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訴訟費用制度是民事訴訟法中的一項極為重要的制度,而訴訟費用的負擔又是訴訟費用制度中的核心內容。民事訴訟費用原則上由敗訴方負擔,但由于現(xiàn)代生活和法律的復雜性,當事人越來越難于預計案件的結局,因此,有必要借鑒大陸法系的作法,明確規(guī)定某些限制和例外。同時,還有必要引進英國民事訴訟規(guī)則中的“向法院付款的程序”,以此鼓勵當事人和解并部分轉移當事人之間訴訟費用負擔的風險。此外,對于因審判人員違反法定程序或因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導致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而引起上訴或再審的,法院應當免收案件受理費,以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訴訟費用;負擔原則;改革; 訴訟費用制度是現(xiàn)代各國民事訴訟法中的一項不可或缺的制度。訴訟費用與訴訟權利一樣,與訴訟者的利益是緊密相關的,訴訟費用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著一個國家的人民享受法律保障的程度。在現(xiàn)代法治國家,“接受審判”的權利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而要實現(xiàn)這一基本權利,讓普通民眾真正接近正義或真正享受司法福利,合理的訴訟費用制度顯得尤為重要。因為只有在能夠承擔得起訴訟費用,且認為現(xiàn)實的訴訟費用是合理的情況下,民眾才會利用司法以實現(xiàn)自己的權利;反之,如果民眾認為訴訟費用高昂或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合理的,那么他就會放棄對司法的利用,進而回避通過訴訟的方式來解決糾紛。在這種情況下,所謂的接近正義對于普通民眾來說也就成了一件可望而不可及的奢侈品。因此,我們認為加強訴訟費用制度的研究具有極為重要的理論與實踐意義。本文擬就訴訟費用制度中的一個最為核心的問題———訴訟費用的負擔作一粗淺探討。 一 訴訟費用負擔的原則 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費用原則上都由敗訴方負擔。但是,由于各個國家訴訟費用構成內容的不同,因此,敗訴方所負擔的內容也并非一致。就大陸法系國家而言,德國民事案件的敗訴方不僅要支付法院費用,而且還要支付勝訴方因聘請律師所花費的費用。在日本,由于不采律師代理強制主義,因此,敗訴方只需支付法院審判費用和除律師費用以外的當事人費用。而法國由于推行司法免費原則,因此,敗訴方原則上無須支付司法手續(xù)費,只要為勝訴方因進行訴訟而支付的各項費用以及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司法助理人員等的費用和報酬。在英美法系國家,敗訴方所支付的訴訟費用也因各國訴訟費用的構成不同而有所區(qū)別。在美國,由于采取按件低額征收案件受理費,因此,敗訴方主要支付敗訴方除律師費用以外的其他訴訟費用,其中包括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的費用和報酬。而在英國,其敗訴方不僅要承擔自己的律師費,同時還要承擔勝訴方包括律師費用在內的所有費用。按照英國法的規(guī)定,即使法院作出的原告勝訴判決金額低于原告申請的金額,原告仍有權要求償還全部訴訟費用。除非原告在訴訟請求上有不當之處,例如,把明知不真實的事實作為依據(jù)。 對于英國“贏家取得一切”的成本政策,其合理性在于真正擁有權利的人可以在成本為零的前提下實現(xiàn)權利。一方面能產生促進權利人積極主張自己權利的結果。另一方面,對侵害了他人權利還以應訴形式來抵制救濟要求的人則給以負擔雙重訴訟成本的制裁。當然,從實踐來看,所謂“權利人的成本為零”至多不過是一個虛擬的理想狀況。因為要實現(xiàn)這一狀態(tài)必須同時具備兩個要件[1](P304):(1)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法院不發(fā)生錯判;(2)權利人不承擔舉證責任,不需要進行訴訟行為。因此,如果一個民事案件既簡單明了,又由檢察機關提起訴訟或免除其舉證責任或舉證責任倒置,那么權利人的成本的確可以近于零。但是,這種情況———如果有的話———在民事訴訟中充其量只能是一種例外現(xiàn)象。而在大量的民事案件中,即使采取敗訴者負擔中包括對方律師費用的強硬政策,進行交涉、收集證據(jù)資料時所需要的,不容易換算為金錢因而難以轉嫁的成本仍然存在。此外,“成本為零”的政策,還會產生兩個方面的負面效應[2](P290 291):一是誘發(fā)當事人對輕微的權利侵害訴諸法院,而對真正復雜的權利爭議回避法院。輕微的權利侵害因案情簡單,權利明確,可以加大權利人借訴訟手段克服權利侵害的動機。