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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我國刑法溯及力原則問題
[摘 要] 采用從舊兼從輕原則是我國在刑法溯及力問題上貫徹罪行法定原則的需要。在適用刑法溯及力原則時,應將“中間法”納入比較處刑輕重的范圍之中。“跨法犯”的刑法適用不能一概適用新刑法,應在對行為人量刑時作為從輕處罰的考慮的因素。[關鍵詞] 溯及力 從舊兼從新 中間法 跨法犯 刑法溯及力是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一個重要的問題。應該說,刑法理論上對于刑法條文本身的溯及力問題早有討論且有些也已有了定論,但是隨著新刑法的生效施行,又有許多新的問題產生。 一、刑法溯及力原則問題概述 所謂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刑法是否適用于它生效以前發生的、未經審判或者尚未確定的行為,如果能適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能適用,就沒有溯及力。 按照罪刑法定原則,確定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應判處何種刑罰,原則上應根據行為當時的法律來確定。行為實施后的法律(裁判時法)認為是犯罪行為,也不能依據行為實施后的法律定罪處罰。這一精神包括:行為當時已為刑法規定為罪,在裁判時,法經過修正而加重其刑時,也不得援用裁判時法加重其刑。這是因為,法律作為一種規定權利與義務的規范,只有生效后才具有約束力。人們只能根據行為時已經生效的法律抉擇行為,不能預見行為后立法機關會頒布或推行實施什么樣的新法律。這也是國民預測可能性的客觀要求,即法律只能期待人們對今后法律的頒布或推行實施作出預測。新法如果溯及既往必然會破壞法的安定性,從而侵害個人自由。可見,強調新法不溯及既往,當然有利于保障公民人權,也與罪刑法定原則相契合。 對于任何行為只能適用行為時法,不能適用裁判時法,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必然要求。但是,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和進步,人們發現如果對任何行為均只能適用行為時法而絕對不能適用裁判時法,就會產生另一問題,即當裁判時法實際對被告人更為有利時,因為絕對不能適用裁判時法,會產生對被告人實際不利的后果。同時,又因罪刑法定原則的根本宗旨在于保障人權和自由,而且這原則所體現的根本精神是有利于被告人,如果強調裁判時法絕對不能適用先前的行為,有時候確實會出現與這一精神背離的情況。基于這一考慮,世界各國和地區在堅持罪刑法定原則中刑法不能溯及既往精神的前提下,開始對這一原則的內容進行修正。各國和地區刑法在堅持不溯及既往原則的過程中通常允許存在一個例外,即當有利于被告人時,裁判時法可以有溯及力。換言之,某行為被行為時法認為具有可罰性,但裁判時法認為不具有可罰性,或雖具有可罰性,但裁判時法對其處罰較行為時法輕時,則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慮,可以適用裁判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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