外執行的罪犯主要是由公安部門監督管理,針對這一程序變化,立法及司法解釋應作相應規定。這是減刑制度亟待完善的問題。
        (十九)減刑制度應逐步與聯合國的規范接軌。例如,《東京規則》規定:“應力求在罪犯的個人權利與受害者的權利和社會對于公共安全和預防犯罪的關注之間達到妥善的平衡”。我國的減刑制度在此方面仍有一定的缺陷,應當在考慮社會安全、罪犯改造的同時,“考慮受害者的利益的征求受害者的意見”。
        (二十)各執法環節應當緊密配合,理順工作程序,避免互相扯皮,促進減刑工作的正常開展。該項工作的正常開展,必須給監獄的監督改造的罪犯教育工作帶來積極的影響,為有利地促進監管秩序穩定和罪犯改造工作發揮其應用的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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