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種國際商事爭議主要是指國際商事爭議、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議和國家間貿易爭端。現將三者爭議及其解決方式比較如下: 爭議的性質: 1.國際商事爭議:平等當事人之間,即國際商事交往中私人之間的商事爭議,涉及國際經濟、貿易、運輸、海事以及國際技術交易。 2.投資爭議:管理者與被管理者之間,即東道國政府與外國投資者之間的投資爭端。 3.國家間貿易爭端:國家與國家之間的貿易政策爭端。
二、爭議的當事方: 1.國際商事爭議:不同國家的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2.投資爭議:國家,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3.國家間貿易爭端:國家。世界貿易組織的爭端解決機關(DSB)的主體為:WTO 成員方,包括了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國家和國際組織(如歐共體) ,也有香港、澳門這樣不屬于國際法主體的單獨關稅區。 爭議裁決機構的性質: 1.國際商事爭議:(1)仲裁庭:非司法機構,屬民間團體性質。包括臨時仲裁庭和常設仲裁機構。國內常設仲裁機構: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SCC)、美國仲裁協會、倫敦仲裁院、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區域性常設仲裁機構:亞洲及遠東經濟委員會商事仲裁中心、亞非法律咨詢委員會地區仲裁中心、美洲國家商事仲裁委員會。國際性常設仲裁機構:解決投資爭議國際中心、國際商會仲裁院。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但是機構本身并不負責具體案件的仲裁,但是其可就協議的有效性做出決定。 (2)法院:若雙方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或爭議發生后未訂立仲裁協議,則可將商事爭議提交法院解決。法院是司法機構,屬強制性的和國家司法程序的性質。 2.投資爭議: (1)仲裁庭:非司法機構,屬民間團體性質。包括臨時仲裁庭和常設仲裁機構。可以提交東道國仲裁機構仲裁,也可以根據當事人同意選擇第三國仲裁或提交國際仲裁。國際仲裁機構有:“解決投資爭議國際中心”,即ICSID;巴黎國際商會仲裁中心。注:WTO 的爭端解決機構也可以解決與貿易有關的投資爭議。但是,ICSID 針對的是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之間的投資爭議,,WTO 的爭端解決機制針對的是國與國之間因投資措施而引起的國際投資爭議。 (2)法院:司法機構。我國關于解決投資爭議的法律規定:若協商或仲裁不成,可在有管轄權的法院尋求救濟。 3.國家間貿易爭端由世界貿易組織的爭端解決機關(DSB)解決,其可視為司法機構。DSB機構包括:(1)爭端解決機構。(2)專家組。(3)上訴機構。(4)秘書處和總干事。 機構管轄的條件: 1.國際商事爭議:(1)仲裁庭:無協議無仲裁,其管轄權來源于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即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將他們已經發生的或即將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排除了法院的管轄權。其特征:自愿性、契約性。 (2)法院:在未訂立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的情況下,法院對爭議有法定的管轄權。①屬地管轄原則,②屬人管轄原則,③實際控制原則,④協議管轄原則,⑤專屬管轄原則。以上確認管轄權的原則在許多國家是兼用的。 2.投資爭議:(1)ICSID :將案件提交中心調解或仲裁,必須同時具備三方面的要件:(1) 爭議當事人的一方必須是締約國國家,他方是另一締約國的國民。(2) 爭議必須是直接產生于投資的法律爭議。(3) 雙方當事人必須書面同意將爭議提交中心管轄,一旦做出同意決定,不得單方面撤銷。但中國在交核準書時通知中心,中國僅考慮把由征收和國有化而產生的有關補償的爭議提交中心管轄。ICSID 的管轄具有排他的效力, 對于已交付ICSID 仲裁的爭端, 投資者母國一般不得行使外交保護或提出國際求償, 東道國國內司法管轄權亦被排除。 (2)我國關于解決投資爭議的法律規定,在未訂立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的情況下,可以將投資爭議提交司法訴訟。 3.世界貿易組織的爭端解決機關(DSB):不需要協議。但是,WTO 爭端解決機制僅向WTO 成員方開放;WTO 爭端解決機制的管轄范圍將受到WTO 涵蓋協議的制約;強制管轄制度,即自動的管轄權:在專家組報告或上訴報告的通過上實行“反向一致”或“倒協商一致”原則。其運行結果是實質上的自動通過程序。 機構管轄的地點: 1.國際商事仲裁:其機構管轄地不確定,可以是東道國的仲裁機構,或雙方認可的第三國的仲裁機構,或者國際仲裁機構。 2.投資爭議:“解決投資爭議國際中心”(ICSID)和巴黎國際商會仲裁中心,地點較為固定。 3.世界貿易組織的爭端解決機構(DSB):地點固定。 機構人員的組成: 1.國際商事仲裁:按照國際上的一般做法,爭議案件可以由1名、3名、5名、7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以獨任仲裁庭或合議仲裁庭。仲裁庭人員多寡由案件標的決定。當雙方對1人的仲裁庭不成達成一致意見時,可由主席或主任指定;當3人以上時,一人主席或主任指定,其他仲裁員可由雙方自行選擇。 2.解決投資爭議國際中心:仲裁庭人員由雙方選擇。 3.世界貿易組織的爭端解決機關(DSB):由WTO選取人員組成專家組,一般為3人,特殊為5人。