但對于復雜的糾紛而言,雙方當事人都堅信自己主張的正確性,同時雙方又對通過訴訟到底會得到什么結果沒有把握時,就有可能出現(xiàn)因害怕萬一敗訴將要承受雙重成本負擔,從而回避訴訟的現(xiàn)象,或者對方當事者也會因為同樣的恐懼而不敢提出應該提出的抗辯,而簡單地屈服于某些不當要求。這樣本來適合于中立的第三者進行裁定的所謂爭訟較強的案件,反而因審判結果難以預測并出現(xiàn)回避訴訟的傾向。二是對訴訟觀念產生負面影響。敗訴者負擔的制度合理性只限于影響當事者的行為動機,而沒有對當事者進行爭議的意識和行動從道義上或法律加以譴責的內容。但是,我們不得不看到,這種行為科學的層次與道德評價層次并不總是能夠分得一清二楚的,在說明為什么敗訴當事者必須連對方的訴訟成本也加以承受時,很容易混入道義上的譴責內容。可以說,在法的責任與道義責任還未達到充分的分化時,敗訴者負擔的制度更容易加劇社會對進行爭議本身的不寬容態(tài)度,甚至在某些情況下,還會把爭議本身看成違法,從而有抑制權利主張的危險。因此,凡當事人的爭執(zhí)系出于善意,而且爭執(zhí)的解決對雙方都有利的,訴訟費用應由雙方分擔。對此,有的建議采用原則上不償還律師費用與其他費用,但無聊的訴訟除外。按照德國學者格隆斯基的主張,法院費用以外的所有開支,包括律師費、鑒定費等都由雙方當事人平均分擔,不問誰勝訴誰敗訴。惟一例外為如果敗訴人曾經適當?shù)男⌒闹斏鞯脑挘緛砟茴A計到自己會敗訴,不過他認為這種過失標準不夠精確,不夠理想[3](P208)。
的確,由于現(xiàn)代生活和法律的復雜性,當事人越來越難于預計案件的結局,在某些案件中,如果完全按照現(xiàn)行的訴訟收費規(guī)則,就有可能導致敗訴方破產。正是基于上述諸因素的考慮,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對敗訴人負擔原則規(guī)定了越來越多的限制和例外。具體來說,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的例外情形主要有:(1)即時認諾時的費用。起訴并非因被告的行為所引起,被告對于訴訟中的請求即時認諾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因遲誤或過失而生的費用。當事人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自己的過失而使期日變更、延期辯論,為續(xù)行辯論而指定期日或延長期間時,負擔因此而產生的費用。(3)無益的攻擊或防御方法的費用。當事人主張無益的攻擊或防御方法者,即使其在本案中勝訴,也可以命其負擔因此而生的費用。(4)上訴費用。當事人提起無益的上訴者,其上訴費用由提起上訴的當事人負擔。當事人在上訴中,因提出新的主張而勝訴,如此主張在前審中即能提出者,上訴費用由勝訴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①。在英美法系國家,同樣如此,如《英國民事訴訟規(guī)則》盡管也規(guī)定了“敗訴方支付訴訟費用”且訴訟費用可以標準或補償作為評定基礎,但是,不管在哪種基礎上評定訴訟費用,法院都不允許不合理的訴訟費用和訴訟費用額的出現(xiàn)。法院在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考慮以下情形:(1)所有當事人訴訟行為;(2)涉及金錢的數(shù)額或財產的價值;(3)訟爭事件對當事人的重要性;(4)訟爭訴訟技巧、努力程度、特殊知識和責任;(5)所耗費的時間;(6)任何一方當事人工作的地方或環(huán)境。此外,為了鼓勵當事人和解,并部分轉移當事人之間訴訟費用負擔的風險,允許被告援用“向法院付款的程序”,被告所交款項構成和解的要約,原告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絕;如果原告接受,訴訟就此終結,原告有權要求償還他的費用,如果他向法院申請金額更高的判決而勝訴,他有權要求償還判決金額的全部訴訟費用。但是,如果判決金額與被告給付法院的金額相等或低于該金額,則原告盡管勝訴,仍必須把向法院付款后被告支付的費用償還被告[3](P209)。論文論我國民事訴訟費用負擔的立法缺陷與完善來自www.66wen.com免費論文網(wǎng) 我國與其他國家一樣,同樣實行以敗訴者負擔為原則。但是由于我國訴訟費用的構成僅包括審判費用,因此與其他國家相比,敗訴方無需向對方支付當事人費用。但隨著我國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化以及訴訟模式的轉換,我國訴訟費用制度已越來越不適應現(xiàn)實發(fā)展的需要,亟待改革和完善。就訴訟費用構成來說,除了審判費用外,還應當包括合理的當事人費用,以切實維護權利人的正當權益,并確保其得以實現(xiàn)。此外,盡管我國訴訟收費規(guī)則在確立敗訴人負擔這一原則的同時,也作了某些例外規(guī)定,如,由于當事人不正當?shù)脑V訟行為所支出的費用,由該當事人負擔;在第二審中,一方當事人提出新證據(jù)致使案件被重審的,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其補償誤工費、差旅費等費用。