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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勞動合同中的締約過失責任制度[摘要]締約過失責任制度是民法債權中的一項重要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對締約失責制度作了較全面的規定,但這些規定有時候卻不適用于勞動合同,從而造成我國勞動立法與實踐的嚴重脫節。所以確立勞動締約過失責任制度是必要和可行的。勞動締約過失責任制度與民法中的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相比在適用主體、歸責原則、 適用范圍和賠償范圍等方面有其特殊性。[關鍵詞]勞動合同 締約過失責任 適用主體 歸責原則 適用范圍 一、建立勞動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必要性 締約過失責任制度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并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勞動權利救濟需要勞動締約過失責任制度 在勞動關系領域中,存在著大量的因一方當事人惡意磋商、隱瞞真實情況等與另一方當事人簽訂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或根本不能履行和不成立的情況存在,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有了損失必須要有人承擔,而現行勞動法卻不能完全解決這一問題。現行勞動法關于勞動合同的條款僅22條,而關于勞動合同效力及責任承擔的條款僅僅體現在勞動法第18條、第97條和原勞動部發布的規章中。《勞動法》第18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第97條規定:“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從上述規定中不難看出, 我國的勞動立法雖然沒有明確使用締約過失責任這一名稱,但對締約過失責任制度是持肯定態度的。只不過這種規定是非常不全面的。這些規定只能解決因用人單位的原因簽訂的無效勞動合同而產生的糾紛。而對于在訂立勞動合同過程中,由于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一方或雙方的過錯而使勞動合同不能成立并造成他方損失的,有過錯的一方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則完全沒有涉及。同時,由于勞動者的原因訂立無效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否承擔責任則沒有規定。這與勞動法的立法宗旨是背道而馳的。因此,借鑒合同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建立勞動合同中的締約過失責任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在經濟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更多的國際因素進入勞動合同的理論和實踐。勞動力在國際市場的流動,需要各國之間在勞動合同立法方面作出合作與協調。將締約過失責任納入勞動合同理論領域并建立相對比較完善的勞動締約過失責任體系是非常有必要的。而我國在這一領域卻比較薄弱,因此,借鑒國際勞動立法的經驗,構建我國的勞動締約過失責任體系勢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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