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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制度的比較

                    本論文在法律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制度的比較

                     在我國早期的以計劃經濟為主的階段中,合同法中提到的不安抗辯權是不存在的。因為即使企業嚴重虧損,因為大多企業國有化。國家也因給予貸款,財政補貼等方面的資助。所以先有給付義務的當事人,不存在不安的要素,因而不需要制定不安抗辯權制度。但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確定了以市場經濟為主。大多企業的私營化。國家不在為大多的私營企業提供無償的財政保障。從而導致具有先給付義務的當事人。有了不安的風險。這就需要我國合同法的關于這方面的完善。而我國現階段合同法立法原則,第六十八條和第六十九條對不安抗辯權制度做了規定。它不但繼承了傳統的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權制度,還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制度中值得借鑒的靈活行和實用性。下面筆者在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制度的比較中來分析我國合同法的立法選擇。
                     一,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又稱保證履行抗辯權,是指具有先給付義務的一方當事人,當相對人財產明顯減少或欠缺信用,不能對待給付是,拒絕自己給付的權力。它的法律淵源是大陸法系。它的設立起初是針對財產的減少而沒有考慮到行用的缺乏。《德國民法典》第321條規定:因雙務契約負擔債務并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的財產于訂約之后明顯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在對方當事人未提出擔保或給付之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而《法國民法典》第1613條規定:如買賣成立后,買受人陷于破產或處于無力清償能力致使出賣人有喪失債權之虞時,即使出賣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賣人也不負交付標的物的義務。但倘若出賣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證則不在此限。這些都是不安抗辯權制度的法律淵源。
                     而我國《合同法》對不安抗辯權也有明確的規定。根據我國《合同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用: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履行債務的能力的其他情形。這就是不安抗辯權。
                     二,預期違約
                     預期違約也稱先期違約。它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在履行期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或預期不履行合同的情形。預期違約有兩種形態:一是明示毀約。當事人一方向對方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合同的,為明示毀約。二是默示毀約。當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義務的,稱之為默示毀約。
                     預期違約制度是英美法上獨有的制度,它最早來源于英國1853年的奧徹斯特訴戴納特爾一案。在該案中,被告同意從1852年6月1日起雇傭原告為送信人,雇傭期為3個月。但在同年5月11日,被告表示將不履行該合同。5月22日,原告起訴要求損害賠償。在5月22日至7月1日期間,原告找到了其他工作。結果法院判原告勝訴。這一判例開創了英國合同法上預期違約的先河,此后,英國法院一直遵循這一判例,并在長期的審判實踐中,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預期違約制度。這就是預期違約。
                     三,關于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制度的舉例和分析
                      由于在我國現階段的合同法中尚未確立不安抗辯權或預期違約制度。所以在雙務合同當事人中對于發生合同違約問題時,運用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制度相混淆。而造成預期違約或不安抗辯權制度運用不當,下面筆者舉個案例來具體分析不安抗辯權與與預期違約的比較。2000年8月20日,甲公司訂立承攬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甲公司按乙公司要求,為乙公司加工300套桌椅,交貨時間為2000年10月1日。乙公司應在合同成立之日起10日內交付加工費10萬人民幣。合同成立后,甲公司積極組織加工。但乙公司沒有按約定期限交付加工費。同年9月2日,當地消防部門認為甲公司生產車間存在嚴重安全隱患,要求其停工整頓。甲公司因此將無法按合同約定期限交貨。乙公司在得知這一情形后,遂于同年9月10日向法院起訴,要求甲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甲公司答辯稱,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限,其行為不夠成違約。即使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時不能交貨,也不是其責任,而是因為消防部門要求其停工。并且乙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約定交付加工費,其行為已構成違約,因此提起反訴,要求乙公司來承擔違約責任。
                     在本案中,根據乙公司的觀點是要求甲承擔違約責任。但在本案中乙公司作為有先履行義務責任。然而乙公司沒有在合同約定的情況下履行其支付加工款的義務。其行為已經屬于違約。但是甲公司在明知道乙公司沒有支付加工費的情況下。繼續履行合同。說明合同有效。有法律拘束力。而此時甲公司由于自身原因無法按合同期限交貨,根據《合同法》第68條規定,乙公司有權行使不安抗辯權。終止其履行義務。但無權要求甲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因為根據我國《合同法》第69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所以乙公司在得知甲公司將不能履行合同時。只能終止其給付義務。而不能要求甲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筆者得出以下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因為乙公司違約在先,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有先履行義務的乙公司未履行其義務。所以即使甲公司不能在合同約定期限內交貨。也不應承擔違約責任。因有乙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第二種觀點,合同履行期限雖未屆滿,但由于甲公司不得不停工整頓,其必然不能按照合同約定期限交貨,其行為構成默示違約。因此,乙公司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第三種觀點認為,盡管甲公司將不能按照合同約定期限交貨,但由于乙公司違約在先,乙公司不能主張甲公司默示違約,而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綜上所述。筆者可以得出,解決本案的關鍵是如何區分不安抗辯權的行使與預期違約制度,而不安抗辯權的行使與預期違約制度區別有。
                     一,它們的履行限制有所不同,不安抗辯權有嚴格時間限制,只要是在合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都可行駛不安抗辯權而明示預期違約對此期限則無此明確的限定。
                     二,不安抗辯權的依據是它方的財產與訂約后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而明示預期違約的依據是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的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
                     三,不安抗辯權通常只適用于金錢支付的請求權。而明示預期違約無論是對金錢支付的請求權,還是對物之交付的請求權均可適用。
                     四,不安抗辯權是債權人中止自己的給付而明示預期違約是當事人可以選擇要么解除合同要么繼續保持合同的效率。
                     不安抗辯權與默示預期違約的比較。
                     首先,前者是債務履行順序存在先后之分;相反,后者不以債務履行存在先后順序為前提。其次,行使前者的條件是他方的財產于訂約后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而后者所依據的理由并不限于財產的顯形減少。
                     再次,前者的成立無須對方主觀上有過錯;而后者的成立要求違約方主觀上有過錯。
                     最后,前者是有不安抗辯權的債權人可以中止自己的給付;而后者除了中止履行合同外,還可有條件地解除合同并請求損害賠償。
                     總之,在我國《合同法》中主要結合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制度,主觀上不能履行的合同由預期違約制度中默示違約調整。客觀上不能履行的合同由不安抗辯權制度調整。
                     在本案中,甲公司的行為構成了是預期違約中的默示毀約。而根據《合同法》第68條的規定,乙公司可以主張行使不安抗辯權。終止履行其義務。
                     
