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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的刑事辯護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本論文在法律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刑事辯護制度起源于西方社會,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這一憲法原則在刑事訴訟中的體現與保障,被指控人有權獲得辯護是現代各國公認的法律原則 ,它超越社會制度,意識形態的界限和阻礙,已經在各國得到了普遍確立,辯護制度是現代國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它的健全與完善是一國刑事訴訟程序民主化與科學化的重要標志。但是,我國的辯護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還存在著缺陷和不足,因此完善辯護制度,實現控辯平衡就顯得十分必要,只有這樣才有助于法官發現真相實現司法公正.
        公元前4-6世紀,羅馬奴隸制共和國時期的《十二銅表法》最早規定了法庭上辯護人進行辯護的條文,到了中世紀的歐洲,基督教權威的惡性膨脹和所謂宗教裁判所的神權統治,使得辯護已經淪為對審判官有罪或罪重觀點的補遺,而不是依事實和法律予以駁擊,資產階級革命前,以狄德羅,伏爾泰,孟德斯鳩為代表的啟蒙思想家們主張:在訴訟中用辯論式訴訟模式取代糾問式,賦予被告人以辯護的神圣權力,在審判中實現辯護原則。革命后的英國1679年《人身保護法》和1808年拿破侖時期的刑事訴訟法典》使其不斷趨于完備。
         而中國封建社會歷史上的刑事訴訟中,基本上是沒有刑事辯護制度的,我國現代意義上的刑事辯護制度要追溯到清末,相關的最早立法是1906年的《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關于律師制度的單行性法規是民國政府制定的《律師暫行章程》和《律師登錄暫行章程》,舊中國的辯護制度具有濃厚的半殖民地半封建色彩,難以貫徹落實。建國后,新中國的辯護制度經歷了曲折漫長的發展階段,直至1954年新中國第一部憲法規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并在同年頒布的人民法院組織法中做了具體規定。十一屆三中全會后的1978年憲法重新確立了我國的刑事辯護制度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我國的辯護制度,其后又通過大量司法解釋、批復、通知等文件進一步明確和具體化,增強了辯護的可操作性。我國的刑事辯護制度亦從此日趨成熟。1996年3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總結刑事訴訟的實踐經驗對辯護制度作出了重大變革,進一步擴大了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提前辯護人和辯護律師介入訴訟的時間,明確了辯護人的訴訟資格,擴大了指定辯護的范圍,擴大了律師和其他辯護人的訴訟權利。此外,立法機關還制定或修訂了一系列有關辯護制度的法律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人民法院組織法》等,我國的刑事辯護制度獲得了自新中國以來前所未有的發展。
       雖然,我國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在一定程度上強化了辯護人的訴訟權利,使辯護人無論在訴訟權利的行使范圍上還是在訴訟的介入時間上都有所改進,但這只是一種立法上的努力,靜態的立法成果并不一定和動態的司法實踐有效結合。目前我國的刑事辯護人的訴訟權利行使并不樂觀,控辯失衡的現實依然存在,不僅辯護人的權利大量得不到落實,辯護的人身權利也經常面臨威脅。我國的律師辯護一直處于十分尷尬的境地。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受委托的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十分困難。1、是辦案機關用各種借口無限拖延會見時間。2、非涉密案件還要層層審批。3、不允許單個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4、用案件涉及國家機密為由不準被委托律師會見。5、事先在會見場所安裝秘密攝錄設備。6、限定會見時間和次數,控制問話內容等,使律師在行使法律賦予的會見權時困難重重,步履維艱。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可以聘請律師”,“受委托的律師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兩院三部一委”發布的實施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一步要求“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對于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毒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復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應當在五日內安排會見。這些規定難道都只是流于形式,形同虛設了嗎?!
