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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初探[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了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使法律對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更進一步,使司法機關對相關案件進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據,使我國婚姻家庭立法有了進一步的完善。但是該制度在實踐操作中依然存在一些問題,使得對婚姻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力度顯得不足。本文就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必要性,立法依據,構成要件,以及賠償數額的確立原則等問題進行了論述和探討。[關鍵詞]:精神損害 賠償制度 經濟補償
在國外及港臺地區,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早已有之。1898年《日本民法典》就已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適用于有過錯的離婚。1907年《瑞士民法典》規定了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現行!断愀刍橐鲈V訟條例》也規定:一名申請人在申請離婚或裁判分居或只要求賠償時,可以其妻室或丈夫與某人通奸為理由,向該人要求賠償。《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榮譽權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停止損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該條款推定確立了對公民姓名權、肖像權、榮譽權侵害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十條第四款規定:“公民、法人因名譽權受到侵害要求賠償的,侵權人應賠償侵權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同時公民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后果等情況酌定!边@一司法解釋明確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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