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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與公民隱私權的保護
“人肉搜索,”,它其實就是一種搜索方式,通常是提問者在網上發帖提出問題,其他網民以自己的專業背景、親身經歷、道聽途說來跟帖,回答其所提出的問題。但網絡的飛速發展,特別是搜索引擎技術的提升,逐漸成為人們獲取、傳播信息的主要載體。“人肉搜索”在一定程度上是公民行使言論自由的方式。參與者通過信息的挖掘與公布,使得公民知道事情的真相,特別對于違反法律以及基本公共道德的人和事,如“遼寧女罵地震”、“虐貓”事件、“華南虎集體打假”等事件中,產生輿論監督與批評的效用,“但它卻在本質上成為公民維持社會道德和行使”現實殘缺“的憲法權利的替代性機制。”但在行使言論自由的同時,自然會產生侵犯被搜索人的隱私權、名譽權,即言論自由權與隱私權、名譽權等權利的沖突。如果保護了私人的隱私權,公民的言論自由權就無法行使。因此就也引發了諸多法律問題。其中爭議最多的就是“人肉搜索”是否構成對公民隱私權的侵犯?引起社會普遍關注的“人肉搜索”便是這方面的代表:如“小月月事件”、“虐貓事件”、“華南虎照事件”以及“南京局長天價煙”事件、“死亡博客”案等。在這種“人肉搜索”時代,如何才能在發揮“人肉搜索”的有利方面同時,又能更好的保護公民的隱私權呢? 不可否認,“人肉搜索”自產生伊始為搜尋失散親人、監督官員的職務廉潔性提供了便捷渠道,有其積極的一面,但目前卻已成為侵犯公民隱私權的代名詞。筆者曾嘗試在搜索引擎上輸入自己的姓名進行初級搜索,幾秒鐘內聯系方式、家庭住址、就讀學校和職務等個人信息便躍然“網”上。可見,若由成千上萬的網民集體發起大規模的“人肉搜索”,在極短時間內就可讓公民的個人信息無所遁形,有時更伴隨過激評論與行為,令搜索對象遭受巨大社會壓力,由此引發的有關隱私權法律保護問題令人深思。 一、隱私權 隱私權首先是由美國學者布蘭代斯和沃倫在1890年《哈佛法律評論》上發表的《論隱私權》中提出:“在任何情況下,一個人都被賦予決定自己所有的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目前,隱私權作為一項重要的民事權利,在許多國家已經上升為一項憲法性權利。國內關于隱私權的界定,學者眾說紛談,并沒有統一的定義。 有人認為,隱私權為現代人格權的一種。所謂隱私,又稱個人秘密,指個人生活中不愿為他人知悉的秘密,包括私生活、日記、照相簿、生活習慣、儲蓄、財產狀況、通信秘密等。 隱私權是人格權分化過程中,“新生的一種人格權,是一個發展形成中有待類型化的概念,它是文明發展到一定程度后,因人們對于暴露的焦慮以及私人空間的渴望而產生的人格權。” 因此隱私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而且權利主體對他人在何種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對自己是否向他人公開隱私以及公開的范圍和程度等具有決定權。 二、“人肉搜索”對隱私權的侵犯 (一)侵犯隱私權的構成要件 “人肉搜索”行為本身并不是違法行為或者是侵權行為,只有在其符合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即主觀過錯、加害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時,才是侵犯隱私權的行為。第一,行為人要有主觀過錯,故意實施了這種“人肉搜索”與泄露行為。第二,具有加害的行為,即在網站、報紙等媒體上對他人個人隱私信息實施了泄露行為。第三,損害事實,即對被泄露信息者的合法權益造成了實質侵害,包括有形事實與無形損害。第四,因果關系,即侵害隱私權的行為與隱私損害事實之間具有直接關聯性。 (二)侵犯隱私權的內容 一些學者認為,對于“人肉搜索”中涉及的公布他人個人信息的行為問題,應該區分公布的信息類型及公布信息行為與后續的信息濫用行為。基于言論自由和輿論監督而公布他人的個人信息行為本身是合法的、正當的和必要的;而只有擅自公布他人與人格尊嚴有直接關系的個人信息才屬于隱私侵權行為。另一些學者如姚輝則持相反觀點,認為隱私是一種不愿意他人知悉的個人信息,只要未經許可或違反主體意愿擅自刺探、公布主體個人信息的行為,都是隱私侵權行為。 個人贊同第二種觀點。除涉及公共利益外,不論是否與人格尊嚴有直接關系均應受到絕對保護,未經當事人允許不得擅自公布。此外,公眾人物由于被知曉程度較高,其隱私權限制相對非公眾人物較小,但他們的個人信息等隱私仍需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得到保護。具體而言,公民隱私權受到“人肉搜索”侵犯的內容為:生活安寧權、私生活秘密權、空間隱私權。 三、我國隱私權立法現狀 不可否認,“人肉搜索”不乏其積極作用,合理運用能發揮輿論監督作用,也是尋找失散親人的重要渠道。網絡監管部門應對“人肉搜索”實施正面引導,讓網民用理性的方式表達對社會不道德行為的譴責,而非一味防堵。因此,隱私權立法既要尊重和保護公民隱私,又要保障公眾的知情權和監督權的便利行使。因為 “人肉搜索”究其本質只是一種技術方式,是科技進步造就的時代產物,其從側面反映出的個人隱私保護的缺失則值得警醒。公眾對個人隱私權保護的道德自律與法律意識不足、網絡運營商行業自律意識淡薄,是導致網絡成為侵害他人隱私權的助推劑。只有加強各類網絡參與者的法律、道德意識,才能為網絡的良性與健康發展保駕護航。“人肉搜索”或褒或貶姑且不論,但其對我國的隱私權保護的推動無疑具有重大意義。而關于隱私權,我國沒有專門的隱私權保護法,在民法通則中也未作明文規定,而是分散在憲法、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相關條款中。并且,隱私權沒有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加以保護,而是納入到名譽權中進行間接保護。 《民法通則》也未直接規定隱私權為公民的人格權,僅規定了姓名權、名稱權、生命健康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人格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采取了變通方式,對名譽權作了擴張解釋:侵害他人隱私權,造成名譽損害的,認定為侵害名譽權并追究民事責任。《憲法》則也只對隱私權作了原則性保護,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第3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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