       其次,律師在辦案過程中調查取證難的情況普遍存在。律師的調查取證總是受到辦案機關的限制或制止,而且律師向法院、檢察院要求復核或調取證據的申請更是常常不被采納。無法調查取證,便難以獲取對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證據,使得律師在庭審中難有作為。律師要進行有理有據的辯護必須占有確實充分的證據,否則如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確保案件質量,實現司法民主、公正。但很多律師因調查取證被冠以偽證罪而遭受拘留和逮捕,最后絕大多數又以無罪予以釋放,這必然造成辯護律師心理上的恐慌,不敢大膽調查取證,甚至有的律師不作調查,這直接導致了辯護質量和刑事案件的辯護率的降低。    再有,律師查閱案卷的權利得不到保障,查閱的范圍受到限制。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律師的閱卷范圍較修改前有所縮小,第36條規定:“辯護律師及其他辯護人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進行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第150條又規定,檢察院在開庭前只向法院移送有明確指控犯罪事實的起訴書,同時僅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六部門規定中的“主要證據”的范圍解釋仍顯籠統,且規定在實踐中由檢察院決定,又導致檢察院認定“主要證據”的隨意性大。據此,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人只能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即只能查閱拘留證、逮捕證等訴訟文書及司法鑒定結論等鑒定材料,根本看不到對定案有決定性意義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證據材料。如果檢察院移送法院的主要證據內容不全,或者在法庭上不出示移送的證據,卻提供一些未向法院移送的證據,辯護人就無法對這些證據當庭質證、辯論。而且,實踐中檢察機關不按照法律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向法院移送相關材料的現象普遍存在。因此,辯護人在庭前了解的案件情況和證據極其有限。
       除此之外,還有許多律師在我國辯護制度的局限下辦案時,面臨的種種困難,如申請變更強制執行措施難,辯護意見被采納難,在訴訟中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難,他們甚至還面臨著現行法律的苛刻要求,如刑訴法關于律師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刑法關于律師偽證罪的規定,這樣對控辯雙方采用極其不平等的立法使得刑事辯護律師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常常遭到踐踏。不可否認,某些偵查,控訴,審判機關的執法人員,執法水平不高,法律意識淡薄,但是特權思想嚴重,把允許辯護律師行使的某些正當權利的義務,當成自己的權力加以濫用,當律師在庭審中提出不同觀點和法律依據時,極力壓制和打擊,作威作福,將自己的傲慢與偏見毫無保留的和庭上沖突直接帶入案件的審理中,嚴重影響了案件的審判結果,也是對辯護律師極其普遍的“職業報復”,是對其執業權益嚴重的肆意侵害。
       面對著我國刑事辯護制度在立法實踐中諸多的缺陷和不足,我們必須認識到其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三個方面:
       第一個方面是立法原因:憲法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忽視了辯護律師的作用;2是我國憲法、檢察院組織法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院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當檢察院以法律監督機關的身份作為控訴方出席法庭時,其訴訟地位明顯高于辯護律師,這造成檢察院的控訴觀點更易于被法官接受;3是刑訴法第38條規定律師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306條規定辯護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產生了誤導人們的負效應;四是刑事訴訟法許多條款對刑辯律師的正當權利作了種種限制,使得律師手腳遭到束縛,如第36條、37條、96條等。    第二個方面是司法體制,我國的司法體制是公、檢、法占據絕對主要地位,律師的地位很低。控辯雙方嚴重不平等,控方力量過于強大,辯方力量過于弱小。公、檢、法是一家,強調互相配合,而很少強調互相監督、互相制約。律師成了體制外的異己力量。偵控機關權力過大,且缺少監督制約,加之司法權地方化、行政化傾向嚴重,使得律師在這種體制面前束手無策、無能為力。
       第三個方面是思想觀念,辯護制度的引進與我國傳統思想文化的沖突,是阻礙刑事辯護制度發展的又一原因。刑辯制度所追求的個人獨立、平等、權利和合法的自由,同中國的傳統思想文化大異其趣、南轅北轍。時至今日,國家本位、權力本位、義務本位的觀念仍在相當多的公檢法官員乃至普通民眾的思想中起著支配作用。不少人錯誤地認為律師“是站在被告人立場上”、“為壞人說話”,“收人錢財,為人免災”。這種觀念痼疾阻礙了正當的律師刑事執業。司法人員一旦發現律師提出了不同的對案件認定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見,就認為律師是在為被告人開脫罪責,是對他們作為司法官員尊嚴的挑戰,最終的后果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法律的保護。
       那么,我們應該如何改進和完善我國的刑事辯護制度呢?我認為:   首先, 要充分保障律師有效行使會見的權利,應該從立法上對偵查機關享有的“批準會見權”、“會見在場權”進行限定。刑訴法第96條第2款:“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我們應該在立法上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作出明確的界定,來避免在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利用“批準會見權”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作擴大解釋,或者以“經濟犯罪情況特殊”,“案件涉及需要保密的事項”為借口拒絕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理論上公認的“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即指危及國家安全,由國家安全機關負責偵查的案件。偵查機關對此僅有“批準會見權”。而且如果偵查機關不批準會見的,應當出具書面決定并作出合理的解釋。刑訴法第16條第2款:“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即偵查機關有“會見在場權”,我們應該在立法上作出明確規定,規定律師會見的具體方式,以避免其被曲解為拒絕、阻止律師會見的借口。我認為我們應當學習國際上慣用的規定,即偵查人員在場的方式應采用目光監視為宜,以不能聽見會見談話為度進行。并且偵查機關在會見時不得監聽、監控、錄音,如果律師在會見時發現偵查機關利用監所的監管設備對律師會見進行全程監控、錄音、監聽的有權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控告,主管部門在接到控告后應限期糾正相關辦案人員并給予懲處。 