                     綜上所述筆者可以看出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制度是不能等同的,因有所區別。筆者覺得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制度在現行中國市場經濟體制下因相輔相成,這樣適用范圍更廣更具體更規范更適合中國現階段具體國情。在我國《合同法》立法上對預期違約制度與不安抗辯權,應采取借鑒和移植。若照辦預期違約制度會與合同法向抵觸。一.第108條關于默示預期違約的情形比較含糊,缺乏可操作性二.第108條關于預期違約的救濟簡單,給司法實踐帶來操作上的困難。四.沒有規定預期違約方明示拒絕履行的撤回權。這些都體現了合同法中不安抗辯權制度與預期違約制度存在一定的重疊性。因加大預期違約制度與不安抗辯權融合,取其精華。
                     四,關于完善不安抗辯權制度與預期違約制度建議
                     現在筆者對何完善我國《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辯權制度與預期違約制度的提出筆者的一些建議。我國合同法就采取借鑒和移植預期違約制度,來更好的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所以我認為二者不可等同只可相互借鑒,相互補充,相互聯系,相互完善。這樣才可以在合同法中更好的使用,從以上種種的分析。筆者對合同法中對于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提出些筆者建議,要通過預期違約制度和不安抗辯權中對中國現階段國情使用的條款加以確認。如果一味全部使用預期違約制度和不安抗辯權勢必會造成各個條款的之間的矛盾與重合。也會發生紊亂。所以要只確定適用的條款。能更好的完善我國合同法。二,對于預期違約制度和不安抗辯權中適用的條款,應盡量考慮到合同雙方當事人和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做到從簡實用,利國利民。對于案件中既適用預期違約制度又適用不安抗辯權的規定時,應從簡適用。看哪種方便雙方當事人又遵循了合同法相關規定的。三,我國目前應試圖在現行合同法基礎上,通過法律漏洞補充技術來發展不安抗辯權制度。對于在司法審判中在不安抗辯權制度中應該有緩沖期,也是寬限期俗稱合理期限。這樣可以保證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的可繼續性。五,對于權利人舉證筆者解決權力人舉證過多。應適量減輕。這是合同平等原則的體現。六,完善不安抗辯權的法律用詞的解釋。由于我國處于發展社會主義初級階段。人民素質參差不齊建議完善相應的法律用詞。使人民易懂易用。七,對于不安抗辯權的司法程序應充分適用合理的優化配置。
                     綜上所述,筆者對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制度進行了比較系統的分析。從中我們可以看出區分了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制度。才能完善不安抗辯權制度從而推進完善合同法的發展和保障人民合法權益。也對合同法的發展起到了積極的意義。 
                    參考文獻
                    1、《合同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隋碰生2005年1月第2版 第370頁
                    2、《中國合同法論》南京師范大學出版社 黃和新 2008年 8月第2版 第 143頁
                    3、《美國合同法》王軍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2年第3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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