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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詐的構成及法律適用 [摘 要]欺詐一詞具有高度的道德判斷色彩,以至于經常會被人忽略它作為法律制度時的專用含義。本文擬探討欺詐行為的法律技術性細節,回歸其法律制度的本來面目。 [關鍵詞]欺詐、構成、法律適用 一、欺詐的通常含義 審判實務中碰到的欺詐,通常都是指民法中作為意思表示瑕疵的受欺詐行為,在日本及臺灣地區民法制度中,它被表述為“詐欺”[],或“因詐欺之意思表示”。目前,“欺詐”與“受欺詐行為”基本是在同一意思上使用,但嚴格的說,“欺詐”只是“受欺詐行為”制度的一個構成要件。 欺詐除引起民法上的民事責任外,還可能構成刑法上的“詐騙罪”。二者相比,詐騙罪中的欺詐行為人,目的不在于提供或接受一個履行,而是以履行為手段,直接騙取對方的財物和利益;而民法中的欺詐行為人,盡管在使對方當事人產生意向時使用了一些不太光彩的方式,但是對于履行的態度卻是真心的。 也許是對“欺詐”進行法律上的嚴格表述存在一定困難,大陸法系鮮有在制定法里對欺詐本身進行明確界定的。德國民法典第123條規定“因受旨在欺騙他人的詐欺……而作意思表示的人,得撤銷欺意思表示”,第823條規定“通過欺騙或隱瞞等手段不法侵害他人得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者,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日本民法典第96條規定“因欺詐或脅迫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得撤銷之。因第三人的詐欺而作出的意思表示,限于相對方知道的情形外不得撤銷,因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制定法國家或地區,對于欺詐的認識大多靠學理闡述。以判例法為主的英國和美國,雖然通過立法對欺詐構成進行了詳細的規范,但仍需借助學理的整合,細化其構成。 英國早在1677年就有《防止詐欺與防止偽證法》,1967年則施行《錯誤陳述法》,廢止前述法中過時的規定。根據《錯誤陳述法》第1條“任何人只要是因相信了對其作出的錯誤陳述而簽訂了合同,無論該項錯誤陳述屬于何種類型,其均對該合同享有撤銷權;即便該合同系該人因受疏忽性錯誤陳述或無意錯誤陳述而簽訂,其對撤銷權的行使也無需以該項錯誤并未成為該合同之條款和該合同尚未履行為條件”。根據學者的論述,包括三個條件 1、屬于關于事實的陳述,2、陳述為虛假的、3、當事人信賴該陳述作出的行為。對于合同上的欺詐不要求具有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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