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字數:3189
論特殊防衛的適用條件
[摘要]本文首先對無限防衛權和特殊防衛權在我國刑事立法的存在問題進行了論證,之后基于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著重從主觀條件、前提條件、時機條件、對象條件四個方面,系統闡述了特殊防衛的適用條件,并就如何理解前提條件進行了深入辨析。[ 關鍵詞 ] 正當防衛 無限防衛 特殊防衛 適用條件
一、特殊防衛權在我國新刑法中之存在問題分析 我國97年新刑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對此,刑法理論界有學者稱,此款規定了我國的“無限防衛權”[ 參見黃明儒、呂宗慧:《論我國新刑法中的無限防衛權》,載《法商研究》1998年第1期,第27頁; 盧勤忠:《無限防衛權與刑事立法思想的誤區》,載《法學評論》1998年第4期,第76頁。]。本文認為,此項規定非為無限防衛權之法律形式,我國刑法并未規定無限防衛權;這一款是對某些特殊犯罪的正當防衛的特別規定,是對“防衛過當”的否定,應稱為“特殊防衛”。 (一)無限防衛權在刑事立法上的消逝 從無限防衛權的發展歷史來看,無限防衛權是相伴于正當防衛而產生的。公元前5世紀古羅馬的《十二銅表法》第8表第12條規定:“如果夜間行竊就地殺死,則殺死他應認為合法。”[ 參見姜偉著:《正當防衛》,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頁。]這一規定實際包含了無限防衛的思想,哪怕是為了保護極其微小的權益,也可實施不受強度限制的防衛行為。公元6-10世紀的《伊斯蘭教法》規定:“為了追回被盜物件,物主有權日夜刑訊盜竊者,甚至將他殺死。”[ 參見自彭衛東著:《正當防衛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頁。]這一規定更是明確了無限防衛權的含義,它不但對防衛的強度沒有限制,對防衛的手段也無限制,由于刑訊屬于事后防衛,所以它對防衛的時間也未作限制,即使事后防衛,法律也鼓勵此行為。由此可見,這一時期,無限防衛的立法是現實存在著的。但是,隨著歷史和人類文明的發展,隨著人們對人權的重視,進入20世紀后,立法上關于無限防衛權的法律形式已經完全消失。
本站部分文章來自網絡,如發現侵犯了您的權益,請聯系指出,本站及時確認刪除 E-mail:349991040@qq.com
論文格式網(www.donglienglish.cn--論文格式網拼音首字母組合)提供法律專業畢業論文畢業論文格式,論文格式范文,畢業論文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