但應當說還很不完善,仍有必要借鑒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以及英美法系國家(如英國)的某些作法,對其作進一步的完善。如在訴訟收費規(guī)則中明確規(guī)定:(1)起訴并非因被告行為引起,被告對于訴訟中的請求即對認諾的,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因當事人遲誤或過失而導致產生的費用,以及因無益的攻擊或防御方法所產生的費用都由該當事人負擔;(3)對于當事人提起無益的上訴,其上訴的費用由提起上訴的人負擔;(4)當事人在提起上訴中,因提出新的主張而勝訴的,如果該主張在前審中即能提出者,則上訴人應當承擔由此而產生的訴訟費用。此外,我們認為還有必要引進英國民事訴訟規(guī)則中的“向法院付款的程序”,一方面有利于鼓勵當事人進行和解,另一方面也可以部分轉移當事人之間訴訟費用負擔的風險。此外,在訴訟費用尤其是當事人費用的計算和評估方面,英國民事訴訟規(guī)則中的相關規(guī)定,為我們提供了很好的借鑒和參考。即應當綜合考慮各方面的因素,這些因素具體包括:所有當事人訴訟行為;涉及金錢的數(shù)額或財產的價值;訟爭事件對當事人的重要性;訟爭事件特定的復雜性以及所提問題的難度和新穎性;所耗費的時間;所涉訴訟技巧,努力程度,特殊知識和責任;以及當事人工作的地方和環(huán)境等。此外,為了確保敗訴方對勝訴方律師費用支付的合理性,我們仍不妨借鑒英國民訴規(guī)則中的某些作法,如在簡易程序中,實行訴訟費用固定制,支持當事人本人訴訟。在其他程序中,則實行律師費用的有限轉付,即勝訴方當事人與律師約定或已經支付的律師費數(shù)額由法官根據(jù)案件性質、律師收費標準、律師所承擔的法律事務的繁簡程度,需時長短等因素,以不超過約定或已支付數(shù)額作出合理判定。而對于某些類型的案件,即涉及身分關系和與身分關系有密切聯(lián)系的案件,則排除律師費用的計算和支付。總之,上述因素都是有待我國在制定新的訴訟收費規(guī)則時加以考慮的。 二 我國訴訟費用負擔的確定 (一)一審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 1 現(xiàn)行立法及司法解釋規(guī)定 根據(jù)《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收費辦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一審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1)敗訴人負擔。根據(jù)《收費辦法》第19條和第24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敗訴的,由敗訴的一方當事人負擔。申請財產保全措施的申請費和海事海商案件的申請扣押船舶、申請留置貨物、燃料的申請費,均由敗訴方負擔。(2)按比例負擔。雙方都有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按當事人在案件中各自責任大小,決定雙方分擔訴訟費用的比例;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敗訴、應由人民法院按照他們的人數(shù)和他們各自對訴訟標的利害關系,決定他們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的金額。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的,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如果共同訴訟人中,有人專為自己的利益而進行的訴訟行為而支出的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3)人民法院決定負擔。這適用于離婚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離婚案件有其特殊性,產生離婚糾紛的原因也各不相同。決定離與不離的因素是特定的,即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所以在離婚案件中,敗訴的不一定就是造成糾紛的責任者,勝訴的一方也不一定對離婚沒有責任。因此《收費辦法》第22條規(guī)定:離婚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人民法院根據(jù)當事人的具體情況決定。(4)原告負擔。《收費辦法》第23條規(guī)定,撤訴的案件,案件受理費由原告負擔,減半收取。這主要因為撤訴本身就說明原告曾經提起的訴訟沒有必要進行下去,同時又考慮到撤訴有利于息訟,因此,不論是原告自己撤訴,還是因諒解對方而撤訴,案件受理費均由原告負擔。同時基于司法耗費與訴訟費用支出相一致的原理,對撤訴的案件采取減半征收的辦法。此外,對于駁回起訴的案件,其案件受理費也由起訴的當事人負擔。(5)協(xié)商負擔。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案件,訴訟費用由當事人協(xié)商負擔;協(xié)商不成的,有人民法院決定。(6)當事人自行負擔。由于當事人不正當行為所支出的費用,由該當事人承擔。所謂不正當?shù)脑V訟行為,是指嚴重影響訴訟程序正常進行,并給其他訴訟參與人造成經濟損失的行為。例如當事人無故不出庭,使人民法院不得不延期審理,為此而支出的對方當事人和證人的誤工補貼、交通費、住宿費等費用,就應當由該當事人自行負擔。