          其次,應當充分保障辯護律師的閱卷權,在審查起訴階段適當擴大其閱卷的范圍。對于刑訴法36條的“訴訟文書”,我們應該理解為司法機關為進行訴訟而制作的各種具有法律意義文書,而不應該局限于拘留證、逮捕證等程序性文書,還要包括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對定案有決定意義的證據。此外,對于“技術性鑒定材料”也不可以僅限于鑒定結論,還應該包括勘驗、勘察筆錄、尸檢報告以及偵查實驗記錄。我們應當在立法過程中對檢察機關移送法院的“主要證據”明確、詳細的列明。不僅要包括指控證據,也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辯護證據,以解決檢察機關移送證據不全或只移送有罪證據的問題,保證辯護人在庭前充分了解案件情況和證據。我們還可以學習英美法系的做法,建立“證據庭前開示制度”。在立法上規定:自提起公訴之日起,檢察機關應把用于控訴的全部證據向辯護人開示,這包括向其開示有利于被告人的無罪或罪輕或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證據。律師也應向公訴人開示其收集到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材料。
          再有,就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應當充分保障律師調查取證的權利。對律師取證的規則、方式、不當取證應當承擔的責任等在立法上進行明確規定。詳細制定律師取證規范,取消對律師調查取證的種種限制,強制規定證人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向律師提供證據的義務。明確規定律師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務予以協助、配合。與此同時,在司法實踐中賦予辯護律師請求法院授權調查的權利。要求在一定期限內,法院在接到律師請求后應當向律師發出授權調查書,律師持有該調查書向有關單位或個人調查取證時,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接受調查,如果無正當理由拒絕律師調查,應承擔一定法律責任。這樣就能有效的解決因被調查人不同意、不愿意提供證據,律師就無法取證的問題。針對向被害人收集證據,刑訴法規定的須經檢察院、法院許可的繁瑣程序應當取消,這樣才能使律師取證道路變得暢通。但是應當明確規定律師要嚴格按照取證規則進行。否則,被調查人有權拒絕作證。如果出現辯護律師調查取證確有困難的情況,辯護律師可以向檢察院、法院提出協助申請,檢察院、法院根據申請,收集調取證據,及時復制并移送該申請律師,使其在法庭上及時出示此證據。
         最后,也是極其重要的是要真正實現抗辯式庭審方式,突出法庭辯論的重要性。在審判實踐的大多數情況下,控辯雙方不能進行充分辯論,往往以雙方各自發表公訴詞和辯護詞而告終,一般進行多輪辯論是不太可能的。檢察官、法官不注重保障律師辯論權是出現這種情況主要的原因。當前,我們的法官、檢察官的訴訟觀念在一定程度上仍滯后于法律規定,法官與檢察官受互相配合,互相協調等思想影響,在審理案件前相互通氣,在庭審中法官只注意聽公訴人的發言,并經常主動或接受公訴人的申請制止辯護人發言,更有甚者則告知辯護人,如果其當庭發言與提交的辯護詞一致,直接提交書面辯護詞即可,無須進行詳細辯論。由此可見,法官和檢察官在今后的審判中應當注重保障律師的辯論的權利。法官在法庭上應給予辯護人充分辯論的機會,認真地聽取,不能無故制止辯護人的發言,時刻牢記自己在訴訟中的獨立、中立、消極地位。檢察官應當明確自己是在依法履行辯護職能,應當協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實,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指控與辯護都是為懲罰犯罪、保障人權的訴訟目標服務的。
          完善我國的刑事辯護制度僅僅做到這些是遠遠不夠的,需要我們每一個法律工作者和研究者不斷的發現和總結,并且在實踐中檢驗其正確性,刑事辯護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程序正義來發現真實,從而實現真正的實體正義,在尊重客觀事實的情況下,確保被指控人合法權益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完善刑事辯護制度不僅僅體現了公平正義,還有效的監督和制約了國家權力,細節上可以減少冤假錯案的發生,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訴訟效率,讓我們的刑事辯護制度不斷改進,沿著程序的軌道向科學化,理性化的方向邁進,使我國的司法制度更加完善。
      參考書目:
      1.田文昌《刑事辯護學》,群眾出版社,2001年版
      2.熊秋紅《刑事辯護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熊秋紅《刑事辯護制度之訴訟價值分析》
      4.歐衛安《對刑事辯護制度理論基礎的在認識》
      5.陳光中《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6.陳瑞華《刑事審判原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7.馬進保、揚輝《刑事辯護面臨的入世挑戰與應對策略》
      8.田文昌、嚴九紅《中國刑事辯護制度的困境與出路》
      9.杜茂筠《刑事辯護制度的重大改革》,載于《寧夏社會科學》,1996年第六期
      10.陳瑞華《刑事審判原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11.[美]埃德加·博登海默著,張智仁譯《法理學——法律哲學和方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12.陳光中《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13.艾倫·德肖薇茨著,唐交東譯《最好的辯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14.樊崇義《刑事辯護的障礙與困惑透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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