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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合同締約過失內容摘要: 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由德國法學家耶林于1861年提出,被譽為法學上的發現,對各國立法和判例產生了深遠的影響。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有:締約當事人違反先合同義務;締約相對人受有損失;違反先合同義務的一方有過錯;過錯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我國《合同法》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的三種類型。締約過失責任既不同于違約責任,也不同于侵權責任,它們之間有明顯的區別。本文擬從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基礎著手,對我國的相關立法進行評介并提出完善意見。關鍵詞:締約過失責任 誠實信用 損害賠償締約過失責任理論的提出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合同一方因違背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義務,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損,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根本區別在于締約過失責任發生在締約過程中而不是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合同雖已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消時,締約人才可能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簡言之,締約過失責任所違背的義務是一種“先合同義務”,而非合同義務。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首先由德國法學家耶林提出。1861年,耶林在其主編的《耶林學院年報》學四卷上發表了題為《締約過失、契約無效與未臻完善時的損害賠償》的論文,指出:“契約的締結產生了一種履行義務,若此種效力因法律的障礙被排除時,也會產生一種損害賠償義務。所謂契約無效者,僅指不發生履行效力,不是說不發生任何效力。當事人因自己的過失致使合同不成立者,應對信其契約為有效的相對人,賠償基于此項信賴而產生的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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