2 缺陷與完善 我國現(xiàn)行立法及司法解釋關于一審案件訴訟費用負擔的規(guī)定,總的來說是比較科學的,但如前所述,對于當事人自行負擔的情形,規(guī)定過于籠統(tǒng)、抽象,有必要借鑒大陸法系國家(尤其是德國)和英美法系國家(尤其是英國)的有關立法予以進一步完善,在此不再贅述。 (二)二審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 1 現(xiàn)行立法及司法解釋規(guī)定 根據(jù)《收費辦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1)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案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雙方都上訴的,由雙方當事人負擔;(2)二審依法改判的案件,二審法院除確定二審訴訟費用的負擔以外,還應改變一審法院關于訴訟費用的負擔;(3)二審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案件,對一審和二審訴訟費用的負擔,由當事人協(xié)商,協(xié)商不成的,由二審人民法院一并作出決定。(4)二審人民法院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的案件,上訴人預交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重審后又上訴的,不再預交案件受理費。重審后,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重審結果,依照《收費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確定訴訟費用的負擔。 2 立法缺陷與完善 我們認為,二審人民法院發(fā)回重審的案件,上訴人預交的案件受理費原則上應當予以退還。根據(jù)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的規(guī)定:發(fā)回重審的情形主要是兩種情況:一種是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一種是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對于前一種情形,在實踐中又存在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因為當事人提出了新證據(jù)而導致原有事實認定錯誤,另一種情況是對原有證據(jù)本身認定錯誤。對于前一種情形,我們認為提出新證據(jù)的一方當事人應當承擔上訴費用,而對于第二種情形,以及因原判違反法定程序而發(fā)回重審的,由于責任在于原審法院本身,我們認為,在發(fā)回重審的情況下,上訴人預交的案件受理費應予以退還。對于重審后,當事人又上訴的,應當再預交案件受理費,而非相反。只有這樣,我們認為才有利于當事人進行訴訟,也才更符合責任自負,以及司法資源耗費與當事人訴訟費用支付相一致的原理。 (三)再審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 1 現(xiàn)行立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 (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項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進行再審的案件,當事人依照《辦法》有關規(guī)定交納訴訟費用;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或裁定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裁定或調解書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又提出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后決定再審的案件,依照《辦法》有關規(guī)定交納訴訟費;其他依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提審、再審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費。