機構適用的法律: 1.國際商事仲裁:(1)仲裁程序的法律適用:程序法主要包括國內法、國內仲裁機構制定的仲裁規則、國際公約。各國立法和實踐普遍允許當事人合意選擇仲裁程序,無此合意時,則適用仲裁機構自身的仲裁規則或仲裁地的仲裁規則,或者由仲裁人或仲裁機構來決定適用的仲裁程序規則。(2)實體問題的法律適用:實體法主要包括國內法、國際公約、國際慣例。A.適用合同當事人自主選擇的法律。B.在當事人未作選擇時的法律適用:根據仲裁地所屬國的沖突規范確定合同的準據法;授權仲裁庭去決定合同的法律適用;或導致適用國際法規則。 2.ICSID:其法律選擇通常有:①國內法,包括投資者本國、東道國或第三國的國內法;②國際法;③一般法律原則;④公允與善良原則。仲裁庭首先適用雙方協議一致所選擇的法律,如果未選擇,可適用爭議國家一方的國內法(包括沖突法)和可適用的國際法規則。而且,即使在上述情況下,并不妨礙仲裁庭依據公允和善良原則就爭議做出裁決的權力。因此,就法律適用的原則分析,公允和善良是法律適用時首先應當考慮的,它是屬于第一等級的;爭議雙方約定的法律規則是第二等級的;爭議一方國內法以及有關的國際法是第三等級的。 3.世界貿易組織的爭端解決機構(DSB):程序法必須適用《WTO 爭端解決的規則與程序的諒解》(DSU) ,其實體法必須適用WTO 體系下的有關協議,即WTO 各涵蓋協議以及“解釋性淵源”。 機構裁決的效力: 1.國際商事仲裁:原則上是一裁終局。對雙方當事人有拘束力,多數國家不允許提起上訴。有些國家雖然允許當事人上訴,但法院一般只審查程序,不審查實體,即只審查仲裁裁定在法律手續上是否完備,而不審查仲裁裁定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是否正確。當出現程序性錯誤時,可撤消裁決。①只有裁決地國的法院才有撤消裁決的權力;②承認與執行都要符合相關國家的仲裁法或國際條約的規定。我國:申請撤消與拒絕承認與執行:國內 民訴217條(六種情況);國際 民訴260條(四種情況)。申請撤消:由申請人。申請執行:由被申請人舉證。 2.ICSID:原則上是一裁終局。①裁決對當事人雙方具有拘束力, 不得進行任何上訴或采取公約規定以外的任何其他補救辦法。除依照公約有關規定予以停止執行的情形外, 各方應遵守和履行裁決的規定。但是,爭端當事方可以依據公約第52 條, 向中心行政理事會提出撤銷裁決的要求。②不排除各締約國現行的主權豁免原則。 3.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關:相當于兩審終審制。爭議的當事方有權對專家組的建議或裁定提出上訴評審程序。但上訴僅限于專家組報告中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或其做出的法律解釋。 機構裁決的執行: 1.國際商事仲裁:大多數仲裁裁決是能夠得到自動履行的,但是也存在著敗訴方不愿履行裁決的情形,此時勝訴方除了向敗訴方施加商業上或其它方面的壓力以促其履行外,還可以求助法院采取各種強制措施迫使敗訴方履行裁決義務。①本國仲裁裁決在國內的承認和執行。②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A.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國際公約;B.各國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內立法;C.我國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法律規定:a.我國涉外仲裁機構做出的仲裁裁決在外國的承認與執行; b.外國仲裁裁決在我國的承認與執行:《紐約公約》兩項聲明:第一,中國只在互惠的基礎上對另一締約國領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適用該公約;第二,中國只對根據中國法律認為屬于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適用該公約。根據一定的條件(如仲裁協議)還可以得到有關國家法院的強制執行。 2.ICSID的裁決:《華盛頓公約》規定,每一締約國應承認中心仲裁裁決具有約束力,并把它視為如同本國法院最終判決一樣加以承認和執行,不得對裁決進行審查或拒絕承認與執行。 3.WTO爭端解決機制:裁決具有較強的可執行。(1)《諒解》規定了完備的執行監督措施, 將已生效裁決的執行置于爭端解決機構的全程監督之下, 直至問題解決為止。(2)引入了“交叉報復”機制,這種跨部門、跨協議的“交叉報復”機制具有很強的威懾力, 它意味著若一成員方不執行某一投資性協議下的WTO 裁決, 其他成員方可以在貨物貿易等領域尋求報復。 十、評述: 1.國際商事仲裁:是契約性、自治性和司法性的有機結合,以當事人的一致同意為基礎的、高度自治的、并以國家法律的確認和保障實施的一種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法律制度。 2.ICSID投資爭議解決機制的評述:《華盛頓公約》以及ICSID機制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緩和了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在涉及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糾紛所引起的緊張關系,并為改善發展中國家的投資環境創造了條件。但是,從本質上說,《華盛頓公約》既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相互矛盾的產物,又是相互妥協的產物。一方面,發達國家的私人投資者可基于《華盛頓公約》將本來屬于東道國管轄的爭議轉移至ICSID管轄,該公約為外國投資者指控一個主權國家提供了國際法上的依據。另一方面,發展中國家同意在一定條件下將本國政府與外國投資者之間的投資爭議交付ICSID管轄,屬于對本國的主權權力作出必要的限制。對發展中國家而言,參加《華盛頓公約》并不意味著當然放棄本國的管轄權,它更多的體現出一國愿意變化投資者利益的決心,有利于創造一種良好的投資氣氛。 3.對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的評述:(1)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的司法化特征更加明顯,設立了專門爭端解決機構,規定了強制管轄權,增加上訴程序,加大裁決的執行力度,程序時限明確。(2)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具有很高程度的統一性。(3)強化了多邊體制。(4)從WTO爭端解決機制運行的情況看,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日益贏得尊重。
本站部分文章來自網絡,如發現侵犯了您的權益,請聯系指出,本站及時確認刪除 E-mail:349991040@qq.com
論文格式網(www.donglienglish.cn--論文格式網拼音首字母組合)提供金融論文畢業論文格式,論文格式范文,畢業論文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