(2)經再審程序,對一審或二審判決作了變更的,再審法院應當重新確定原訴訟費用的負擔。 2 立法缺陷與完善 客觀地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訟收費辦法的補充規(guī)定,關于再審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已較《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有了很大的進步,它在某種程度上有效地防止了當事人濫用再審程序,因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與科學性。尤其是對于因一方當事人提出新證據(jù),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情形,要求預交受理費,充分體現(xiàn)了責任自負原則。而對一審生效判決申請再審的情形,要求預交受理費,將更有助于二審程序機能的發(fā)揮。當然,從我國未來再審程序改造這個角度來說,我們認為,上述兩種情形都應排除適用再審程序,以切實維護法秩序的安定性和兩審終審制。 三 關于法院是否也應承擔訴訟費用的問題 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法院的經費均來自國家的財政撥款。因此,法院承擔訴訟費用實際上也就是國家承擔訴訟費用。有人指出,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國家也應承擔訴訟費用,具體來說,至少在下列兩類訴訟中,應由國家承擔訴訟費用。第一,第一審判決純粹由于法官適用訴訟法上的錯誤為理由而被廢棄,在這種情形下,不能指責任何一方引起上訴費用;第二,第三審上訴的主要目的為解決各法院判決之間的不統(tǒng)一,在這種情形下,上訴程序是為保護公共利益,不是私人利益。因此,包括律師費在內的上訴費應由政府承擔[3](P208 209)。對于上述觀點,我們認為有一定的合理性。司法審判作為一種公共服務,當事人在享用的時候,必須為此而支付一筆費用,那么當這種服務存有瑕疵以致給當事人造成了損害時,當事人能否要求給予賠償呢?從邏輯的角度來說,答案顯然是肯定的。但是與一般服務相比,司法審判又畢竟是一種特殊的公共服務,它并不具有盈利的性質,當事人所支付的費用只是支撐司法審判費用的一部分, 甚至是極小的部分,大部分費用畢竟是來自全體納稅人。因此,在司法服務出現(xiàn)瑕疵時,有關責任承擔顯然不宜過于苛嚴。根據(jù)國家賠償法的規(guī)定,民事司法賠償僅限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書執(zhí)行錯誤、造成損害的情形。此外,為了防止法官違法審判,最高人民法院還于1998年制定了《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不過,對于因違法審判,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如何處理及補救,該辦法并沒有作相應規(guī)定。我們認為,基于司法審判服務的特殊性,一方面不宜對審判人員乃至法院施加過重的責任,另一方面,從當事人這個角度來說,對因法院的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也不能不加以考慮。只有對這兩方面予以平衡,我們才能將維護法院審判的獨立性與權威性和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有機地統(tǒng)一起來。因此,我們認為,一方面應嚴格限定民事司法賠償?shù)姆秶郧袑嵕S護法院審判的獨立性和權威性,另一方面,對于因審判人員違反法定程序或因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導致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而引起上訴或再審的,法院應當免收案件受理費,以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當然,在目前法院財政地方化,以及案件受理費仍用于補充法院辦案業(yè)務經費的情況下,這種責任到底在法院系統(tǒng)內又如何負擔,的確是一個值得探討的技術性問題。至于對第三審上訴的情形,基于其所發(fā)揮的社會功能和產生的社會效應,我們認為可以考慮減征案件受理費。那種試圖將全部訴訟費用交由法院或政府來承擔的觀點,我們認為既不符合客觀實際,也不符合受益者分擔的邏輯,因此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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